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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复息计算;人行贷款利率符合2个条件即可支持计算复利的请求目前全国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为什么基本都不支持计算复利呢?本人经过10年学习法律分析得知支持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5年了,是由于法官未有真正理解及应用符合下2个条:1、有约定付利息时间的,计复息周期按约定付息的时间差。(适用法规:1991年8月13日《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同时也符合1999年10月1日的合同法112条、207条。)没有约定付息计时间的,以一年为计复息的周期(适用法规:合同法205条)。2、约定利率不超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适用法规:1991年8月13日《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其实单利也受此限)理解及分析:一、司法解释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注释:民间借贷的利率只能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浮动。各地人民法院可行文规定使本地区利率不达四倍,应经高院审批生效)。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加入本金谋取高利(注释:把利息加入本金谋取高利受该法律限制;如果把利息加入本金谋取的不是高利就不受该法律限制)。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于保护(注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时,超出部分的利率才不保护;其利率超出第六条的规定就是谋取高利了,只保护不超的部分,不超出部分不是高利,从而看出利率不超出第六条的规定的复利是保护的)。上面括号内的是补充的注释,从2条法规得知民间借贷可以计算复利,但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如果超过,超过部分不保护。但未说明计算复利的周期长度,只能理解计复息的周期长度为2次付息的期间差,也就是逾期付息才可将利息加入本金计算复利。对于计算复利有2种错误的说法:第1种:“如果计算时间长了利率会超过4倍,超过4倍的部分就不保护了”。这种说法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到最后得出本息金减去本金而余下利息部分除以总月数,所得到单利的月利率如果超过4倍的就扣除,实际上这不是保护复利,而只是保护银行贷款4倍利率为限的单利,是曲解了第七条规定的本意。即使是按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复利时间长了化为单利时利率也会超过4倍的,举实例分析也出现了矛盾,所以说这种说法不可能成立。第2种:没有约定“逾期付息按复利计算”的,按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不公平。二、《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15号: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逾期付息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造成债权人不能依时收到利息又贷出去能获取利息中的利息,就是复利比单多出的利息是其他损失,所以第112条是支持复利的。)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应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未支付就属逾期付息符合同法112条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所以应以一年为周期计复利是合同法205条的精神。)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有约定计息方法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国家有关规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说明了只要是逾期付息都可计算复利,而逾期借款还可以按罚息率计算复利。综合上面:《合同法》112条及207条的宗旨是支持计算复利的;第205条是对没有约定付息时间也可按一年为周期计算复利,从司法解释及合法内容看出,借款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不允许计算复利的,法律都是支持计算复利,关键是如何依法确定复利的计算周期。虽然在1988年4月2日的司法解释《若干意见》125条内容是不保护复利,根据《立法法》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所以已被1991年8月13日〈借款案件意见〉的第七条所代替。从法理及社会实践中也可以看出,不依法支持复利的计算会导致社会信誉差、影响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为什么支持复利法规已分颁发15年了,法官未接受呢?本人反复推敲:应是受马克思资本论剩余价值理论影响,一提复利(利滚利)更是资本家追求的剩余价值,因为“资本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流着肮脏的血”资本及复利成为罪恶札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了,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后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其基本原则、规则是承认复利的,但被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这个错误观点又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综合上面:《合同法》112条及207条的宗旨是支持计算复利的;第205条是对没有约定付息时间也可按一年为周期计算复利,从司法解释及合法内容看出,借款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不允许计算复利的,法律都是支持计算复利,关键是如何依法确定复利的计算周期。虽然在1988年4月2日的司法解释《若干意见》125条内容是不保护复利,根据《立法法》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所以已被1991年8月13日〈借款案件意见〉的第七条所代替。从法理及社会实践中也可以看出,不依法支持复利的计算会导致社会信誉差、影响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借款计收复利的法律问题(石家庄法律网时间:2010-04-29)所谓“复利”是指本金所生的利息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即利息的利息。计算复利俗成“利滚利”,在传统的观念里就是旧社会高利贷剥削贫下阶层的产物,具有典型的剥削阶级色彩。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社会主义新国家里计收复利被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所拒绝,一般认为是无效的,但计算“复利”又符合民间习惯、它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民间借贷以至于经济的发展,而且复利的约定在现实社会中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借款中的约定复利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只有一些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中的“第六条规定限度”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院的态度原则上还是允许约定复利的,但对此做了严格的限制,即对复利带来的高利益进行限制,不允许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根据针对的是“民间借款”而言的,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借贷双方都是非金融机构的借贷,它的特点是不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的约束。从不干预金融政策的角度,以及区分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的法理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借贷约定复利的问题,留给了金融政策的制定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来解决。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各类期限的贷款,在贷款期内,利息结算后逾期支付的,可以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对利息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可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样的,在针对外币的借贷问题上,中国人民银行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允许对贷款计收复利。应该说上面的规定虽然法律效力的层面上比较低,但基本上规定得还是比较合理的,在坚持限制高利贷的原则上允许借款中约定计收复利。而且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理念来说,既然没有法律明文允许复利也没有明文禁止的话,借款计收复利还是应该允许的。二、复利与罚息的并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当利息逾期未付时,复利的计收一般是以罚息率为标准计算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复利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复利和罚息的计收针对的是不同的贷款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一般金融机构采用的借贷合同范本的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本金部分除了收取利息的同时还加收罚息,对逾期未付的利息部分则同样收取复利,但该复利部分则不再按合同利率标准来计算而是改按罚息率来计算。这种情形应即对本金收取罚息,对利息部分收取复利,其实并没有重复计收、双重惩罚的问题,只是因为区分了不同部分而导致的称呼不同而已。作者:陈深红通迅地址:广东省徐闻县德新二路11号联系电话:13802349757电子邮箱:chenshenhong48@163.net审理欠款案件的有关利息计算(阿里巴巴商人博客)!一、现行法律是支持借款逾期付息计算复利。借款逾期付息,不允许计算复利是支持违约人破坏社会信用、经济规律及社会和谐。二、审理经济合同纠纷,计算出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后,应以总欠款计算往后的利息。如果认为利息不允许加入本金计算往后的利息,应马上认真学习纠正错误观点。三、法官认为违约的是弱者应给保护的看法是偏见。合同法不能因合同主体身份有别,经济实力强弱而保护和制裁程度有异。我所知的多是强者赖账,对于弱者,人们是理解的,让强者违约赖账占便宜,使社会信用越趋下降,确实使人气愤。法官应认真学习,深入理解下面相关的法律:1、[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切实做到谁的权益合法就保护谁,谁的行为违法就制裁谁。要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要严格依法办案,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办。2、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借贷案件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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