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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企业如何参与政府采购?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条件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应注意的要点案例1.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条件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2.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应注意的事项企业要练好内功高效公司治理结构、高质量产品、优质售后服务。企业要熟知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尤其是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建立信息采集制度,选准投标项目,编制高质量投标文件了解政府采购的程序熟知政府采购的供应商申诉程序案例一: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北京市崇文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崇财采投字(2008)第1号投诉人:北京美承互联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或美承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村291号北京西部大酒店405室联系人:孟德凤联系方式:13146131758被投诉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或京发招标公司)住所地:崇文门外大街90号联系人:李锐联系方式:010-67117458有关供应商:北京华汇音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楼村287号有关供应商:北京瀚海京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21号楼A502室有关供应商: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902室投诉人于2008年11月19日向我局提交关于“北京市崇文区文化馆室内演出设备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投诉书,经审查,我局认为其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告知其补正后重新投诉。投诉人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提交经补正的投诉书,经审查,该投诉书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依法受理该投诉。经审查相关材料,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投诉人投诉称:第一,投诉人于2008年11月13日送达京发招标公司质疑补充材料,而该项目负责人只说该公司缺少社保资料、银行资信证明等,而不予收取质疑补充材料;第二,该公司投标授权人在投标完毕后,与其他三家投标公司(加注:华汇公司、瀚海公司、世邦公司)投标授权人一起乘电梯下楼,在电梯中听见其他几家投标授权人在聊天,好像聊的都是一位老总;下电梯后几人又都是一起离去,(有楼层录像为证)。该公司对其他三家投标授权人的言行举止很不理解,在素不相识的情况下能聊得如此投机,并且聊得都是一个人,下电梯后一起离去,怎么会这么巧合。而且三家公司投标价又极其接近,都是123万元左右,三家报价为:1239607元、1235000元、1231393元,最后是北京华汇音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1231393元中标。如此推断怀疑其他三家投标公司有串标嫌疑,要求查询中标公司(北京华汇音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其他两家投标公司投标授权人的社保记录是否同属于一家公司;第三,其他三家投标供应商联合的高报价投标(该公司投标价仅为698900元,且没有中标),本身就是以虚高价格销售产品,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并请求查阅三家公司投标文件是否有大量雷同的地方;第四,中标公司是北京市崇文区文化馆2007年度音响设备中标商,也是法国dv-DOSC的中国总代理,招标文件技术参数有严重倾向性。投诉人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标结果影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所倡导的原则,要求将此次中标结果予以废标,重新招标并对中标公司及串标公司进行处罚。一、关于被投诉人“不予收取质疑补充材料”我局认为,投诉人所称“被投诉人未收到质疑补充材料”并未影响其提出投诉。二、关于华汇公司、瀚海公司、世邦公司“串标、围标”经查,华汇公司、瀚海公司、世邦公司的社会保险费均正常缴纳,投标代表于卫华、侯建章、于洪分别在华汇公司、瀚海公司、世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我局认为,投诉人主张华汇公司、瀚海公司、世邦公司“串标、围标”的证据不足。三、关于华汇公司、瀚海公司、世邦公司投标文件“雷同”经查,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并未对华汇公司、瀚海公司、世邦公司的投标价格提出异议,华汇公司、瀚海公司、世邦公司投标设备为不同品牌的产品,未发现该三家公司投标文件具有明显雷同。四、关于“招标文件技术参数具有严重倾向性”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该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条款,能够满足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前来投标。我局认为,投诉人主张“招标文件技术参数具有严重倾向性”的证据不足。另查明,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文件中《制造厂家的资格声明》应注明制造商名称并由制造商盖章,同时规定如发现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情况的,其投标将被拒绝。华汇公司、瀚海公司、世邦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制造厂家的资格声明》没有制造厂商盖章,评标委员会未拒绝华汇公司、瀚海公司、世邦公司的投标。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分一览表”的规定,企业信誉及业绩分值按同类业绩数量评价,瀚海公司提供了3份、世邦公司提供了2份业绩证明材料,“企业信誉及业绩”得分不应超过3分。我局认为,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响应审查,评分过程与《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要求不符。以上事实,有投诉书、说明材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记录、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局认为,“北京市崇文区文化馆室内演出设备项目”评标过程不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的规定,属于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的违法行为,已经影响了中标结果。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北京市崇文区文化馆室内演出设备项目”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九年一月九日案例二:一起投诉无效的案例今年1月,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市教育局的委托,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批教学仪器设备。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后,按规定程序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媒体上发布了采购信息,广泛邀请供应商参加。由于本次未涉及特许经营,采购文件也未对供应商资格提出特殊限制条件,除规定供应商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条件外,仅要求,供应商提供所供仪器设备是正品的证明,并保证售后服务即可。然后政府采购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谈判小组,并按规定程序,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于2月16日履行了谈判等程序。外市的一家公司M从4家供应商中胜出,成为第一候选人。7天后,政府采购中心正等待教育局确认结果时,收到本市一家供应商H的内装有书面投诉书的挂号信。其主要内容:供应商H是成交货物生产商在本市的唯一代理商,M公司不是代理商,其授权书是假的,现M公司正在外地联系货源,要求政府采购中心查处造假者,且查处之前不得公布成交结果。政府采购中心收到挂号信后不到2小时,H公司的代表也来到政府采购中心,又当面提出了上述要求。与此同时,该市财政局党委、纪检组,市纪委、监察局等部门也都收到了H公司的投诉书,内容都是反映政府采购中心“暗箱操作”,使“造假者成交”,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市财政局党委、纪检组,市纪委、监察局等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要求查处之前不准政府采购中心公布成交结果。后来,政府采购中心没有接受H公司的要求,只向其进行了解释,仍按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了成交结果,市财政局党委、纪检组也没有接受H公司的要求,而是要H公司认真学习《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正确对待本次采购。由此可见,H公司的投诉没有得到政府采购中心等的受理,是一次无效投诉。案例三:关于合同终止违反规定的案例•某单位采购一批网络设备,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发现部分供应商和采购单位经办人存在不规范的行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时进行了核查,对相关当事人处以罚款,并作出了采购程序合规、维护中标结果的处理意见。但该单位以所购设备已有替代品,计划取消为由拒绝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中标供应商向监管部门投诉,要求采购人赔偿损失。后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主管单位协调,该单位已在限期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案例四:企业在政府采购中应注意的事项2007年1月16日,受采购人委托,某招标公司就当地民政局信息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进行公开招标,截止开标前,共收到了5份投标文件。开标后,出现了一个又一个“意外”:B公司承诺书上的报价少打了一个“万”字;C公司的投标文件居然没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盖骑缝章;更荒唐的是,D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竟然装有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这三家公司都应为无效标。但是招标公司考虑到,一旦排除这三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将造成“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不得不废标的情形,重新招标将不能满足采购人“急用”的寻求。考虑再三后,招标公司认为,这三个公司的“错误”不算太严重。于是选择了对C公司、D公司的“错误”忽略不计,让“B公司”对其承诺书进行澄清。开评标活动得以顺利进行……最终,C公司以其优良的技术和合理的报价胜出。之后没几天,便出现了文章开头的一幕。
本文标题:第四讲:企业如何参与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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