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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property”,其原意均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为智力成果权。在中国台湾,则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根据学者有关考证,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著作权什么是著作权?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版权来自与英美法系国家,是从英文copyright译过来的,从单词上就能看出它的直意是“复制”。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更重视作者的财产权利(这点还可以从英美法系国家有“法人作品”看出)。著作权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相反的,大陆发现国家非常重视作者的人身权。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大家都有共同融合的趋势。在我国,版权就是著作权,没有区别。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义: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数字化版权)狭义: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著作权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内容:1、对已存在的网络作品进行复制、转载、修改、加工、加密、删除等2、传统作品的网络数字化:扫描、拍照、制作成各种格式的文档3、信息网络传播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的特点:(一)法定性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二)地域性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网络著作权(三)专有性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四)表现性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FLASH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网络著作权案例:贾平凹韩寒慕容雪村等50名作家联合出版社发布《3.15讨百度书》,并声称:百度以资源分享为借口侵犯作家的权益,目标直指百度文库,其中称百度公司是名副其实的窃贼,而百度文库其实就是一个贼赃市场。“如果百度继续侵害我们的权益,我们将无法凭此生活,只能放弃我们的写作事业!”著作权协会连同作家集体声讨百度侵害其权益是否预示着数字版权保卫战开始打响?网络著作权慕容雪村《3.15讨百度书》执笔人:代表作品:《成都,今夜请将我遗忘》《中国少了一味药》慕容雪村:实际上作家是羞于谈钱的,当作家一起站出来谈钱的时候,那说明不谈不行了,必须要谈了。根据有关统计:南派三叔《盗墓笔记》网络下载量30万人次直接经济损失为50万庞大的信息负载量庞大的信息流动量庞大的数据交换量2010年百度文库的文档量已经突破2亿份,文学作品数量达到280多万份。网络著作权回应:百度:百度作为一种信息存储空间,我们有一种通知删除的机制,在用户上传作品时,我们都已经做过提示:一旦用户上传的文档发生权利纠纷,或侵犯了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其责任有其用户本人承担,并负责全额赔偿。百度文库声明:“百度文库”平台上所积累的文档,都是来自热心用户的积极上传。百度自身不编辑或者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作家们: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了平台网络用户:百度文库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查阅资料和参考文章的渠道,给了我们很大的方便网络著作权百度文库方是否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百度文库)是否对用户上传侵权作品负有责任?百度方未经作者同意刊载其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著作权法律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种免责条线,它能够降低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法律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件:核心内容:通知+删除否则才要承担法律责任。网络著作权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根据避风港原则免于赔偿责任有三个前提条件:一、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有关内容或行为系构成侵权;由于实际上不知道,因而对表面上的侵权事实或情况,未加注意;在知道或注意以后,对侵权相关之内容,迅速进行删除或阻止他人访问。”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该网络服务商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干预的侵权行为中,直接得经济利益。”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以后,对引导或链接,立即删除或阻止他人访问。”网络著作权尽管有了“避风港原则”,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原则,如何判断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尤其是法律规定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侵权和“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等如何认定,又成为难题。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有新的技术运用到网络传播中,出现了诸如以网页快照、搜索的深层链接、网络直播等立法中未涉及的服务方式。这些不仅引发许多纠纷,也进一步增加了认定网络服务商责任的难度,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令人头疼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避风港原则”的使用网络服务者分类:门户网站(站长负责制?)、论坛、娱乐休闲社区(SNS)、FACEBOOK(社交网路服务)、网络即时通讯软件(QQ、MSN)、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网络游戏运营商网络著作权《3.15讨百度书》案件:3月22日部分作家和出版方共同成立“出版界和作家群体反侵权同盟”;3月24日,经过与百度长达4个小时的激烈交涉,反侵权同盟与百度文库谈判破裂3月25日,百度否认违法经营小插曲:…《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于5月30日起实施网络著作权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互联网侵权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2003年和2006年三次发布和修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10年5月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有关网络服务商责任认定问题成为该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和法律调整方面: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网络服务商行为性质的判断和过错判断方面:规定了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并有过错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构成侵权应当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前提条件。网络著作权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互联网侵权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2003年和2006年三次发布和修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10年5月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有关网络服务商责任认定问题成为该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和法律调整方面: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网络服务商行为性质的判断和过错判断方面:规定了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并有过错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商构成侵权应当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前提条件。网络著作权“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红旗原则”最早规定在1998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中,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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