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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惕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某商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并在广告中承诺:“凡一次性购买本商场价值1000元以上商品者,赠奖券一张。本次活动设一、二、三等奖,中一等奖者获奖金6万元”。唐先生有幸获得一等奖,当他拿着奖券高高兴兴的去商场领奖时,却领到一张“人身保险单”。保单上写道:“投保金额为20元,投保人自投保24小时后至一年内,若意外身亡,可获保险理赔金6万元人民币”。唐先生认为:商场承诺一等奖获奖金6万元应该是商场直接兑现6万元现金才是。而商场解释说只能获6万元的人身保险单。双方争执不下,唐先生将商场告上了法庭。庭审中商场高举广告牌说,我们有言在先,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在商场。那么商家“最终解释权”的效力到底如何呢?一、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格式合同性质的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有如下特点:1、它是当事人单方拟定的;2、拟定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与不特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3、在订立合同时,不允许相对人对格式条款予以修改或补充,相对人只能是“要么同意、要么走人”,没有选择的余地。为了防止对格式条款的滥用。《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法律限制。一、是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者的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提示义务。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3、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有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2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商家的广告宣传材料,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假如广告宣传材料中商家事先把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质量、性能以及具体权利、义务设定好,那就是要约,消费者一旦按照商家的要求购买了其商品,就属于承诺,此时合同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有效,如果订立的合同违返了法律、法规;或者一方利用强迫、欺诈等手段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那么就是无效合同。商家的广告宣传内容,实质上就是格式合同。同时,若商家在广告等宣传材料中印有“最终解释权”归商家这一条款,同样是格式合同的内容。对格式条款不明白处,商家有权解释,消费者同样也有权解释,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而又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一旦消费者投诉到有关行政机关或诉讼到人民法院,应当做出不利于生产经营者、销售者一方的解释。商家在宣传材料中标有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是商家给自己确定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消费者的权利,属于违法而无效的条款。二、商家确定“最终解释权”的意图经营者在广告宣传材料、商标等物品上标有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其目的无非有两种:其一、想减轻、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其二、想给消费者设置一个陷阱,使自己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这种做法属于商业欺诈行为。在消费市场上,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性的生产经营企业,他们凭借自己的各种优势,事先设立一个“不平等条约”,将消费者置于不利的地位。例如,有这样一幅商业广告:“某某美食城,吃多少送多少”。这既可理解为顾客吃价值多少钱的饭菜,就奉送顾客等价值的物品;还可以理3解为顾客想吃多少钱的饭菜,就给提供多少钱的饭菜。这实在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欺诈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这种标有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利用格式合同作幌子来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前面案例中,商场承诺一等奖获6万元,如果是6万元的人身保险金,商家必须事先向消费者明示,解释清楚,提请消费者注意。但是,本想欺骗消费者的生产经营者是不会这样做的。假如商家事先讲明一等奖是6万元“人身保险金”,而不是6万元现金,那么唐先生还会花1000元去购买该商场的商品吗?事实上,唐先生如果想得到6万元现金,必须在一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这就是说唐先生只要活着就永远得不到这6万元的现金。这种靠玩文字游戏和恶意假设前置条件的做法,不论商家如何解释,都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规则。三、消费者如何面对“不平等条约”在消费市场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生产经营者事先声明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显然把自己凌驾于消费者之上,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俗话说“天上掉不下来馅饼”;“从南京到北京,卖的总比买的精”,生产经营者不会轻易让消费者获得一笔巨大财富的,当你面对林林总总的有奖销售时,要时刻保持着高度的警惕性,对生产经营者的承诺,千万不可轻信。为了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笔者认为,首先要采取事先解释法。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即知情权。对于容易产生歧义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最好先请商家具体解释一下,符合消费者理解意思的,再掏钱购物,对数额较大的最好与商家达成合意并订立书面合同。这里的合同就属于非格式合同了,其效力高于格式合同,今后就是投诉、诉讼起来,也能占主动地位;其次,当您掉入商家设置的文字陷阱时,千万不要忍气吞声,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要注意保存和搜集证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商家出据的购物发票、单据、电脑打印购物单、广告宣传单、商标、说明书、图纸图表等都要注意保存好。另外,购物时要向商家索要购物发票,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将这些证据保存、搜集齐全,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投诉到有关行政机关、或起诉到人民法院,受理机关才能明辩是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就可能出现哑吧吃黄莲有苦无处诉的现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解释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博士一些商家为了招徕消费者、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往往主动对消费者作出打折让利的承诺,如发送优惠券、返券和赠券等。