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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证据调查•刑事诉讼是一个追诉犯罪的程序,而且是一个事后追诉的程序,其诉讼的目的是要查明案件事实,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则为证据,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手段,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公安司法人员及律师,为查明和证实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第一节证据调查的范围•引例29:网络情缘酿成的苦果•2000年11月29日晚8时多,在某大学的1号学生公寓前(该公寓为男同学居住),人们听到一声沉闷一物体落到地上的声音,人们走进发现,是一个年轻的女人。有人随即报警。当警察及救护人员赶到时,发现坠楼的人已经死亡。警察经过现场勘查,发现死者的颈部有掐痕。死者是自己跳楼还是被推下楼,警察立即展开了调查。•问题与思考:•A.假设你是一名公安司法人员,你将从哪些方面对案件展开调查?•B.如果本案涉及了刑事犯罪,你是一名律师,接受委托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为其进行刑事辩护,你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哪里?•证据的调查范围,是诉讼活动中需要查明的事实,又称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既公安司法人员及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刑事诉讼的需要查明的事实主要是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一、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关于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事实,由刑法予以规定,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具体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二、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除犯罪构成必备要件方面的事实外,刑事诉讼中还要查明对正确量刑、罚当其罪具有意义的事实,即查明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具体包括:法定从重处罚的事实,如主犯,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累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走私罪的等。作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刑法也有明确规定,如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犯罪未遂的,犯罪中止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等。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出身、本人成分、文化程度、民族、职业、住址、工作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和其他处分、政治面貌、一贯表现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中,有些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与犯罪主体有关的事实,像年龄、职业等,例如,不满14岁的不负刑事责任;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渎职罪等。在刑事诉讼中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及其犯罪后的表现,同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可以准确确定真正的犯罪人,防止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避免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中,除属于犯罪构成必备要件方面的事实外,还有一些与正确量刑有关系,如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怀孕的女性罪犯,不适用死刑等。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和态度,如是否有自首、坦白或检举立功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有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可借以判断其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教育改造的难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四、程序法事实•刑事诉讼程序事实是指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的事实,具体包括:有关管辖的事实;有关回避的事实;有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有关审判组织组成的事实;有关诉讼程序的进行是否超越法定期限的事实等。•引例30:经侦查机关的侦查很快查清了一下事实,掌握的事实主要有:•1.犯罪嫌疑人是张辉(化名),该大学博士研究生,28岁。死者是其女朋友汪华(化名)。•2.嫌疑人张辉供述,2003年7月,他通过网络认识了女友,交往一年多。该情况有死者的父母及多人证实。张辉还交待,交往一年后,感觉两人不合适遂提出分手,但王拒不答应并多次到学校找其理论。每次见面后张辉都心情极坏,情绪烦躁。该事实有张辉的同寝室同学证实。•3.案发经过:2004年11月29日张辉将王华约到自己12楼宿舍,晚8时许,两人发生争吵,又和往常一样吵不过王,一怒之下将其掐晕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他又将王某尸体拖至宿舍阳台处并抛至楼下。•4.王辉供述:“我现在非常后悔,我从小到大都没和人打过架,没想到却犯了杀人罪。”案发时他确实有种不能抑制自己的冲动,就想掐女友的脖子。•5.王辉的导师和同学皆证实,平时一贯表现很好,没有和他人发生争执与打架的情况。•6.案发后,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殷兆辉医学诊断心境障碍,抑郁发作,案发时受抑郁情绪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减低,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司法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中级法院判处张辉犯有故意杀人罪,因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他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处罚判处张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45万余元。第二节证据调查与证据规则•一、证据调查与举证责任•引例31:控诉方和被告人的责任•原任某县人事局局长的刘某,在任职6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基建、人事安排、分房等方面为他人牟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310余万,非法占用公款35余万元,先后两次挪用公款共计150余万元。