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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ПҊݯᏭᚒᇩȏNo.118Ȑ2005.3!ݯᏭ፠!107!ݤᏢཥፕባટҁٲ˞ᗃႴؒቫᏻ!ڬߎࠤȐύϺ୯ሞݤࡓ٣୍܌ࡓৣȑֆߪࡏȐύϺ୯ሞݤࡓ٣୍܌ၗుݤ୍ȑၡࢋ我國專利法在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全面廢止侵權刑事處罰規定,除罪化後對於一向習慣採「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之專利權人,這無疑是一大衝擊,但回歸民事途徑解決侵權問題後,卻使得原本不受重視的損害賠償估算、懲罰性損害賠償等問題,相形顯得重要。因此欲認識我國專利法之懲罰性賠償制度,筆者認為有必要從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法理、專利法中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立法沿革、比較他國立法例,以及我國專利爭訟實務等幾個角度探究之。ϫѨಥă͔֏!෮ăᘂჳّຫचኪᐺ۞ڱந!˘ăؠཌྷ!˟ăΑਕ!ણăԧ઼Ӏڱᘂჳّኪᐺఢؠ̝ڻࢭ!དྷăЧ઼ϲڱּ!˘ă઼࡚ϲڱּ̈́၁ચ֍ྋ!˟ă͟ώϲڱּ!ˬă઼̂̚ౙϲڱּ!Ёăᘂჳّຫचኪᐺ̝ࢋІ!˘ăኪᐺཌྷચˠࢋѣੑயٕܧੑய˯!̝ຫचኪᐺ۞యЇ!˟ăኪᐺཌྷચˠ៍ࢋѣ߇ຍ!ˬăυืڱੰᄮࠎᘂჳّຫचኪᐺѣ!υࢋ!αăᘂჳّຫचኪᐺᗝ̙࿅ຫच!ኪᐺᗝ̝ˬࢺ!ౙă၁ચ˯൴Ϡ۞યᗟ!˘ăᘂჳّຫचኪᐺࢺᇴ۞ޘࢋт!ңડҾĉ!˟ăϏАགྷᑭ৶҃ܬचˠӀᝋߏ!ӎᑕ̟ᘂჳّຫचኪᐺĉ!ˬă၁߉ҋ̎Ӏ҃ܬचˠӀᝋĂߏӎᑕ̟ᘂჳّຫचኪᐺĉ!αă၆ٺߏӎၹјܬᝋҿᕝᄱĂߏ!!ӎᑕ̟ᘂჳّຫचኪᐺĉ!̣ăೋຍᔳઠܬᝋᙋፂĂߏӎᑕ̟ᘂ!!ჳّຫचኪᐺĉ!關鍵詞:專利法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侵害專利權投稿日:2004年6月23日;接受刊登日:2004年8月17日。108!ݯᏭ፠ПҊݯᏭᚒᇩȏNo.118Ȑ2005.3!̱ăᘂჳّຫचኪᐺࢺᇴߏӎΞͽЪຍĉ!߭ă၆ٺԧ઼ӀڱᘂჳّኪᐺטޘϏֽ!࣒ڱ̝ޙᛉ!˘ăҖࠎˠѣࢦ̂࿅εৼˢ៍ࢋ!І̝̚!˟ăڱੰĶķֶܬचଐ༼੩ؠᘂჳّኪᐺĂԼࠎĶᑕķ̟ᘂჳّኪᐺ!ˬăᘂჳّኪᐺࠎኪᐺᗝˬࢺ̝˯!ࢨఢؠአ!ज़ăඕᄬ!ಥ、͔֏我國損害賠償的制度中,賠償義務人所必須負擔的損害賠償範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所失之利益為原則(民法二○六參照),超出此範圍的懲罰性賠償則屬例外。又一般之損害賠償,就賠償義務人的主觀要件,除了賠償義務人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損害賠償責任才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限外(民法一八四Ⅰ後段參照),不論該賠償義務人主觀上是故意或過失,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會因此而有所不同,但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則以賠償義務人的故意為主觀要件。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源起,最早可以追溯至西元前二千年之漢摩拉比法典、羅馬法和摩西律中倍數賠償的觀念1,此後又出現在英國普通法(commonlaw)中2,之後又為美國所繼受,甚至成為美國普通法的原則之一。如前所述,懲罰性賠償制度並非我國立法原則,所以我國民法並沒有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而某些特別法則移植英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制度,諸如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二項參照)、公平交易法(第三二條)、著作權法(第八八條第三項)、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五一條),以及本文所要探討的專利法等。我國專利法在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全面廢止侵權刑事處罰規定,除罪化後對於一向習慣採「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之專利權人,這無疑是一大衝擊,但回歸民事途徑解決侵權問題後,卻使得原本不受重視的損害賠償估算、懲罰性損害賠償等問題,相形顯得重要。由於以往以刑事訴追為主的訴訟策略,使得我國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的法律適用並不普遍,故當筆者著手研究專利法中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議題時,竟然發現我國法院實務上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案例貧乏,有關專利侵權懲罰性賠償的案例更是屈指可數,而僅有的少數法院判決中也鮮少交代懲罰性損害賠償倍數多寡的客觀依據。