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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2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3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第十五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4第十六条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5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6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第二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第二十六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7件:(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8(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9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第四章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10(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第三十六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11览表;(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12第四十条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第四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第四十二条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第四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人事管理制度;(二)财务管理制度;(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13(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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