刘某现有家庭财产600余万元,其能够说明来源的近7万元,贪污、受贿共计347.5万元,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共计人民币146.5万元。此外还刘某的办公室内发现手枪一支,子弹200发。•问题与思考:•A.检察院指控刘某犯罪,要向法院提供哪些证据?•B.被告人刘某有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无罪?•证据调查的目的是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证据调查的范围与控辩双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密不可分。证明责任是以主张责任为前提的,这就是古罗马时期的一句法律格言——“谁主张,谁举证”所揭示的。刑事案件中,由控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一类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类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型的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者枪支弹药、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等。如果被告方不能用证据说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则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本案中,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这几种犯罪指控中,受贿罪、贪污罪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指控,需要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即被告人证明巨大差额财产的合法性、持有枪支的合法性;但是基础事实仍由控诉方承担,即被告人持有枪支的情况,被告人的合法收入情况、现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情况、二者之间存在巨大差额而被告人不能说明巨大差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二、证据调查与证明标准•引例32:这样的案件能定罪吗?•广西某地区检察院曾对一起故意杀人、抢劫案提起公诉:某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许政伟在陈雄与其商谈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获悉陈雄有大宗毒品海洛因。后经与巢志坚(在逃)合谋,决定杀害陈雄后劫走其毒品。30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许政伟、巢志坚、莫子开与谭光盛来到陈雄居住地,恰遇陈雄和其女友李丽明、李的胞妹李丽红、朋友王志坚等在房内。许政伟、谭光盛将陈雄叫到另一房间,诡称有人急需毒品要陈雄取货交易。遭到陈雄拒绝。许政伟即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指住陈雄的颈部,谭光盛用黄色胶纸封住陈雄的嘴,并将其手脚捆绑。然后又用同样的方法将李丽明、王志坚、李丽红等实行封嘴、捆绑手脚,将他们杀害,并拿走室内现金17000多元及金银首饰等和毒品海洛因20克。但本案尚有疑点未得到解决:•1.许政伟作有罪供述时,供述奸淫了被害人李丽明,该供述与法医对李丽明的尸体检验报告不符;•2.许政伟、莫子开供述是用削了塑料皮的电线电击被害人,而现场提取的电线却没有削皮,也没有发现电线皮的碎屑;•3.许政伟供述用刀捅了陈雄胸部,而对陈雄的尸体检验报告没有发现陈雄胸部有创口;•4.是谁勒陈雄和李丽明颈部,许政伟和莫子开之间的供述有矛盾。•问题与思考:•根据检察院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由此可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2001年11月8日,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许政伟、莫子开、谭光盛死刑。3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2月24日,广西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梧州市中级法院于当年11月10日改判3名被告死刑,缓期2年执行。2005年该案由广西高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法院认为该案虽然有一定的有罪证据,同时由于存在诸多的疑点和部分事实不清,而存在的疑点又得不到合理排除,现有的有罪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3名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据此,广西高院依法对3名被告人分别做出无罪判决。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只确定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要排除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而言的,不涉及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排除的条件是实施了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而不是指一般违法收集。四、采证规则•引例33:被告人不承认有罪的案件如何处理?•被告人李伊斯麻,又名马一洒给,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逮捕。1998年1月初与其妻高某到上海市暂住,“马一洒给”的名义及身份证租借了王某的位于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一套房屋。“马一洒给”支付给房主王某租金6000元,支付给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介绍费800元。王某当场把该房间钥匙交给“马一洒给”。当日下午.王某去取自己存放在该房间的大米时,发现该房间的铁门钥匙已被调换,王未能进入。此后,王多次与¨马一洒给”电话联系,但李伊斯麻避而不见。同年1月,新疆伊宁市公安局派员到上海市追捕贩毒嫌疑人李伊斯麻,在上海市警方的配合下,于同月13日,在上海市长阳饭店706房间将其抓获。从其箱包内查获人民币17万余元,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及租借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房屋租赁协协议》一份。•公安人员遂带到李伊斯麻到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用从李伊斯麻处搜出的钥匙打开该房门,从室内查处海洛因60块,重23914克。被法院以李伊斯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但在案件的查处及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对两个问题始终不承认:搜出海洛因的房屋非他租用;其不构成犯贩卖毒品罪。该案虽然没有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述,但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破获本案的公安人员证实,抓获李伊新麻时从其携带的箱包内查到了其租用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带李到该房同门前,用从李处查获的钥匙,将该房闯门打开,发现了藏匿的毒品。•(2)李伊斯辟未能提出其身上有《房屋租赁协议》及该房间的门钥匙的合理理由,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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