因此欲認識我國專利法之懲罰性賠償制度,筆者認為有必要從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法理、專利法中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立法沿革、比較他國立法例,以及我國專利爭訟實務等幾個角度探究之。෮ăᘂჳّຫचኪᐺ۞ڱந1LINDAL.SCHLUETER&KENNETHR.REDDEN,PUNITIVEDAMAGES1-3(2nd1995).2Wils.K.B.205,95Eng.Rep.768(C.P.1763).!!ПҊݯᏭᚒᇩȏNo.118Ȑ2005.3ݯᏭ፠!109!˘ăؠཌྷ!依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第九○八條,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定義為:(一)在損害賠償及名義上之賠償以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且亦為嚇阻該行為人及他人於未來從事類似之行為而給與之賠償。(二)懲罰性賠償得因被告之邪惡動機或魯莽棄置他人權利於不顧之極端無理行為而給予。在評估懲罰性賠償之金額,事實之審理者得適當考慮被告行為之性質、被告行為所致或意圖致原告所受傷害之本質及程度與被告之財富。3又有所謂的懲罰性賠償(punitivedamagesorpunitorydamages)或報復性賠償(vindictivedamages)或示範性賠償(ex-emplarydamages)均是給付被害人超過其財產損害範圍的一種金錢賠償,當加害行為因行為人具有暴力、濫用權利行為、邪惡動機、詐欺等情形,或輕率且不道德的行為使損害加遽時,用來慰撫被害人心理上的創痛、情感上的傷痕、恥辱、抑鬱,或其他由加害行為所造成的會使損害加遽的因素,或用來懲罰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或嚇阻他人為同一行為。4承上所述,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效果,是為使賠償義務人負擔超過其所應負擔的賠償責任,而此一多出來的賠償責任,則是對賠償義務人的道德評價;這種評價與侵權行為的一般義務違反觀念可能尚能相通,但與侵權行為的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所保護利之益概念,則有所不相容。˟ăΑਕ!(Ί)ᚴᆥ在權利遭受他人不法行為侵害時,原則上有二種法律途徑可茲救濟,一為透過刑事訴訟途徑,使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制裁,另一途徑則是提起民事訴訟,使其負擔損害賠償。刑事訴追的主要目的在於處罰,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在於損害的填補。因此當立法者在對特定之侵權行為,認為該侵權行為之本質,科以刑責嫌處罰過於嚴苛,僅規定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顯過於寬鬆;或是侵權行為本質不適合科以刑責,一般損害賠償又不足儆戒。易言之,該侵權行為無論放在刑事處罰或民事賠償範圍皆不適當之時,懲罰性賠償即成為解決問題的另一種選擇。由此可知,立法者選用此種制度,皆有其濃厚的懲罰目的存在,此點從我國專利法的除罪化,與侵害專利權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的出現關連甚密,亦可窺見(容後詳述)。至於懲罰的內涵與一般刑事處罰的應報、預防目的並無不同,筆者爰不再另為贅述。(Α)ᓴߓ通常專利權的侵害都有其特定的經濟目的,若對於賠償義務人科以遠超過其所可能預期經濟利益之金額,那懲罰性賠償之嚇阻功能,不言可喻。頗值一提者,在我國現行專利法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是以填補性的賠償三倍範圍內為限(第八九條第三項)之情形下,這個嚇阻目的,3Restatement(Second)ofTorts§908(1997).4Black’sLawDictionary390(6thed.,1990).110!ݯᏭ፠ПҊݯᏭᚒᇩȏNo.118Ȑ2005.3!是否能在我國專利權的侵權糾紛中發生效果?筆者其實是相當懷疑。因為專利權的侵害既有其特定經濟目的,而且必須在故意侵權的主觀要件下情況下,才有懲罰性賠償之適用,那當該經濟目的利益大於行為人預估將後的賠償範圍(包括填補性的賠償與懲罰性損害賠償)時,行為決意侵權的機率將大幅升高。蓋當行為人若評估將後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填補性賠償的估算會比實際的低,那其實懲罰性損害賠償也自然在可控制範圍內,如此又豈能發生嚇阻效果?更遑論還可以脫產等手段阻礙被害人獲得賠償,因此要達到所謂的嚇阻目的,在我國現行專利法制度下,恐怕效果有限。(Ξ)ኂኞৌΒ美國少數州視懲罰性賠償為對原告額外的補償,就撫慰的功能角度視之,其性質類似於大陸法系所謂的非財產上損害。但依我國現行專利法第八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專利權人除可以請求依同法第八五條第一項各款計算之填補性損害賠償外,還可以就其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這個非財產上損害的請求權,是否會與同法第八五條第三項之懲罰性賠償目的重疊不無疑問,特別是權利人為法人或自然人經營行號,且自己也有實施自己專利權的情形時,就很難說沒有重覆評價的疑慮。