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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十八届三中全会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主讲人:思想政治理论课部杨用才一二“司法体制改革”概念界定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两个主要方面三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其他举措所谓司法体制改革,就是指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改革。具体地说,是指以司法机关的设置、职权划分、领导或监督体制、管理制度为内容的改革。一、“司法体制改革”概念界定首先,在改革的主体上,不仅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而且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一、“司法体制改革”概念界定其次,在改革的内容上,包括司法机关的设置、职权划分、领导或监督体制以及管理制度等几个方面。再次,在种属关系上,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是要消除司法的地方化,解决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司法权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和地方利益,导致审判不独立的问题。(去司法的地方化)二、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两个主要方面(一)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二)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之的相关举措司法的地方化1、“司法的地方化”的含义2、“司法的地方化”的成因3、“司法的地方化”的危害•“所谓司法地方化,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受到地方党政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的不当控制和干扰,导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权力和地位,从而出现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一)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的合一•我国的地方各级法院分为高级、中级、基层三类,其建制完全与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对应:高级人民法院设在省级行政区,与省级人大和人民政府相对应;中级人民法院设在地(市)级行政区,与市级人大和人民政府相对应;基层人民法院设在县级行政区,与县级人大和人民政府相对应。这样的模式使司法机关和当地政府都认为司法机关是地方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这客观地为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奠定基础。•(二)人事权受制于地方政府•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地方人大选举和罢免。由于法官的级别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运都掌握在地方,为行政机关控制司法权提供了可能。•(三)司法经费地方控制美国著名的政治家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就人的本性而言,对一个人的生存有控制权,就等于对一个人的意志有控制权。”1980年以来,我国按行政隶属关系来划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范围。结果就是法院经费依赖地方政府,靠各级地方政府的拨付。一方面,吃用的是地方的钱,自然受地方控制;另一方面,法院的经费多少取决于地方的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这就是其与地方利益形成依附关系。•(一)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理应以法律作为其裁判的唯一标准,但当地方司法部门成为地方利益的保护者,就会偏离这个标准,代之以地方利益和地方领导意志为准。这将会导致不同的地方适用法律标准不一,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判决结果。极大破坏了法制统一原则。出现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的现象•(二)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各级法院统一行使司法权,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但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制定地方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则无权进行司法审查。这已经使法院的监督功能受到很大限制,而严重的司法地方化倾向更是使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难以落实。•(三)妨碍了司法公正,助长了腐败之风。•地方法院在人、财、物上都依附于地方党政机关,造成了地方•法院屈从于地方领导的不当干预和控制,无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司法权。地方法院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容易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权钱交易、暗箱操作让法院变成交换和买卖的场所,•势必会造成司法腐败。(一)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通过这项改革,各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由省统一管理(司法权是中央事权,但中央统一管理尚有困难),法院、检察院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法院将更有底气、更有能力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之的相关举措(二)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了确保跨区域案件和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将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检察院;通过提级管辖、集中管辖、指定管辖,审理部分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的民商事、环境保护案件。同时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的监督力度,通过建立巡回审判机制,彻底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两个主要方面第二是要消除司法的行政化,解决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行政权制约审判权,审判不独立的问题,让法官能够真正依法独立公正地作出判决。(去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的行政化1、“司法的行政化”的含义2、“司法的行政化”的成因3、“司法的行政化”的危害所谓“司法的行政化”是司法机关在内部结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等方面,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没有完全实现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分立,从而呈现出的一种行政化倾向。•(一)法院设置区域、级别、待遇、人事管理行政化。•我国法院与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从高院到基层法院都被行政化了,基层法院属于行政的副县级,中院属于副市级,高级法院属于副省级,最高法院属于副总理级别。法院内部的有关人员依此套用其行政级别。如同是审判员,就有从副科到局级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内的审判员就有局级审判员、处级审判员的区别。法官级别区分意味着不同的政治待遇、位阶和责任甚至是法官素质高低,导致法官地位和意见的不平等性。•(二)法院内部业务运作方式行政化。•我国法院内部按照审判案件的性质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业务审判庭,各审判庭在法院中也有相应的行政级别。这种审判庭中的庭长也类似行政首长,管理业务和参与审判都无形中有权威的力量,甚至由庭长指定或分配的案件组成合议庭后,其合议庭的审判结果还得征求庭长的意见,重大和复杂的案件,还要经过是法院院长和各庭庭长组成的、但不参与审判的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这种行政化的业务管理方式,从制度设置和实际运作都危害着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三)法院上下关系行政化。•上下级司法机关应是纯粹的审级监督关系,不应存在任何行政性关系。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上级法院成了下级法院实际上的领导,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发指示或提意见的现象比比皆是。上级法院透过非正式方式干预下级法院审判的事更是常见。这种行政化的上下级关系,势必影响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一)破坏司法公正的基石——三角模式。•公正司法的审判模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构成平衡的三角结构: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公平、公正解决纠纷。司法行政化在我国最明显的影响是对某些刑事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对某些有疑问、复杂或者有政治影响的案件,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公、检、法三家成一家,组成纯粹的行政领导模式,使司法失去居中“裁判人”的意义,带着命令审案子(如重庆打黑),公、检、法三家成一线,公正的三角模式被破坏。对某些经济案件也是如此。•(二)影响司法公开的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司法公开,这是当事人和社会监督法院公正审判的重要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程序约束要求。在行政化的影响下,法官审案要先请示后汇报,经过许多当事人并不知晓也不能让当事人知晓的暗箱操作,缺少了对外公开的成分,即使案件被公正处理了,当事人的公正感觉也会减弱。(三)使司法公正的审级保障被破坏。司法公正最重要的保障机制是审级保障制度,当事人在初审法院没有得到公正解决的问题,还可以寄希望于二审法院,以得到二审法院的公正处理。但是,在司法行政化的环境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被领导关系代替,初审法院如果在审理案件之前已经向上级法院请示和汇报过,上级法院也做出了指示或提出了意见,那么,初审的决断就是再审的决断,两审合在了一起,这样的上诉就只有“维持原判”的命运了,当事人的上诉完全失去了意义。•为解决“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工作内部层层审批,权责不明,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实;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报批,影响审级独立”等司法行政化的问题,必须做到:理顺关系、强化责任、改革审委会、规范上下级监督关系。•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之的相关举措•(一)遵循司法规律,着力健全司法责任制,理顺司法权与司法行政事务权、司法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健全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二)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主要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推进完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制度。(四)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进一步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确保审级独立。•(一)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选任、招录、任免、惩戒、职业保障等方面的制度(推进司法职业化)•(二)着力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推进司法公开)•(三)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司法的民主化)•(四)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强化司法监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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