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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一名:政治权利的原理【法】卢梭著译者前言•本书的中心思想是: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如果自由被强力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有革命的权利,可以用强力夺回自己的自由;国家的主权在于人民,而最好的政体应该是民主共和国。•卢梭出生于瑞士日内瓦,但一生的主要活动在法国,早年流浪,一生没有正式职业,主要著作有:《论科学与艺术》(1749),《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于基础》(1755),《新爱洛漪丝》(1761),《社会契约论》(1762),《爱弥尔》(1762),《山中书简》(1763),和死后出版的《忏悔录》(1788)。第一章第一卷的题旨•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卢梭论证的重点不是这种变化是怎样形成的,而是怎样才使这种变化成为合法。第一卷•《社会契约论》描绘了卢梭心目中的理想国,一切理想国必然有极大的乌托邦性质,卢梭本人就是近代浪漫主义的大宗师,他向往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处处以斯巴达为范本,这种自然法学派理论遭到了历史法学派的猛烈攻击,比如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签订了这份契约,但是理论不必以史实为根据,古往今来的历史上有没有过自由平等是一回事,人们在法理上应不应该享有自由平等是另一回事。卢梭本人就明确宣告,“我探讨的是权利的道理,我不要争论事实。”卢梭所要论证的道理不外两点:(一)自然权利论,即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二)人民主权论,即主权在民,政府是人民自由意志的产物,所以人民有权废除一个违反自己意愿、剥夺了自己自由的政府。卢梭名言,“人是被迫自由的”第二章论原始社会•家庭是最古老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是政治社会的原始模型:首领就是父亲的影子,人民就是孩子的影子,不同的是,父子之爱可以代表父亲对儿子的关怀,而首领对人民没有这种爱,就只能对人民发号施令取代。在社会中,人类被分为一群群的牛羊,每一群都有自己的首领,首领保护他们,就是为了要吃掉他们。在原始社会状态下的自由与平等:自由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自由权是人的第一权利,对于平等权来说,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霍布斯、格劳修斯都认为人根本不是天生平等的,有些人天生是做奴隶的,有些人天生是做统治者的。而卢梭则认为,他们把这倒果为因了,人天生是平等的,如奴隶制使奴隶与奴隶主身份的不平等。强力造出了最初的奴隶,他们的怯懦使他们永远当奴隶。第三章论最强者的权利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第四章论奴隶制•通过论证征服和奴役不能成为一项权力,来批判奴隶制不足以成为一项约定。•霍布斯的战争状态是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而卢梭认为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个人之间的冲突,根本不能构成一种状态,战争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在战争中,可以占领敌人国土的公共所有财务,但应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战争有权杀死一国的保卫者,但是一旦放下武器,他不再是士兵而是单纯个人时,就不应再有生杀之权。所以说,战争之后对人的征服权和奴役权是不存在的,征服和奴役只是战争的结果,他们本身并不是一种权力。因此,奴隶制是没有任何道德基础的,奴隶制是不合法的。第五章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没有约定就没有一个约束各方的规则,一个人一群人的专制的国家成不了一个政治共同体。在考察人民如何选出一位国王这一行为之前,最好还是先考虑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而成为人民的;在多数表决制规则确立之前,应首先考虑表决权的由来与赋予。第六章论社会公约•卢梭的原始状态:卢梭设想,自然状态中有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当阻力超过了每个个人为了自存所运用的能量时,于是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种阻力。•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七章论主权者•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主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并且没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任何人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第八章论社会状态•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们由正义取代了本能,行动被赋予道德性,理性战胜了欲望。人类由于社会契约所丧失的,乃是他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一切所得到的东西的无限权利,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享有一切东西的所有权。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第九章论财产权•对于某块土地的最初占有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们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形式,而是凭借劳动和耕耘。•个人最初占有的土地转让给公共,这种转让所具有的唯一特点是: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用自己对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变为一种真正的权利,是享有便有所有权。第二卷•第一章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有他来自己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不能转移。•第二章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第四章论主权权力的界限•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去的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游重要关系的那部分,唯有主权者才有这样的裁判权。