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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煤矿安全生产方针一、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1、现行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2、煤矿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1)安全第一安全第一,是指在安全与生产二者关系的处理上,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安全是生产的前提条件,是实现生产的重要保证。在生产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二者之间的关系,当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时,要坚持“先安全、后生产,不安全、不生产”。(2)预防为主预防为主要求我们时刻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源于隐患。要实现安全第一,必须预防为主。要不断地查找隐患,谋事在先,关口前移,重心下移,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的措施,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不要用生命代价、有了血的教训之后再去改进工作。(3)综合治理综合治理就是全行业和社会及政府运用经济、法律、行政各种手段,采取多项措施,系统解决问题。要求政府、煤矿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工人共同努力,齐抓共管。二、煤矿个人如何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1、坚持三并重原则:管理,装备,培训2、坚持煤矿安全生产方针3、是要强化安全法律意识4、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严禁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5、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6、认真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7、做好劳动保护,避免职业危害第二节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一、《安全生产法》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于制定的。本法律自2002年制定,填补了我国安全生产领域法律空白,于2014年8月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二、《矿山安全法》1、《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以第65号命令发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立法目的: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工业健康发展。3、有关规定(1)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2)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3)矿山企业必须对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冒顶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4)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和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三、《煤炭法》1、《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签发第75号命令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它是中国煤炭史上的第一部法律。现行版本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2、立法目的是: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3、有关规定(1)明确了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2)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3)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等。四、《职业病防治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经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别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2、《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保障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还规定了国家职业病防治工作总体运行制度,即政府监管与指导、用人单位实施与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和白律、社会监督与参与以及职业卫生服务技术保障等。五、《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于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2、施行的目的: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3、有关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3月28日以国务院令第493号颁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坚持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3、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4、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七、《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由煤矿工业部于1986年2月15日颁布,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布并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基础上,2006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5年进行了5次局部修订。2016年2月2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焕宁签署第87号总局令,颁布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程》是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方面最全面、最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本规程,是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化。《煤矿安全规程》的特点(1)强制性(2)科学性(3)规范性(4)稳定性八、《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7年12月22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16号令颁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有关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于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有关规定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十二、《煤矿防治水的规定》1、《煤矿防治水的规定》于2009年8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有关规定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必须坚持有掘必探。十三、《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
本文标题: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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