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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和结算案例一、托收二、信用证一、代收行未收款即放单导致损失•案情:•国内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付款人A)与W国供应商(以下简称委托人B)谈妥,准备以托收方式进口一批原材料,并规定了交单条件为见单即期付款(D/PATSIGHT),托收金额为233万美元。2000年2月,国内某银行(以下简称代收行C)收到W国某银行(以下简称托收行D)快递邮寄来的全套正本托收单据。托收行D在委托书上注明:“按照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办理”,并列名了赎单条件:在到期日2000年2月22日前实行付款交单。(pleasedeliverdocumentstodraweragainstpaymentmaturity:Feb.22nd,2000)。•但代收行在付款人还未付款的情况下,已先行放单给了付款人。•尽管代收行多次向付款人催付,但是付款人由于早已凭单提货,不但对代收行的催付命令迟迟不复,相反,在未给代收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在2月25日、28日和3月1日分三批以T/T方式向外支付该托收项下款项总数达200万美元。3月3日,托收行来电提出要求支付金额33万美元,并限定最后付款期限为3月4日,否则要求退回全套正本单据。之后,托收行又分别于3月6日、7日和8日连续三天来电催促,并在其8日的电文种警告代收行若再不付款将与该行总行联系。后代收行经再次与付款人联系,才得知T/T汇款付款之事。因此,代收行于3月11日发电至托收行要求只支付33万美元的余款。3月14日,托收行来电确认了支付的余款。代收行将余额于3月22日汇给托收行。•问题•代收行的行为有何不当?参考结论和分析•本案涉及的见票即付(D/PATSIGHT)托收属于跟单托收的一种,即单据寄交到买方所在地的代收行,由代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单据,在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立即付款赎回单据,这样票款和单据即可两清。由于这种方式具有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因而常为实务所采用。•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1条b款规定:“银行收到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随后的有关指示,并无必须办理的义务。”银行有权决断是否提供代收服务,但一旦决定提供服务,代收行处理单据就必须根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行事,正如《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a款规定:“银行只被允许根据托收指示中的条款和本规则行事。”•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其法律文件主要是托收行向代收行签发的托收委托书。•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载明了银行的义务和责任仅限于:第一,善意和合理谨慎行事;第二,核实单据与托收指示之间的表面相符和真实。•本案中代收行擅自放单,违反了托收委托书指示,最终不得不自行承担付款义务。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造成货损案•案情•我某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大麻籽,总价值为85万美元。合同规定付款条件为:“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买方应于提示时承兑,承兑时即可交出运输单据,到期后立即付款。”我进出口公司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完毕,有关单据备齐备后于7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到期的托收手续。托收行即选择DK银行为代收行向其寄单并委托收款。•8月25日买方来电:“关于第某号合同项下的大麻籽,据你7月14日装运通知电文,我经与船方代理联系,货物已到港多日,但至今未接到有关该货的托收单据,希速查何日办理托收手续。”•我进出口公司于8月28日即复电:“你25日电悉。关于第某号合同项下的大麻籽托收事宜,经我查确实于7月15日委托我C银行为托收行办妥D/A30天托收手续,我托收行已经于7月16日寄出单据,请查收。”•8月30日又接到买方来电:“你28日电收悉。经再三查询我往来行W银行,根本无该项托收手续。请通过你托收行径向代收行追查。”•我进出口公司接买方上述电文后,立即持电文与托收行联系。同时托收行也接到代收行DK银行电:“第某号托收单据以及托收指示均已收到。但因单据及托收指示书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只有地名,无道路名和门牌号),经我多方努力查询无果,速告如何处理。”•我进出口公司经过查对留底文件,单据以及托收指示书的付款人确实只有城市名,无道路门牌号,系有关经办人员在通知储运部门及单证人员的有关文件上遗漏付款人的地址所致。托收行对照买方30日电文又发现付款人的往来银行系W银行,本应委托该W银行为代收行。由于我进出口公司办理托收时未指定代收行,所以托收行选择DK银行为代收行,而又因付款人地址不详,DK银行没能找到该付款人。•经研究,托收行立即电告DK银行关于付款人的详细地址,或将有关手续转交给W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但9月15日我方接到代收行的拒付通知。