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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第六章 结算业务的核算
第六章支付结算业务核算•支付结算业务是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也是银行会计的一项基础工作。本章主要介绍了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概述和各种结算方式。其具体内容包括:支付结算的概念、意义;支付结算的原则和纪律;支付结算的种类;各种支付结算业务的核算等。甲企业乙企业资金清算商品乙企业开户行甲企业开户行付款扣款支付款项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一、概念:支付结算是指各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由于商品交易、提供劳务、资金划拨等经济活动而产生的货币首付行为。包括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两种形式。《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二、支付结算的原则和纪律(一)支付结算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二)支付结算纪律1、单位、个人应遵守的结算纪律(139页)♦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的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二)支付结算纪律2、银行应遵守的结算纪律(140页)♦银行要履行“清算中介”的职责,办理支付结算工作时,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三、支付结算种类•票据、信用卡和结算方式(三票、一卡、三方式)共8种。即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四、票据的概念及功能•(一)票据的概念(141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此处为狭义的票据。•(二)票据的功能(自己看)五、票据的上的权利•包括请求权和追索权•请求权: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主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初次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遭拒绝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不能实现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款的权利(第二次权利)•(一)票据行为及其特征•1、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是各种票据产生的前提,是出票人的票据行为。•适用范围:汇票、本票、支票•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的行为。五、票据的上的权利•背书的适用范围:汇票、本票、支票•背书必须记载事项:含背书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和相对必须记载事项。•背书的分类: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背书的必须记载事项相对必须记载事项绝对必须记载事项背书日期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ⅰ转让背书转让背书的的法律效力(144页)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若附有条件,所附条件无效,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不能部分背书或转让给两人(含两人)以上,否则背书无效;背书必须连续。五、票据的上的权利•ⅱ委托收款背书:是持票人以行驶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代理权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是代理人,代背书人行驶相关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拥有者。“背书人”栏应有“托收”或“委托收款”字样。•适用范围:商业汇票、转账支票。•ⅲ质押背书:是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做的背书。“背书人”栏应有“质押”字样。五、票据的上的权利•(一)票据行为及其特征•1、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是付款人的行为。•适用范围:汇票•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为票据的某个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提供担保而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适用范围:汇票、本票五、票据的上的权利•2、票据行为特征•要式性:票据法律法规严格地规定了票据的做成格式和记载事项。不按票据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票据事项的记载,就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导致票据的无效。此外,在票据上所为的一切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否则无效。这就是票据的要式性。•无因性: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出票人A基于和收款人B之间的买卖关系,向B签发汇票,B又基于和C之间的借贷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则C在请求付款时,无须证明A、B间的买卖关系及B、C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即使A、B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了,或有瑕疵,C亦可以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当然地行使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五、票据的上的权利•文义性:票据上所载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不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做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或者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或变更。即使票据的书面记载内容,与票据的事实相悖,也必须以该记载事项为准。如,当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时,必须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准。这就是票据的文义性。•独立性:是指票据有多个票据行为时,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五、票据的上的权利•(二)票据预结算凭证的签章(143页)•企业常见的印章有哪些?能否相互代替?•(三)票据的拒付与追索(自学)•(四)丧失票据的不救•对于票据丧失,各国法都考虑到实际情况,设计了补救的法律制度,以挽救失票人的损失。英美法系的做法是采取票据诉讼,而大陆法系则采用公示催告。