5(ѣ)൹美國法院近年來並不常以報復為判決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的依據6,但考量我國還未完全脫離仿冒王國的陰影,為滿足權利人的報復心理,以及預防權利人自行報復(如美國利用貿易制裁為手段報復),勉強也算是一個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目的,但仍應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綜上所述,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惟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在懲罰侵權行為人,嚇阻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以維持社會秩序,亦即以之為社會控制工具7,具有私人行使刑罰請求權的效果,亦有利用損害賠償制度以彰顯私法上刑罰之功能。ણăԧ઼Ӏڱᘂჳّኪᐺఢؠ̝ڻࢭ我國專利法係一九四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於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期間歷經八度修正,現行法係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公布,二○○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至於最近於二○○三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專利法,則已於二○○四年七月一日施行8,不過其中專利法除罪5依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第89條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財產上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該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侵害的客體是權利人業務上的信譽,而不是發明人精神上的損害,但在專利侵害的案件中,事實上這二者很難明確予以區分有何不同,故若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具有撫慰被害人精神上的損害功能時,就很難說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範圍沒有包含對權利人業務上信譽的損害賠償。(但原則上美國法院認為精神上的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性質不相同,是可以同時成立的。參Tudorv.CharlestonAreaMed.Ctr.,Inc.,1997W.Va.Lexis282.59.)6謝哲勝,懲罰性賠償,台大法學論叢,30卷1期,2001年1月,120頁。7陳聰富,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待,台大法學論叢,27卷1期,1997年10月,231頁。!!ПҊݯᏭᚒᇩȏNo.118Ȑ2005.3ݯᏭ፠!111!化之條文,則是提早於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按一九四九年施行之專利法條文中,並無懲罰性賠償之規定,依當時專利法第八一條之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同法第八二條則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請專利局代為估計。」由於當時專利法對於侵權損害賠償之估算方法及基準並未加以規範,故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超出此範圍仍非專利權人可得主張者9。故縱使當時有規定法院得委請專利局代為估計損害,但仍不得謂有任何懲罰性賠償之依據。之後,專利法歷經多次修正,至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條文中第八九條第三項,才首次出現懲罰性賠償之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迄至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施行之專利法條文第八九條第三項規定,才又將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之上限,由損害賠償之「二」倍,提高為「三」倍。至於尚未施行,但已於二○○三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專利法條文,則只是將條次變更為第八五條第三項,規定內容則未予修改10。按,一九九四年專利法第八九條第三項增列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其實是為配合同法第一二三條的發明廢除自由刑之規定,依一九八六年版專利法第八九、九十條的規定:「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一九九四年版專利法第一二三條則規定:「未經物品發明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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