由于单据的延误,未按时提取货物,货因雨淋受潮,而且货物被存入费用较高的海关仓库,付款人故拒绝承兑付款。我进出扣公司与买方几次洽商交涉未果。最后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就地低价处理了货物,损失惨重。•问题:本案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本案例中,我进出口公司经办人员在《海运出口货物托运单》上遗漏买方的详细地址,且买方曾经通知过我进出口公司其往来银行为W银行,但我进出口公司有关业务人员不知其有何用处和意义所在,所以未将其通知单证人员按照要求在托收时以W银行为代收行。•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第b款第3项规定:托收指示书内容必须包括“付款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办理提示所在地,如有的话还包括电传、电话及传真号码”。同时,在该条C款规定:“1.托收指示书应载明付款人或提示行所在地的完整地址,如果该地址不完整或者不准确,代收行在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尽力查明其确切地址。2.代收行对于因所提供地址不完整或者不准确所引起的任何延误不承担责任。”我国A公司因荷兰B公司拒不开立信用证而提出索赔案•案情•我国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荷兰B公司于2004年2月3日签订了一笔销售花生仁的合同,合同号为S/C940323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规定:•“NameofCommodity:GroundnutKernels;Quantity:5000M/T;•Unitprice:US$715/MT•FOBDalian;•Totalamount:US$3575000;•Timeofshipment:April/May,2004;•Payment:byIrrevocableL/Catsight,theL/Cmustbeopened15daysbeforethetimeofshipment.”•(“品名:花生仁;数量5000M/T;单价:每吨715美元FOB大连;总金额3575000美元;装运期:2004年4、5月;支付方式: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必须在装运前15天开出。”)•签约后,为了让B公司能够及时开立信用证,A公司在2004年2、3月间先后三次邀请B公司派代表来大连看货,但B公司每次都认为A公司所准备的货物不符合标准,并因此拒绝开立信用证。2004年5月31日B公司通知A公司,称其将不派船装运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A公司于6月13日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失赔偿50万美元。B公司不愿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提交仲裁。•争议中A公司认为,在FOB术语下,虽然卖方有义务保证在装船时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但没有义务在买方未开证之前就准备好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B公司拒绝开立信用证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A公司有权就此提出赔偿,索赔金额共计50万美元。•B公司辩称:在双方长期的贸易关系中已经形成了这样的一种习惯做法,即B公司的开证时间应在A公司的货物合格之后。而且,卖方先后三次邀请B公司验货的履约行为表明卖方对此习惯做法是认同的。B公司最终拒绝开立信用证是因为A公司所备货物直到5月31日装船期满也未被认为合格,因此,B公司有权不开立信用证,并未构成违约,当然不承担责任。问题•B公司开立信用证是否可以A公司备妥合格货物为条件?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B公司开立信用证不能以A公司备妥合格货物为条件。首先,根据Incoterms的规定,在FOB术语下,卖方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港口的习惯方式,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买方负有安排船舶运输的义务,由于B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违约在先,其无法主张A公司未提供合格货物。•其次,关于买方开证的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的支付条款中明确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且须在装运前15日前开出,即买方的开证时间应根据装船时间来确定。既然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为4月至5月,相应的,B公司最迟应于5月15日前开立信用证。所以,买方的开证实际那应以合同中规定的“装运前15天之前开出”为准,而不能以A公司备妥合格货物为条件。•至于B公司辩称验货合格后才开证系双方习惯做法,由于没有相关证据,A公司也没有承认,且又与合同的明确规定相互矛盾,故不能予以认定。所以,B公司以“A公司所备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绝开证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本文标题:国际贸易支付结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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