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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保证金执行的难点及解决方案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臻成熟,在追求利益保障和利益最大化的道路上,银行为了降低信贷风险,改变了以往直接与借款人进行一对一的传统对接模式;在向个人或企业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方找第三方做担保。在这种新形势下,产生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在企业或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起中间担保的作用,这就降低了银行的风险。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会根据银行的要求,让借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之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担保公司如果在某家银行有授信额度,必须向该行所在地分行机构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方有资格向客户及银行提供这种中间担保服务。担保公司如果与贷款银行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保证金一般按贷款的10%—20%存入,具体存入多少保证金取决于担保公司和银行的合作协议。如果担保公司与贷款银行没有建立合作关系,银行可能要求担保公司全额缴纳。保证金一般为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以冻结企业存款的方式存在放贷的银行;发生客户违约则由向其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公司先缴付这部分保证金给银行。受经济发展形势的影响,担保公司因为自身的缺陷而凸显出了一系列问题。因为向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借款的个人或企业,一般都欠缺银行贷款的一般要件,所以要通过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公司在风险控制上往往存在着很大的漏洞,执行实务中已出现担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由于担保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需要在银行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一般会将目光聚集在这笔款项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保证金的执行尚存争议,因此存有一定的难度。主要有两种观点:一、这种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质押性质。但按照相关担保法律制度及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押应当有两个生效条件,一是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物交付或登记。保证金划入银行保证金帐户应视为交付,故保证金应当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它的质押性质体现在银行担保合同中。根据担保法的基本理论,广义上的担保分为保证和狭义的担保,而狭义的担保又可分为抵押、质押和留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则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担保公司缴纳至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放款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担保公司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担保公司保证金的数额多少一般是参照担保公司的信誉度来确定的。银行要求担保公司在为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其真正的目的并不是用这笔保证金来抵偿所付出的款项(因为信誉高的担保公司所交保证金远远不足以抵偿所有贷出款项),比如汇票业务中的保证金。银行是害怕出票人不守信用或无能力归还垫款,为降低风险用职务行为来控制申请企业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资金存在申请企业的账户上,银行并没有实际控制,从这一点讲,这笔资金就不具有质押的性质。同理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也没有质押的性质,但不是说银行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在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具体的担保合同中往往会有以担保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约定在这个大前提下,如何在执行过程中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或可从以下方式入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时的将被执行人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所涉及的金额进行冻结,虽然该规定允许扣划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鉴于该款项的特殊性,建议暂不进行扣划。另外,根据银行的内部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冻结、扣划有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等保证金时,只能进行查询、冻结措施,不得进行扣划。法院采取了冻结措施后,银行通常会采取二项措施:1、通知担保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缴纳保证金,用以补足保证金缺额部分。否则,银行将中止担保公司的业务。2、通过对实际借款人进行督促和监督,使其尽快将贷款还清,甚至启动诉讼程序,使银行的权益得以实现。经过银行的两项举措后,经法院依法冻结的保证金将得到盘活,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扣划,使案件得以顺利执行。二、通过银行的两项措施后,有时会出现担保公司拒不补缴保证金和实际借款人没有还清欠款的情况。在这个情况下,法院在正常的执行措施完毕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行使代位权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是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的职能主要是保全债权,弥补强制执行的不足。一般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在向银行进行担保的同时,担保公司都会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反担保协议,即担保公司在实际借款人与银行借款合同中,通常扮演的角色是中间人,实际上并不是债务的承担者。而且实际借款人一般都会在与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协议中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所以只要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进行处置基本就可以将债权实现。因此,在执行措施穷尽后,仍然不能促使担保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且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向实际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的,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曹宽洋孙士国)
本文标题:担保公司保证金执行的难点及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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