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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业财产一切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位于保险地点内,被保险人所拥有并对其负责,且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列明的保险财产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一)位于地上的建筑物,如办公楼、煤炭洗选车间、主副斜井机房、设备维修车间、仓库等;(二)位于地上的矿用和通用设备,如煤炭勘探设备、井巷施工设备、采矿设备、通风安全设备、矿用电气设备、煤炭洗选设备、矿用运输设备、压缩分离设备、加工化验设备、工程建设设备、动力设备等;(三)位于地下的矿用和通用设备,如井巷施工设备、采矿设备、支护设备、提升储运设备、通风安全设备、矿用电气设备等;(四)存放在保险地点内的金库或保险柜中的现金。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二)有价证券、票据,以及文件、档案、账册、图纸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三)土地、土地价值、动物、植物、微生物、农作物;(四)照相摄像器材及珠宝、古玩等贵重物品;(五)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六)用于公共交通的车辆;(七)任何工程、道路、隧道、工作面、边坡、竖井、下斜面、上斜面、采矿场;(八)各类矿物和煤炭、露天矿石或露天原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矿石的存货、产成品及精矿的存货等;(九)处于遥控运行状态下的遥控设备和机器;(十)处在未支撑加固顶板下的地下财产;(十一)使用中的钻进设备;(十二)尾矿坝、用于保存尾矿的任何建筑结构以及其中放置的其他财产;(十三)路基平整、开挖和回填的费用;(十四)未完工的工程及建筑物;(十五)被保险人已放弃的地下财产。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自然灾害,即雷电、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水灾、洪水、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二)意外事故,即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突发性透水、冒顶、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其他爆炸、提升脱钩、跑车、火灾以及抢劫盗窃等。第五条当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因此而产生的以下费用也负责赔偿:(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保险事故的蔓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本项费用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二)在恢复受损保险标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设计师、检验师、咨询工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服务费用,但不包含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且本项费用不得超过恢复受损保险标的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三)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根据国家或地方的的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要求,为了取得恢复生产的许可而必须支付给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四)受损保险标的需要修复时,为了临时保护受损保险标的安全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五)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产生的清除残骸、拆除或支撑固定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六)为了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特别费用(包含加班费和快运费)。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地震、海啸;(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七)设计错误(包括建筑物选址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八)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蠕变或升沉的矿井条件);(九)霉菌、真菌、孢子和其他微生物;(十)失效、故障、失灵、删除、缺陷、病毒、数据损坏造成的各种程序、计算机软件、操作系统、程序指令、数据的损失;(十一)正常的采掘作业和使用爆炸物,以及由此引起的矿震;(十二)石棉;(十三)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公共能源的中断,但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中断不在此限;(十四)在露天或地下开挖的矿场之中、附近或之上发生任何的沉陷和塌陷;(十五)采矿工作面、矿坑、矿井、运料路及其他道路发生塌方、塌陷和损坏。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本身的损坏;(二)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引起的其本身的损失;(三)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过失造成的机械或电气设备损失;(四)存放在露天或使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或尼龙布等作罩棚或覆盖的保险财产因遭受风、霜、严寒、雨、雪、洪水、冰雹、尘土引起的损失;(五)露天无人看管财产由盗窃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六)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凡法律、法规或任何政府规章已经要求被保险人遵守相应规定而产生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七)矿井工程的复原;(八)盘点时发现保险标的的短缺;(九)保险标的发生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以及因此导致其他间接损失;(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以上二者以高者为准;(十一)任何罚款和罚金。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八条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帐外财产和被保险人代人保管的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十二条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保险费生效条件。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照上述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以上预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凡在保险地点内按照许可方式已经安装自动喷淋、自动外部信号报警装置,或根据法律要求在保险地点安装如此装置的,被保险人必须克尽职责,保证上述装置一直保持在良好的工作状态;在对有关装置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必须由安装工程师、有关事务所进行,或在上述不适用时,由保险人批准的某个个人或机构来完成上述维护保养;凡自动喷淋装置进行任何改装或加装,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和保险人的的整改通知书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批单;(二)出险通知书;(三)事故分析报告;(四)财产损失清单;(五)修复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
本文标题:煤炭企业财产一切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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