主权的行为是共同体和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种约定,由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第三章公意是否可能错误•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是并不能由此推论说,人们的考虑也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人们总是愿意幸福,但人们并不总是能看清楚幸福。公意和众意之间经常有很大的差别,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的部分,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为了更好的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示自己的意见。第五章论生死权•公民为了达到其幸福的目的,总和某些冒险牺牲是分不开的。当为了国家的缘故,需要你去效死,他就应该去死。对罪犯处以死刑,与其说是把他当做公民,不如说是把他当做敌人。对罪犯实行豁免或减刑的只能是主权者。第六章论法律•上帝是正义的根源,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力和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法律是抽象的,公意的行为,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就称其为共和国,人民永远是希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不能永远都看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所以,必须要有一个伟大的立法者。第七章论立法者•为了发现能适合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孟德斯鸠说过:“社会诞生时是共和国的首领在创设制度,此后便是由制度来塑造共和国的首领了。”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为了使一个新生的民族能够爱好健全的政治准则并遵循国家利益的根本规律,便必须倒果为因,使本来应该是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凌驾于制度本身之上。应该说,在各个国家初创时,宗教是用来作为政治工具的。第八章论人民•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制订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事前要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自由的人民啊,请你们记住这条定理:“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却永远不能恢复自由。”每个民族正像个人一样,是有一个青春期的,或者是成熟期,必须等到这个时期才能使人民服从法律,若是提早这个时期的话,立法是要失败的,有些民族天生就是要受到法律约束的,有些民族登上一千年还是不行。第九章论人民(续)•一个体制最良好的国家所能具有的幅员也有一个界限,为的是使它既不太大以致不能更好地加以治理,也不能太小以致不能维持自己。每个政治体都有一个它所不能逾越的力量极限,小国在比例上要比大国更坚强得多。距离越远,行政越困难,而人民见不到他们的首领会缺少感情。小国是内在的,相对的。第十章论人民(续)•是什么样的人民才适宜于立法呢?那就是那种虽然自己已经由于某种起源、利益或约定的结合而联系在一起,但还完全不曾负荷过法律的真正羁轭的人民;就是那种没有根深蒂固的传统与迷信的人民,就是那种不怕被突然的侵略所摧毁的人民;就是那种自身既不参与四邻的争端,而又能独立抵抗任何邻人或是能借助于其中的一个以抵御另一个的人民;就是那种其中的每个成员都能被全体所认识,而他们又绝不以一个人所不能胜任的过重负担强加给某个人的人民;就是那种不需要其他民族便可以过活,而所有其他的民族不需要他们也可以过活的人民;就是那种既不富有又不贫穷而能自给自足的人民;最后,还得是那种能结合古代民族的坚定性与新生民族的驯服性的人民。第十一章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是自由与平等。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持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因地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协调一致。第十二章论法律的分类•首先是整个共同体对于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也称之为根本法。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关系,就产生了民法;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关系,即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此外,还有第四种,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这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第二章论各种不同政府形式的建制原则•政府愈是把这种力量耗费在自己成员的身上,则它剩下来所能运用在全体人民身上的力量也就愈小,因此,行政官的人数愈多,则政府也就愈弱。这是一条带有根本性的准则。行政官对政府的比率应该是和臣民对主权者的比率成反比的,这就是说,国家愈扩大则政府就应该愈紧缩,从而是首领的数目得以随着人民的增多而按比例的减少。第三卷•第一章政府总论•一切自由的行为都是由两种原因结合而成,一种是精神的原因,一种是行动的力量。政治体也有同样的动力,一种是立法权力,一种是行政权力。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行政权力代表的是个别的意志,不具有普遍性。公共力量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共的指示而行动,充当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联系,这就是政府。其成员叫做行政官或者国王,执政者。人们服从首领完全是一种委托,一种任用。国家越扩大则自由就越缩小。政府若要成为好政府,就应该随着人民数目的增多而相对的加强。政府乃是那个包括政府本身在内的大型政治共同体的小型化,被赋予了一定能力的道德人格。第三章政府的分类•按构成政府成员的人数来区分政府的各种不同类别或形式:首先,主权者可以把政府委之于全体人民或者大部分的人民,从而使作行政官的公民多于个别的单纯的公民,这种政府形式,我们称之为民主制。再则,也可以把政府仅限于少数人的手里,从而使单纯的公民的数目多于行政官,这种形式称之为贵族制。最后,还可以把整个政府都集中于一个独一无二的行政官之手,所有其余的人都从他那里去的权力,这种形式是最常见的,它就叫做国君制或者皇朝政府。此外,这三种形式还可以产生大量的混合形式。一般来说,民主政府就适宜于小国,贵族政府就适宜于中
本文标题: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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