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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WTO的基本原则及其例外第一节非歧视原则第二节互惠原则第三节关税减让原则第四节市场准入原则第五节公平贸易原则第六节透明度原则第七节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教学目的和要求1.了解WTO基本原则的组成。2.掌握WTO各基本原则的含义。3.了解WTO各基本原则的适用。4.了解WTO各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所谓WTO的基本原则,是指WTO成员方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WTO规则体系一切效力范围并构成该规则体系基础的最高共同准则。它们主要来自《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议以及其他决议,它们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构成了WTO的基本法律框架。第一节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PrincipleofNon-Discrimination),又称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原则,是WTO法律体系的首要原则,它充分地体现了平等精神,是各成员方之间平等地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这一原则规定:WTO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或限制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在WTO中,该原则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予以体现。(一)最惠国待遇的含义最惠国待遇原则(PrincipleofMost-FavoredNation)是指WTO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优惠、特权或豁免,都不应低于该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否则就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也就是说,WTO成员方可不就每个商品项目同其他成员方谈判就直接享受任何成员方通过谈判达成的所有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是多边贸易的基石,也是多边贸易体制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一、最惠国待遇原则(二)最惠国待遇的形式1.无条件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其他成员方。(“欧洲式”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任何第三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有这种优惠、豁免与特权。(“美洲式”最惠国待遇)2.无限制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关税及其征收手续、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和专利等各个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将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只能在规定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不适用。3.互惠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若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优惠待遇,那么它也可从受惠国得到同样的待遇。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有义务给予另一成员方以最惠国待遇,而无权从对方享有最惠国待遇,即最惠国待遇的单方面给予。(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货物贸易方面只要WTO成员方间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相同。相同的待遇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进出口关税。第二,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第三,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发票费、质量检验费等。第四,对进出口的国际支付与转账所收取的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些税或费用。第五,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如为征收关税对进口商品价值评估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均应在所有成员方间平等。第六,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法规及手续,如对进出口在一定时间内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第七,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如销售税、由地方当局征收的有关费用等。第八,任何影响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如对进口产品品质证书的要求、对进口产品移动或运输或储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的特殊包装及使用的限制等。服务贸易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有关本协定的任何措施,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国民。(四)最惠国待遇的要点(1)自动性。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这种机制就启动了,其他成员便自动地享有了这种优惠。(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给惠方,又是受惠方,即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4)普遍性。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五)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货物贸易方面《GATT1994》规定了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如下:第一,一般例外。成员方为保障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与安全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入或输出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等,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二,安全例外,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定的规定和措施可豁免于最惠国待遇义务。第三,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GATT1994第24条规定,对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可以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就是说,关税同盟或者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可以适用更低或者免税的待遇,这种优惠可以不扩展到区域外其他WTO成员方。但是,这种例外是有条件的,即这种区域一体化组织不应导致对其他非成员的WTO成员实施新的贸易壁垒,不得构成歧视待遇。在边境贸易上,WTO组织允许成员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只对相邻国家给予优惠。第四,对发展中成员方的差别和优惠待遇。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GATT缔约方全体大会通过的“授权条款”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在关税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而不将优惠待遇扩大到其他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之间可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以及对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普惠制、洛美协定、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等)第五,诸边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民用航空器协议》等)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对于不加入该种协定的成员也没有约束力。《GATT1994》规定的其他例外还有:成员方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发展中成员政府为经济发展目的而采取政府援助,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进口产品采取紧急限制措施;允许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的报复措施等。服务贸易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方在2005年以前,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措施,但这些措施应包括在各成员方提供的贸易清单中,并要符合规定的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这些措施要在2005年以后取消,此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无条件地在所有成员方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例外包括:第一,基于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议而作出的一般性政策措施,如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规定的一些待遇。第二,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条约》规定给予的互惠待遇;第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等;第四,在WTO成立前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已给予的优惠待遇,这些协议已通知了WTO且对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不构成任意或不公平的歧视。(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国民待遇原则(PrincipleofNationalTreatment)是指,成员方保证给予其他成员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国内公民、企业和商船在民商事方面同等的待遇。也就是说,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在国内税费和规章等政府管理措施方面,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享受同等待遇。这一原则保证了进口商品和本国商品能在同等条件下竞争,避免成员方利用征收国内税费的方法来保护国内产业、抵消关税减让效果。二、国民待遇原则(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货物贸易方面《GATT1994》第3条有关“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的条款规定,每一成员对来自于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正手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均不得高于其本国(地区)的同类产品。货物贸易领域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具体适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内税收及其他各项费用。其中国内税收是指政府对进口商品征收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及各种附加税等,其他各种费用是指流通中的进口商品所应承担的仓储费、运费和保险费及有关服务费用。第二,规章管理。在进口商品进入进口方境内后的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商品所享受的国内待遇。第三,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不得指定条例以限制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的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渠道。服务贸易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且与减让表所述条件向一致的前提下,一成员方应在其减让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给予国内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可见,服务贸易有关国民待遇的要求与货物贸易不同,并未将国民待遇如最惠国待遇那样纳入一般义务与规则,而是采取具体承诺方式,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种安排是发达成员方与发展中成员方经过艰苦谈判最终达成的一种妥协。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方向其他成员方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本国国民的待遇,还要求本协定所涉及的国民待遇要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和《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相一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各项公约或条约将有关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的重点放在对作者的国民待遇上,而WTO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则将重点放在对产品的国民待遇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性,即在不损害《GATT1994》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任何成员方都不应使用与《GATT1994》的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一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列举的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进口用汇限制等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措施。(三)国民待遇的要点(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货物贸易方面《GATT1994》对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该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共道德和保障人类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成员方可对进口产品实施有别于本国(地区)产品的待遇。对于未参加《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方政府,国民待遇义务也同样不适用,当然这里的政府采购专指政府用于消费目的而非商业用途或转售的采购。《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起5年内,允许发展中成员方对使用本国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成员方这一期限可延至8年。服务贸易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成员方谈判的具体承担义务,而不是必须承担的一般义务,这一规定决定了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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