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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基本事实】1.2011年12月19日,丁某某为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2012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浙a×××××号车途经富阳市胥口镇政府红绿灯处时,冲过隔离带与正在通过该路口由何满芳驾驶的浙a×××××号相撞,造成原告、何满芳、浙a×××××号车上乘客朱东方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经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满芳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满芳各项损失117116.73元。3.除被告已赔偿何满芳上述各项损失外,原告还垫付何满芳医疗费等费用206060元,垫付朱东方医疗费16089.60元,并花费浙a×××××号车拖车费800元,造成浙a×××××号车车辆损失36000元。对上述费用及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4.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浙a×××××号车主投保商业险时有投保双方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中国平安答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情节,按照商业险条款属于免责事项,不应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垫付款数额无异议:车辆损失有定损,无异议:拖车费无异议。【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被告所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袁某垫付的赔偿款、拖车费、及车辆损失合计258949.60元。【律师评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保单及保费发票为证,依法成立2.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已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相关证据,视为没有约定约定免责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文标题: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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