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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主要问题:1、制宪权;2、我国宪法关于宪法修改的规定;3、宪法解释的学理分类。第四章宪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化妆品宪法学第一节宪法的制定一、宪法制定权的概念“在所有自由国家中──所有的国家均应当自由,结束有关宪法的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西耶斯宪法学(一)含义1、制定主体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2、制定权或称宪法制定权,指制定宪法的权力。课本:宪法制定权,是指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是一国的全体人民亲自或者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根据预设的立宪程序制定宪法的权力。宪法学(二)意义制宪权理论之确立,彻底摧毁了神权、君权产生国家的神话,重塑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改变了公民对国家认识所形成的基本观念。一个基本的共识由此达成:国家权力应当由制宪权而产生,从而使作为国家权力主体──人民──关注已被宪法授予出去的权力是否被合法、正当地使用,关注宪法的规定是否可以防止国家权力异化。宪法学二、特征1、原创性制宪权的原创性是指它是国家权力原始创立的唯一依据。“用不着说,人民就是主权者,主权属于人民的,只有人民才有权制定或者委托别人制定社会公约、宪法和各种法律;任何一个个人、一个家族或者一个阶级妄图充当人们的主人,在我们这里是根本不可想象的。”宪法学2、至高性制宪权的至高性是指它高于一切由制宪权创设的国家权力,任何国家权力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都必须臣服于制宪权。“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在宪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刘军宁宪法学3、政治性制宪权的政治性表现为作为全体人民所拥有的权力是全体人民行使的自治权。制宪权的政治性可分解出如下内容:其一,政权是制宪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其二,制宪权的政治性还表现为在人民内部,一部分人不能凭借制宪权支配另一部分人,并使之臣服。宪法学三、制宪权的主体及其程序制宪程序1组织制宪机关设立宪法起草机构2提出或公布宪法草案3讨论、审议并完善宪法草案4通过或批准宪法5颁布宪法及其生效日期(注意:制宪不可随意启动,更不可反复行使)宪法学第二节宪法修改一、宪法修改的概念及其原因1、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实施后,部分或全部的宪法规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有权修改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的条文所作的重订、修订或者部分增删的活动。宪法权威与宪法的稳定性;宪法的相对稳定性,修改有利于树立宪法的权威。宪法学宪法修改的原因:客观方面:制定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在不断变化-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与冲突比如德国的统一与1990年《基本法》的修改;我国现行宪法部分条款的修改主观方面:制宪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往往是这两方面的结合:比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主要的是任何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都面临有不同的国家目标、主要的社会矛盾,比如关于选举权的规定、美国的奴隶制与第13条修正案宪法学二、宪法修改的限制1、宪法修改在内容上的限制:禁止变更宪法基本原理:1958年《法国宪法》第89条规定“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宪的对象”;禁止全文废止或者停止生效;对公民权利条款修改的限制;禁止修改有关修宪程序的条款。宪法学2、宪法修改在时间上的限制特定时期的限制:法国宪法第89条第4款“国家领土完整遭受危害时,不得从事或继续宪法修改之程序”。时限的规定:加拿大宪法第39条第1、2款:“自发起修改(宪法)程序的决议起届满一年前(届满三年后),不得依第38条第1款发出修宪宣告”。3、宪法修改在程序上的限制加拿大:提出修改宪法程序的决议——修宪宣告;日本宪法第96条:议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公民投票赞成——天皇公布宪法学三、宪法修改的方式1.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与宪法的重新制定的区别在于前者并不改变宪法的根本精神、基本原则和基本的政治权力架构。全面修改一般在特殊情况下才出现,例如,我国1975、1978、1982年的宪法就是全面修改。2.部分修改部分修改有废除、变更、增补三种方式。废除是指宣布废除原来宪法的条文,内容以新条款代替,宪法学四、宪法修改程序1.提案程序:一般由议会或人民的代表机关提案;公民的提案权:1999年瑞士联邦宪法第138、139条(课本第79页错误)10万公民提案;提案需要由全民公决赞成我国:宪法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提议(宪法第64条第1款)※宪法修改的提议与宪法修改议案是两个不同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涉及谁来提出宪法修改议案※宪法惯例:中共中央提出宪法修改草案,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议宪法学2.决议程序世界各国对修正案通过的程序有不同规定,例如,美国必须以国会两院2/3以上的议员通过,并由3/4以上的州议会或者3/4以上的州制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法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议会两院同时表决通过后,需交由公民投票决定。法国宪法第89条的特殊规定:总统提交的宪法修改议案不需全民公决通过。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第64条第1款)。宪法学3.公布程序就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而言,有的由国家元首(如日本、德国、意大利、挪威)公布,有的由总理请国王签署公布(如泰国),有的由国务卿公布(如美国)。我国:由全国人大公告公布。课本遗漏的重要问题:宪法修改权我国宪法第62条第1款:宪法修改权由全国人大行使。宪法学第三节宪法的解释一、宪法解释的含义与分类(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宪法解释,是为了保证宪法含义明确、准确和完整,便于宪法的有效实施,而对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依据立法精神原则及意图加以诠释或说明。宪法学(二)宪法解释的分类1、根据解释的效力不同,把宪法解释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2、根据宪法解释的机关不同,可以把宪法解释分为立法机关解释、司法机关解释、专门机关解释。3、根据宪法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的不同,可以把宪法解释分为立宪解释、行宪解释、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宪法学二、宪法解释的原则1.字面解释原则2.系统解释原则3.历史解释原则4.目的解释原则5.利益分析原则(美)詹姆斯·安修著:《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美)基思·E·惠廷顿(KeithE.Whittington):《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宪法学三、宪法解释的主体(宪法解释权)1、立法机关解释民主理论:立法机关被认为是民意的广泛而全面的代表机关解释机关:立法机关;立法机关的常设机关;立法机关及其常设机构问题: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立法机关解释法律——对法律是否合宪的判断失去意义宪法学2、司法机关解释宪政主义理论:与公共舆论隔绝的法官行使解释权;宪法解释的专业性汉密尔顿“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3页。第78篇)宪法学宪政主义的宪法解释理论实质上与为什么要解释宪法有关系,即判断立法的合宪性,因此立法不合适来充当宪法的解释者;法院(法官)不直接与宪法的实施有利益关系。3、专门机关解释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四、宪法解释的效力(略)课本中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论述有问题:宪法解释不一定直接形成关于法律是否有效的判断(课本第86页)宪法学五、我国的宪法解释我国的立法机关解释体制:宪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第67条第1款)(课本第89页:全国人大按照宪法规定也有权力解释宪法的观点值得商榷。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8年宪法:第一次确认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宪法:“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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