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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国际货币法律制度•重点:掌握目前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的特点•教学要求和学习方法:理论联系实际解决金融危机下的我国金融法律问题第一节国际货币金融法的概述•一、国际货币金融法的概念:•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因(1)国际收支平衡制度(2)汇率制度(3)国际储备制度(4)货币资金跨国流动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二、各国涉外货币法律制度•(一)各国货币的性质:(根据是否允许兑换)•1、完全可兑换货币:(自由货币),一些主要发达国家的货币都是自由货币。•2、部分可兑换货币(有限制的自由兑换),此种限制包括对交易主体如居民兑换的限制,也包括对交易项目兑换的限制。如我国目前实行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自由兑换,对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兑换进行限制。•3、不可自由兑换货币:(实行完全的限制)•这里所说的自由与不自由是指兑换是否须经政府批准。即使是不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政府批准也可进行兑换。(二)各国汇率制度•1、汇率是一国货币折换成其他国家货币的比价。•汇率有两种表示方法:直接标价法与间接标价法•(1)直接标价法:是以一单位外国货币为基准,将其折合一定数额的本国货币。(标价方式的特点是以若干单位的本国货币表示一单位外国货币,因此,又称本币汇率。•(外币固定而本币浮动的直接标价法)在招商银行开办的交易币种当中,日元、瑞士法郎、加拿大元、港币、新加坡元均采用直接标价法,如1美元=115.25日元;1美元=1.47加拿大元等。•外汇汇率上升•外汇汇率下跌•外币的价值与汇率的涨跌成正比。•(2)、间接标价法;是以一单位本国货币为基准,将其折合成一定数额的外国货币。(特点:用若干外币表示一单位本国货币的价格;即本币固定而外币浮动的为间接标价法。•欧元、英镑、澳大利亚元采用间接标价法,如1英镑=1.6025美元;1欧元=1.5680加拿大元;1欧元=1.0562美元;1澳大利亚元=0.5922美元等。••2、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1)固定汇率制:外汇行市受到某种限制而在一定幅度内波动的一种汇率制度。在固定汇率制下,一国往往以法律形式规定外汇汇率相成法定汇率,一切外汇交易都应按该汇率进行。•(2)浮动汇率制:是指外汇行市不受某种客观因素的限制而由外汇供求关系自行决定升降的一种汇率制度。•①以政府是否干预为准,可将浮动汇率分为:•A:自由浮动汇率:货币当局不采取任何措施,完全由外汇市场供求变化自由涨落自行调整。•B:管理浮动汇率:是指一国货币当局为了促使汇率向对本国有利的方向浮动,而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外汇市场。自由活动汇率只是理论上的汇率浮动方式。各国实际上都不同程度地对汇率加以干预和管理。•②按照汇率浮动的方式,又可以把浮动汇率分为:•A单独浮动:指一国货币不与其他国家货币发生固定关系,其汇率根据外汇市场上供求关系状况决定。•B钉住浮动:指选定一种外国货币作为基本货币,将本国货币钉住基本货币,当基本货币汇率上下浮动时。本国货币的汇率也随之浮动。目前钉住浮动有两种形式:(钉住某一国货币浮动,现约50%发展中国家钉住;钉住“一揽子货币”浮动(特别提款权)•C联合浮动,又称:“蛇行浮动”指一些国家组成某种形式的经济集团,在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之间实行固定汇率,而对集团以外的国家实行共同浮动的办法。第二节国际货币法律制度•本节关键词:•布雷顿森林体制、《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货币措施、国际储备•一、现代国际货币制度的形成与发展•1.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含义:国际货币法律制度是指依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而形成的货币安排,主要涉及国际货币的确定、各国货币之间的汇兑关系、国际收支的调节及国际结算方面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1944年7月,44个国家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中,签订了《基金协定》。次年12月协定生效,创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宣告产生战后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即“布雷顿森林体制”。•2.布雷顿森林体制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实行“双挂钩”制,即美元与黄金挂钩,确认黄金官价为35美元=1盎司黄金;其他成员国的货币和美元挂钩,以美元定值本币。•(2)确定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国应维持本币对美元汇率在平价上、下各1%的幅度内浮动。•(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即设立基金组织向发生逆差成员国提供资金支持的制度。(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除协定规定的例外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出。(不以移转资本为目的交易项目的支付,它应包括但不限于:1、与对外贸易包括服务在内的其他经常性业务和正常的与银行短期信贷相关的支付;2、贷款利息和其他投资所得的支付;3、非巨额债务之偿还或直接投资的贬值;4、用于家庭生活的汇款。与经常项目支付相对的是资本项目的支付。)•1973年由于美元危机,布雷顿森林体制彻底崩溃。•3.牙买加体系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其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取消固定汇率制,允许各成员国自由选择汇率安排;(2)实现黄金非货币化,废除黄金官价,各成员国可按市价进行黄金交易;(3)创设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要储备资产•。二:《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1.《基金协定》关于成员国一般义务的规定《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对“成员国的一般义务”规定如下:“鉴于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尤其是,各成员国应该:⑴尽量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状况;•⑵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以促进稳定;⑶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⑷奉行同本款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该款第1段是对成员国一般义务的规定;第2段第1、2项涉及成员国的国内经济政策,并无强制约束力,但第3、4项规定的成员国义务则是强制性的。