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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城乡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烟台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烟台城市特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2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第一节用地规划第五条城乡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第六条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和功能分区进行划分,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上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进行归类。第七条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论证研究确定。第八条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促进土地使用功能的有效混合。用地混合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宜混合设置。鼓励公共活动中心区、历史风貌地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重要滨水区内的用地混合。(二)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严禁三类工业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卫生防疫用地与其它任何用地混合。严禁二类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混合。严禁特殊用地与其它任何用地混合。3(三)混合用地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第九条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确因实际建设需要应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多层及以下住宅为3000平方米;中高层、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二)多层及以下公共建筑(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除外)为3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三)工业仓储建筑最小开发地块为5000平方米。第二节建筑容量第十条居住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区容积率:低层住宅不大于0.7,多层住宅不大于1.1,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3,高层住宅(小于或等于18层)不大于1.6,高层住宅(大于18层)不大于2.0。居住区建筑密度:低层住宅不大于25%,多层住宅不大于20%,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8%,高层住宅不大于16%。(二)居住小区容积率:低层住宅不大于0.75,多层住宅不大于1.2,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4,高层住宅(小于或等于18层)不大于1.9,高层住宅(大于18层)不大于2.4。4居住小区建筑密度:低层住宅不大于28%,多层住宅不大于22%,中高层住宅不大于20%,高层住宅不大于18%。(三)居住组团容积率:低层住宅不大于0.8,多层住宅不大于1.4,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6,高层住宅(小于或等于18层)不大于2.1,高层住宅(大于18层)不大于2.8。居住组团建筑密度:低层住宅不大于30%,多层住宅不大于25%,中高层住宅不大于22%,高层住宅不大于18%。第十一条居住区、小区和组团的用地规模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区用地规模:低层住宅100ha—230ha,多层住宅60ha—140ha,多层、高层住宅50ha—130ha。(二)居住小区用地规模:低层住宅30ha—65ha,多层住宅20ha—40ha,中高层住宅15ha—35ha,高层住宅10ha—22ha。(三)居住组团用地规模:低层住宅3ha—10ha,多层住宅1.6ha—7ha,中高层住宅1.4ha—6ha,高层住宅1ha—4ha。第十二条当用地规模大于小区规模、小于居住区规模时,按居住区选用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当用地规模大于两个组团以上的规模时,按居住小区选用控制指标。当用地规模大于一个组团规模、小于两个组团规模时,按组团选用控制指标。5第十三条由不同层数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算的上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确定。第十四条办公、商业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办公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1.8,建筑密度不大于35%;高层容积率不大于3.0,建筑密度不大于30%。(二)商业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2.0,建筑密度不大于40%;高层容积率不大于3.5,建筑密度不大于35%。(三)在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商业及办公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2.0,建筑密度不大于45%;高层容积率不大于5.0,建筑密度不大于35%;超高层建筑不大于6.0,建筑密度不大于35%。第十五条工业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类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小于1.0;二类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小于0.8;三类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小于0.6。建筑密度不小于35%。第十六条物流仓储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除外)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区容积率指标范围为0.6—1.2;多层区指标范围为1.2—2.0。建筑密度不小于35%。6第十七条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第十八条容积率指标以项目规划可建设用地计算(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外围城市道路(非直接为本项目配建的道路)、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外侧绿带、河道蓝线及外侧绿带等不计入项目可建设用地内。第十九条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规定值,但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7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第一节建筑间距第二十条建筑间距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第二十一条住宅朝向(住宅正面)以东、南、东南、西南为前,每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不同方向日照的居室,只计算主要朝向所在的一个方向。建筑间距,住宅从阳台外缘计算,其它类型建筑从建筑主墙计算。建筑装饰构架、建筑入口雨蓬、室外台阶等局部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间距内。建筑高度为前面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部相对于后面建筑首层居室室内地坪的垂直高度;当坡屋面坡度大于1:1.55时,建筑高度从前面建筑屋脊算起。第二十二条低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高度的1.8倍。(二)低层住宅与其侧面低层、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6米;与其后面各类住宅间距不小于16米。8第二十三条多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住宅与后面多层、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指两栋住宅长边夹角不大于15°)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55倍。(二)多层住宅为其它布置形式时,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三)多层住宅侧面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与其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第二十四条中高层、高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间距,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间距还需满足不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0.5倍及建筑宽度的1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二)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第二十五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前面时,按住宅间距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9(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后面时,三层及三层以下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三层以上的多层、高层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高层非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侧面时,非住宅建筑的山墙与住宅山墙的侧面间距按住宅侧面间距规定控制。当非住宅建筑的边长(住宅侧面对应的边)大于20米时,与塔式高层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小于20米,与其它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四)燃气调压站、换热站、变配电室等一层小型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与住宅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第二十六条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高层非住宅建筑与低、多层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二)非住宅建筑之间垂直布置及山墙相对时,按消防间距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第二十七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休(疗)养楼、养老院、老年公寓、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教学楼,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8倍;与前面高层建筑间距,需满足冬至日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10于2小时;托儿所、幼儿园需满足冬至日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第二节建筑层高与建筑面积第二十八条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应控制在3.3米以内。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3.3米的,按每2.8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住宅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空间在设计时不受上述层高和面积计算的限制。第二十九条商业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应控制在4.5米以内,临街建筑首层层高不应小于5.0米,且不大于6.0米。标准层层高超出4.5米的,按每3.6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大型商业、超市、会议室、宴会厅、电影院等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三十条进深达2米的阳台,应当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11第三十一条建筑物设有飘窗的,飘窗突出外墙部分不大于0.6米且窗台不低于0.4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飘窗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第三十二条建筑坡屋顶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米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2.10米的部位计算一半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0米时不计算面积。第三十三条建筑物的架空层,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0米及以上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米的部位计算一半面积。无围护结构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作为公共开放空间的不计算面积。第三十四条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等功能的,层高不宜超过6米。第三十五条地下、半地下建筑的最高点不宜高出室外地面1.5米。当地下、半地下建筑高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2.2米时,按全面积计算容积率;高度在1.5-2.2米之间时按一半面积计算。第三十六条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按上面条文要求分段计算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第三节日照分析12第三十七条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及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北侧住宅及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并对日照分析的准确性负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应有两个满足日照标准要求。第三十九条确定日照分析范围时,应以被遮挡建筑为中心,将其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围墙、挡土墙等),均纳入日照分析范围。第四十条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第四十一条申报项目周边为待开发地块的,应当综合考虑相邻地块的开发时序、建设强度,根据公平性原则,对有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规划进行模拟叠加分析;无规划的,应保证地界以北生活居住类建筑用地15米地坪处满足日照
本文标题:烟台地区2013规划局新规(面积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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