在推出促销承诺的同时,一些商家念念不忘增加一条“商家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在消费者与商家就最终解释权条款产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如何看待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5效力已成为消费纠纷案件裁判中的难点问题。为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有必要对于商家解释权条款进行严肃的学术探讨。一、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产生根源近年来,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产生和蔓延并非偶然,而是有着一系列的社会与经济根源。首先,最终解释权条款源于竞争日益激烈、但竞争秩序并不规范的市场环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我国当前不少消费产业(包括旅游、零售、餐饮等行业)等已经开始步入微利产业,以蚕食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的暴利行业日益减少。鹬蚌相争,渔翁得利。这对消费者来说本是一件好事。但由于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企业竞争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加之该法的实施状况并不尽如人意,致使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手段盛行。为了推行不正当竞争手段,有些商家不惜超越自身的财力负担能力,对广大消费者信誓旦旦地大肆承诺降价让利。既然降价让利是商家吸引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商家对于这些承诺往往没有能力履行。可见,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商家不正当竞争手段派生出来的一个附带现象而已。因此,遏制最终解释权条款有助于恢复公平竞争秩序,竞争秩序的康复也有助于遏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蔓延。其次,最终解释权条款源于商家对消费者社会责任感的缺失。从理论上说,惨烈的市场竞争未必一定催生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健全、商业信用评价体系成熟、失信制裁机制有效、商业伦理获得商家自觉践守的情况下,即使市场竞争再激烈,也不必然出现最终解释权条款。问题6在于,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失信制裁机制和诚信褒奖机制均不成熟,不少商家尚未把自觉践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作为自觉自愿的经营方略,而是把误导和欺诈消费者视为经营之能事。商家的如意算盘是,先通过促销广告,承诺消费者获利之大、商家让利之巨,进而刺激广大消费者省钱或者沾便宜的消费心理,诱导消费者非理性的消费活动,扩大商家的销售额。然后,商家再通过事后“最终解释权”的行使,虚化甚或否定自己在消费者购买之前所作的承诺。这样,商家既可吸引到消费者,又无需承担自己承诺的义务。由此可见,商家将促销承诺与最终解释权一起推出的时候就潜藏着失信毁约的动机。其三,最终解释权条款还源于商家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曲解和滥用。众多商家包括国内知名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往往是聘请律师代为草拟的。而律师代拟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深层次根源不仅在于商家与受雇律师之间的利益合作关系,更在于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偏执理解。商家及其律师的逻辑往往是这样的:既然市场经济鼓励契约自由,商家就享有单方起草格式合同包括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自由,消费者也有接受与不接受的自由。一旦消费者接受了格式合同,就等于承认了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如此看来,最终解释权条款不仅体现了商家的意思表示,也体现了消费者的意思表示。殊不知,任何合同当事人都享有合同自由,但任何当事人都没有滥用合同自由的自由。对于此点,暂容后文展开。其四,最终解释权条款还源于对国外某些“霸王合同”现象的亦步亦趋。消费者格式合同是一个带有全球性的问题。“霸王合同”(显失公平的格式合7同)问题也非中国所独有。我国一些商家缺乏正确的商业荣辱观,不能见贤思齐地学习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主流商业文化,而是专门以模仿非主流的“霸王合同”为荣,并美其名曰“国际惯例”。实际上,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于格式合同的立法态度一直很明确:允许与鼓励公平的格式合同,限制与驯服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二、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在探讨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效力之前,有必要探究合同条款模糊时的解释规则。人非圣贤。由于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消费者交易经验、专业智慧和预见能力的有限性,由于合同周围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动不居,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在缔约之初就能准确地预料未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由于合同文字本身的局限性,要想运用书面文字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也绝非易事。即使对同一文字,利益、职业、阅历、思维方式、专业背景各异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在内心深处对其产生不同理解。倘若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各方自然相安无事。问题在于,一旦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合同争讼随即拉开帷幕,而如何正确解释合同条款的本来含义就成为定纷止争的关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与诚信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法院和仲裁机构运用这五种解释方8法基本上可以发现缔约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但是,法院和仲裁机构无论采用哪一解释方法,都不应允许一方合同当事人垄断解释权,更不应对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偏听偏信。遗憾的是,上述解释方法虽然基本上可以消除普通合同中的理解歧义,但未必能够覆盖格式合同解释中的所有问题。这是由于,格式合同与普通合同(非格式合同)相比,既具有特殊性,也具有一般性。鉴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往往是商家,而非消费者;又鉴于商家与消费者相比在经济实力对比、信息占有、成本外部化等方面处于相对的强势地位,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往往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采取了向消费者(而非商家)适度倾斜的特殊立法政策。我国合同立法也不例外。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文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
本文标题:警惕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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