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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律制度TheLegalSystemonInt’lEconomicDisputes教学目的本章学习让学生掌握国际经济争端的的基本知识,了解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基本方法: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解决、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等内容。2第一节概述一、国际经济争端的概念、特征和种类争端:争议、争执、纠纷等,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对相互权利义务的不同主张。国际经济争端:指国际经济主体在各种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和活动中所发生的法律纠纷。特征:第一,争端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具有涉外或跨国的因素。即它是由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政府相互之间、或者国际组织与国家、私人之间发生的争端。第二、争端关系涉及国际经济交往的关系。即是国际贸易、投资、经济合作以及海商事关系或活动中产生的争端。3种类:按争端主体不同,分为三种类型1、私人与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争端即商务纠纷。即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由于货物买卖、技术转让、投资、工程承包等跨国经济活动而发生的争端。2、私人与国家之间的跨国经济争端发生在国家对具体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行使管理和监督的过程中。如:国家海关、税务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外汇部门、等等的管理活动。3、国家之间的经济争端指主权国家在经济贸易交往中所发生的争端。如:一般发生在国家之间对双边和多边国际公约的解释或履行,WTO中各项协议的解释或履行中所发生的争端。4二、国际经济争端的解决方法1、法律方法——诉讼、仲裁特点:(1)适用于解决法律争端;(2)依据是法律规则;(3)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程序规则;(4)其裁决或判决对争端当事人有拘束力。(5)是争端解决的最后方法。2、非法律方法,即ADR方法——协商、斡旋、调解、调停等方法,又称政治方法和外交方法ADR方法即有选择性地(替代性)解决争端的方法,通过诉讼和仲裁以外的方法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各种程序的总称。5(1)协商(Consultation):是争端双方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直接交涉以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特点:自愿性,没有第三方参与)中国仲裁法第49条和50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6(2)调解(Mediation):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交给第三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和责任,以促进当事人和平解决争端。(特点:双方自愿;第三方介入;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国际商事调解:联合国《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条(见教材p.244)我国《仲裁法》第51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2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7调解的种类1、民间调解——个人调解,民间机构调解、联合调解2、仲裁机构调解——3、法庭调解——模拟法庭(mini-trial):指当事人之间安排的一种自愿的、私下进行的、非正规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一般情况是:模拟法庭有争议双方有权作出决定的主管和一位双方发当事人共同认可的第三者组成。8(3)斡旋(Moderation):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他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的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新开始的谈判。但斡旋者不参加当事国的谈判,其作用是进行劝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4)调停(Mediation,Accommodation):作为第三方的调停人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向当事国提出实质性的建议作为谈判的条件,尽力调和,折衷争端各方对立的主张和要求,使争端双方达成协议。调停者提出的意见只具有建议或劝告的性质,没有法律的强制性。注:斡旋或调停不论成功与失败,第三方的任务均告终止,不承担监督和担保争端解决方案实施的法律责任。9第二节国际民事诉讼目录一、概述二、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四、司法协助五、国家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10第三节国际商事仲裁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特点、种类1、概念:是指从事国际商事交往活动的当事人依据事先所达成的或者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有关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机构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由后者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11如何判断国际商事争议的“商事性”和“国际性”?(p.245)1、营业地标准2、争议性质标准3、仲裁地标准4、任意性标准122、仲裁的特点(与国际民事诉讼相比):(1)管辖权的非强制性(自愿性):我国《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程序的灵活性和快捷性;庭审可以开庭和书面审理、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使用的语言;采用一裁终决。(3)审理的保密性:我国《仲裁法》第40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13(4)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和执行的强制性。我国《仲裁法》第9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57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143、种类:按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分:机构仲裁,即由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即不要常设仲裁机构主持,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庭对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作出裁决后,自动解散。(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临时仲裁,我国设立的许多仲裁委员会都是常设仲裁机构)15二、常设仲裁机构(PermanentArbitration)1、含义: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国际条约和一国国内立法所成立的,其有固定的组织、固定的地点和固定的仲裁程序规则的永久性机构,一般都备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并且有完整的办事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目前影响较大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英国伦教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苏黎世商会仲裁院,中国国家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等。162、常设仲裁机构的分类(1)国际常设仲裁机构,有可分为:全球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区域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前者如1923年成立并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ICA)和根据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1CSD)。后者如1939年设立的“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委员会”。17(2)国内常设机构,它又分为全国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地区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前者如1892年在英国设立的“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1911年在瑞士设立的“苏黎士商会仲裁院”,1917年在瑞典设立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1922年成立的“美国仲裁协会”(AAA)等。上述机构都是蜚声国际的国际仲裁机构。后者如1985年成立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18(3)行业性的常设机构:这是设立在各行业协会中的各种专业仲裁机构。例如,英国伦敦谷物公会和伦敦橡胶交易所下面所设立的仲裁机构,荷兰咖啡贸易仲裁委员会等。193、常设仲裁机构的特点,缺点优点:(1)有固定的、完善的仲裁规则。(2)备有供当事人选用的仲裁员名单和仲裁程序(3)提供有效的行政管理服务,为当事人提供许多方便条件,协助仲裁庭的组庭工作。(4)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比临时仲裁机构的裁决理更易取得司法机关的信任,从而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缺点:费用昂贵、耗时长205、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常设仲裁机构(1)国际商会仲裁院(ICA)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立。于1966年生效。(3)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theArbitrationInstituteofthe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SCCA)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21(4)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AAA)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the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HKIAC)1985年设立,该中心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22(6)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A)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ese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2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一、仲裁协议的概念、种类、特征1、概念: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242、种类:(1)仲裁条款:指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在合同中订立的将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专门条款。(2)仲裁协议书:指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形式就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方法解决的专门协议。25中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263、特征:(1)是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2)是仲裁机构取得该案件管辖权和确定仲裁事项范围的依据;(3)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4)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5)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基本前提(6)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27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我国《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法》第21条第2款也有规定。28案例: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其合同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无效。该说法正确吗?294、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各国一般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专门就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出规定:“书面协定者,为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函电”当时仅仅包括了信件、电报和电传。30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2006年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作了补充:较之《纽约公约》有新的突破第一,书面的仲裁协议包括了通过能够“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第二,双方提交仲裁文件和不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的依据。1、不存在双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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