我国票据立法兼容并包,不仅规定规定了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制度,而且保留了我国商业习惯中的挂失止付的补救办法,由失票人自由选择救济的途径。五、票据的上的权利•(四)丧失票据的不救•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接受挂失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走的一种补救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对于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又进行了具体的限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挂失止付是供选择的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的一种措施,对于付款人来说,当失票人提出挂失申请时,有义务为其办理挂失止付。但是挂失止付只是起到救急的作用,并不能在实体上确定当事人关于票据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可以对照信用卡或者存折的挂失止付来比较一下票据的挂失止付的法律效力。对于信用卡和存折,只要履行了挂失手续,银行就承担了拒绝向其他人付款的责任。届期无人领取,就可以认定挂失手续的申请人就是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到银行取款。但票据的挂失止付不同,它还要和起诉或公示催告制度结合起来,方能起到确定付款人向失票人付款的义务。究其原因,信用卡和存折的使用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并不是流通物。挂失加上必要的时间间隔就足以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但是票据是流通物,不应仅仅以挂失就阻碍其继续流通。要确定谁是真正的票据的权利人,还有必要通过司法上的程序,即公示催告或诉讼。五、票据的上的权利•(四)丧失票据的不救•1、挂失止付•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挂失止付的效力是不稳定的,虽然付款人在接收到止付通知时,应当暂停支付,但其效力期限是短暂的。止付是否持续下去,取决于失票人是否采取了进一步求助司法救济的措施。《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结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第一,挂失止付的期限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应维持3天。•第二,在这3天里如果付款人收到了法院关于失票人已到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付款人应当等待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在此期间,仍应承担止付的义务。如未接收到相应的证明,3日后解除止付的义务。•第三,当付款人已收到法院的证明后,如果从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算12日内,进一步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至法院就票据权利作出最后的判决。如没有收到止付通知的,挂失止付应当解除。•由此可见,挂失止付虽然不能确定票据的权利人,但是可以延长止付的时间,给失票人赢得了时间上的主动。五、票据的上的权利•(四)丧失票据的不救•2、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例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催告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从而确定究竟谁是票据的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没有申报权利,就可以宣布票据与票据的权利相分离。然后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就可以持判决去付款人那里去要求付款。•法院在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发出止付通知和公告。付款人在收到法院停止止付的通知后,应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另外,法院要向社会发出敦促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的公告。公告应张贴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从效果上说,公告所能到达的范围应当越广越好,越有利于利害关系人和付款银行的知悉。•在公示催告的期间,票据依然有可能流通。公示催告未必会到达每个在交易中可能接受票据的人。所以如果某个善意的当事人接受了一张正被公示催告的票据,那么这种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呢?•甲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付款人,乙公司为收款人,出票后三个月付款的一张汇票,并交付给乙公司。后乙公司不慎将该汇票丢失。乙公司遂通知甲公司暂停支付。并于2日之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接到申请后,立即作了审查,同意受理。并且于当天向付款人甲公司发出了止付通知。并依法发出公告,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为60天。期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于是法院依甲公司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虽然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未到,但乙公司可持除权判决向甲公司提示付款,甲公司足额付款。•后票据到期,丙公司持一张汇票向甲公司提示承兑。经确认,该汇票正是乙公司丢失的汇票。该汇票后有两次背书。经调查,两次背书系个体户李某伪造,经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公司。转让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但丙公司称不知道李系不正当持票人,自己是善意持票人。那么丙公司能否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有人援引该条文,认为丙公司虽然可以称的上善意第三人,但是转让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五、票据的上的权利•(四)丧失票据的不救•3、普通诉讼:指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那么失票人提起诉讼,到底是向何人提起诉讼,又到底怎样提起诉讼呢?如果失票人已经知悉实在的持票人是谁,问题变的比较简单,失票人可以直接向持票人提起返还之诉。通过证明票据的所有权、票据的内容与丧失票据的事实,从而请求对方返还。可是如果失票人并不知悉实在的持票人是谁,此时应当向谁起诉呢?在这种情况下,失票人首先应该向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供足额的担保以请求支付票款。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仍不予付款时,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对担保进行审查后,应当判决失票人有权得到票款。•提起诉讼无需通过60日以上的公告期,所以采取这种措施的最主要的目的是让失票人能够及时的获得付款人的付款。通过起诉付款人,失票人可以
本文标题:第六章 结算业务的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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