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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护士守则2015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护士条例《护士条例》共分六章,35条护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中华护理学会2008年版】护士守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总则包含了条例的立法宗旨、护士的定义、护士基本权利的概括描述、政府在护士管理上的职责以及对护士的嘉奖等内容。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本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既要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又要规范护理行为;根本宗旨在于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本条规定,“护士”应当包含以下三方面的特征:1、资格特征2、工作特征(照顾病人,协助医师治疗,协调康复治疗活动)3、身份特征(医、药、护、技)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本条意在教育和引导人们尊重、爱护护士,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护士、关爱护士的良好氛围,保护护士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保护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本条规定了政府促进护理事业发展的职责。第一章总则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本条规定了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一章总则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本条对优秀护士表彰、奖励作出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二章执业注册本章规定了国家实行护士执业注册制度,并对护士执业注册有关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护士执业注册是一种行政许可。设定护士执业注册制度旨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二章执业注册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第二章执业注册本条是关于护士执业注册条件以及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制定的规定。护士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后,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方可从事护理活动,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护理活动。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聘用未进行护士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从事护士工作。护士执业注册制度是《护士条例》确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第二章执业注册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本条规定了护士执业注册程序以及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本条对护士变更执业注册作了规定。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是一种法律行为。第二章执业注册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本条是关于护士延续执业注册及注销护士执业注册的规定,延续执业注册也是一种法律行为。第二章执业注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本条是关于建立护士执业记录的规定。建立护士执业记录是依法行政、科学行政、科学管理的需要,护士执业记录全面客观反映护士执业情况。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三章权利和义务本章规定了护士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承,不可分离。护士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护士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它具有在护理活动中产生并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征。护士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本条是关于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等权利的规定。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条是关于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享有职业卫生保护、职业健康监护以及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本条是关于护士享有获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以及参加培训和学术活动、学术团体等权利的规定。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条是关于护士享有履行职责所应获取的条件保障以及参与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本条是对护士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是护士执业的根本准则,对保证医疗护理质量,保障患者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本条是关于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对紧急情况和发现有问题的医嘱时,应当遵守的工作原则。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本条是关于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履行尊重和关爱患者、尊重患者隐私权义务的规定。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本条是关于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疾病控制以及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救治工作的规定。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本章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为保障护士的权利和保证护士履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职责,医疗机构职责包括三个方面:1、按照卫生部的要求配备护士。2、保障护士合法权益。3、加强护士管理。本条例设定了违反本章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证护士人力资源配备的规定。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本条是关于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允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护理专业技术活动的规定。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障护士职业安全的规定。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障护士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护士提供特殊岗位津贴的规定。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证护士接受专业培训、提高专业水平的规定。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实施护士岗位责任制并对不履行者进行调查处理的规定。护士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护理活动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本章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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