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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福州大学土木工程学院•何为司法解释?•何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三个司法解释、一个批复•《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6.27•《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6.27•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1、装修装饰工程价款?•2、工程勘察和设计价款?•3、利润?•4、预期利润?•5、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的垫付款项?•6、违约金?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建设工程竣工?债务履行期限?•2、转包、非法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3、受让人(债权转让)?•4、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抵押权?变现•5、施工合同无效?竣工•6、主债权转让?•7、以物抵债?优先受偿权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8.1•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出让合同•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转让合同•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地产合同•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
本文标题:三解释一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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