•二、《基金协定》关于监督制度的规定•《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了基金组织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保证其有效运行的职能,为此,基金组织应对各成员国的汇率政策实行严密的监督,并应制订具体原则,以在汇率政策上指导所有成员国。为实施该款的规定,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监督成员国的汇率政策提出了三条原则:第一,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的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第二,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第三,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的利益,包括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还规定,基金组织制定的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在有关原则的执行中应对各成员国的具体情况给予应有的注意,尤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此外,出于监督各成员国汇率政策的需要,在基金组织提出要求时,各成员国应就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即所谓“第4条磋商”。三:《基金协定》关于汇兑措施的规则•1.《基金协定》关于一般义务的规定《基金协定》第8条第2款第1项规定,成员国应取消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制,但是,除第14条项下过渡办法之外,成员国仍可在下列三种情形下维持外汇管制:第一,对于国际资本流动,成员国无需经基金组织同意,仍可实行管制;第二,如某一成员国货币依据《基金协定》第7条规定被宣告为“稀缺货币”(如基金组织认为对某成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地严重威胁基金组织供应货币的能力时,应正式宣告该货币为稀缺货币。),可以暂时限制该货币的自由汇兑。但至今尚无宣告某一成员国货币为稀缺货币的先例;•第三,经基金组织同意,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仍可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支付或转移实行限制。此外,对于某些外汇管制措施,如成员国要求其居民持有的外汇须按市场价格强制卖给本国货币当局等,基金组织认为也不应纳入第8条项下“外汇管制”的范畴。同时,《基金协定》第8条第3款规定,除非获得基金组织同意,否则成员国不得施行歧视性货币安排和采取复汇率制度。一旦成员国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的全部义务,便成为所称的“第8条成员国”。截至1999年10月,已有146个成员国成为“第8条成员国”,我国于1996年12月1日正式通知基金组织,接受第8条义务,成为“第8条成员国”。•2.《基金协定》关于过渡办法的规定根据《基金协定》第14条规定的过渡办法,一成员国可对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转移加以适当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与不断改变得环境相适应,但该成员国得每年与基金组织就保留各种限制措施进行磋商,即为“第14条磋商”。在过渡安排下,成员国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一俟情势许可,“第14条磋商国”即应取消外汇管制。特殊情况下,基金组织认为此类成员国已具备了适当条件,可通知其放宽或取消限制。限制一旦取消就不得重新启用,除非报经基金组织同意。如一成员国退出“第14条磋商国”成为“第8条成员国”,就不得重回第14条的过渡安排。截至1999年10月,尚有36个成员国选择第14条的过渡安排。•3.《基金协定》关于成员国外汇管制法的域外效力的规定•《基金协定》第8条第2款第2项规定:“有关任何成员国的汇兑契约,如与该国安排本协定所施行的外汇管制条例相抵触,在任何成员国均属无效。此外,各成员国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彼此间的外汇管制条例更为有效,但此措施应符合本协定。”该项规定实为要求一成员国承认其他成员国外汇管制法的域外效力“(一般一国的公法只具有“域内效力”,即只能管辖本国境内的人、物和行为,如一国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则意味着将本国境外的人、物或行为纳入本国立法的适用范围。)。因其和传统的法律观念相冲突,在实践中已成为《基金协定》最有争议的条款。四、《基金协定》关于资金支持的制度•1.基金组织的贷款种类及资金来源•基金组织采取“购买与购回机制”(即成员国用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交换它们所需的外汇,此为“购买”或“提取”,该成员国还款时,用外汇买回本国货币,称为“购回”。),分设普通资金账户及其他特殊基金和账户向成员国提供贷款。(1)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基金组织普通资金账户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各成员国认缴的份额及基金组织的借款,基金组织最主要的借款来源是“借款总安排”(由美国、日本、法国、英国、意大利、加拿大、荷兰、比利时、瑞士、沙特阿拉伯及德国和瑞典的中央银行联合提供,始于1962年。)•和“新借款安排”(1997年设立,已有25个成员国愿意提供460亿美元的贷款。),《基金协定》没有规定基金组织借款的上限。•(2)普通资金账户之外的贷款为解决发展中国家资金普遍不足的问题,基金组织另设其他基金和账户,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种类的贷款,包括信托资金、结构性调整贷款和追加结构性调整贷款、近年来新设的“减贫开发贷款”、和“严重负债穷国启动计划”。•普通资金账户的贷款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贷款,包括储备贷款(储备贷款可达借款国在基金组织认缴份额的25%,成员国支取储备贷款相当于动用资金的国际储备,是无条件的。)•和信用贷款(成员国用完储备贷款额度之后,可申请利用信用贷款,额度为全认缴额的100%,分为四档,每档各25%,贷款条件逐档趋严。)•用于解决成员国国际收支逆差的短期资金需要,贷款期限一般为3-5年,利率随贷款期限的加长而增加,成员国普通提款权的多少取决于其在基金组织份额的大小;另一类是特别贷款,为满足成员国解决国际收支困难的不同需要,基金组织另创了普通资金账户的各种特别贷款,原来主要有补偿和应急贷款、缓冲库存贷款、中期贷款、扩大资金贷款、体制转型贷款等,后又设立了“补充储备贷款”和“临时信贷额度”,用以帮助成员国突发性的金融危机。2.基金组织的贷款方式及贷款条件•(1)备用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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