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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xuetu1001贡献pdf文档可能在WAP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2)(1990年8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号公布1991年4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1号第一次修订1998年8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订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第三条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第四条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第五条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一)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二)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淘花/文库专用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3.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7.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10.发动机失效;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五)报告应当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内容包括:1.航空器的序列号;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4.产品型别;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第六条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第七条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一)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淘花/文库专用(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报告:1.申请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2.申请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三)申请人应当在预计实施时间前4个月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豁免报告;(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第二章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第八条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第九条具有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均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型号合格证书申请。第十条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二)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三)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四)相应的验证计划。第十一条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具有新颖或独特设计特点且现行适航标准未包括对它的安全要求的产品,民航总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经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具有与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第十二条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适航标准:(一)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1.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民航总局另行批准的除外;2.民航总局选定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之日以后生效的修正案及规定的专用条件;3.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和运行要求。(二)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它类别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总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三)如果在本条本第(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已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可以:1.遵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早于申请书延淘花/文库专用长到期前本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五)对于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第十三条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一)定义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清单;(二)确定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三)适航标准规定的持续适航性说明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一)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而进行的必要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1.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2.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第(二)项2、3、4目进行符合性验证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二)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第十五条飞行试验规定如下:(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二)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民航总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1.符合第(二)项1目;淘花/文库专用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标准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四)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1.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六)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1.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2.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第十六条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第十七条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一)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二)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书:(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二)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四)通用航空用航空器符合CCAR-23、25、27、29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中的适用部分或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并且民航总局认为按通用航空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五)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或符合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六)军用产品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已提供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适航性水平的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对于已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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