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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海无涯学海无涯:11:20立法院业于2011年11月29日三读通过专利法修正草案,并已于2011年12月21日经马英九公布,而确切的施行日期,则由行政院定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新型及设计之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法。第2条本法所称专利,分为下列三种:一、发明专利。二、新型专利。三、设计专利。第3条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专利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第4条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议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主管机关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第5条专利申请权,指得依本法申请专利之权利。专利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指发明人、新型创作人、设计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第6条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专利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b...1of392012/3/319:08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权。第7条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前项所称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设计,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开发者,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属于发明人、新型创作人或设计人。但出资人得实施其发明、新型或设计。依第一项、前项之规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发明人、新型创作人或设计人享有姓名表示权。第8条受雇人于非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受雇人。但其发明、新型或设计系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新型或设计。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应即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并应告知创作之过程。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发明、新型或设计为职务上发明、新型或设计。第9条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新型或设计之权益者,无效。第10条雇用人或受雇人对第七条及第八条所定权利之归属有争执而达成协议者,得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权利人名义。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附具依其它法令取得之调解、仲裁或判决檔。第11条申请人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及办=b...2of392012/3/319:08理专利有关事项,应委任代理人办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专利师为限。专利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12条专利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二人以上共同为专利申请以外之专利相关程序时,除撤回或抛弃申请案、申请分割、改请或本法另有规定者,应共同联署外,其余程序各人皆可单独为之。但约定有代表者,从其约定。前二项应共同联署之情形,应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未指定应受送达人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以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它人。第13条专利申请权为共有时,非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让与或抛弃。专利申请权共有人非经其它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专利申请权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该部分归属其它共有人。第14条继受专利申请权者,如在申请时非以继受人名义申请专利,或未在申请后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为前项之变更申请者,不论受让或继承,均应附具证明文件。第15条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于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申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权益。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对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关于专利之发明、新型或设计,或申请人事业上之秘密,有保密之义务,如有违反者,应负相关法律责任。专利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第16条专利审查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应自行回避:一、本人或其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伙人或与代理人有雇佣关系者。=b...3of392012/3/319:08二、现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或代理人之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四、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五、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六、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专利审查人员有应回避而不回避之情事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其所为之处分后,另为适当之处分。第17条申请人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它程序,迟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不受理。但迟误指定期间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前二项规定,于迟误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间者,不适用之。第18条审定书或其它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并于刊登公报后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第19条=b...4of392012/3/319:08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它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20条本法有关期间之计算,其始日不计算在内。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当日起算。第二章发明专利第一节专利要件第21条发明,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第22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者。二、申请前已公开实施者。三、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发明虽无前项各款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取得发明专利。申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并于其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内申请,该事实非属第一项各款或前项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之情事:一、因实验而公开者。二、因于刊物发表者。三、因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四、非出于其本意而泄漏者。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其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檔。第23条申请专利之发明,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b...5of392012/3/319:08者,不在此限。第24条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一、动、植物及生产动、植物之主要生物学方法。但微生物学之生产方法,不在此限。二、人类或动物之诊断、治疗或外科手术方法。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第二节申请第25条申请发明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必要之图式,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申请发明专利,以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必要之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必要之图式未于申请时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未于前项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其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外文本视为未提出。第26条说明书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现。申请专利范围应界定申请专利之发明;其得包括一项以上之请求项,各请求项应以明确、简洁之方式记载,且必须为说明书所支持。摘要应叙明所揭露发明内容之概要;其不得用于决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请专利之发明是否符合专利要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之揭露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第27条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申请人昀迟应于申请日将该生物材料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但该生物材料为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易于获得时,不须寄存。申请人应于申请日后四个月内检送寄存证明檔,并载明寄=b...6of392012/3/319:08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届期未检送者,视为未寄存。前项期间,如依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为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申请前如已于专利专责机关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并于第二项或前项规定之期间内,检送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之证明檔及国外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项昀迟应于申请日在国内寄存之限制。申请人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寄存效力之外国所指定其国内之寄存机构寄存,并于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之期间内,检送该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应在国内寄存之限制。第一项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种类、型式、数量、收费费率及其它寄存执行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28条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依法申请专利,并于第一次申请专利之日后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专利者,得主张优先权。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前项期间之计算以昀早之优先权日为准。外国申请人为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如于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或互惠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亦得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第29条依前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声明下列事项:一、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二、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三、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案号数。申请人应于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检送经前项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证明受理之申请檔。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之规定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申请=b...7of392012/3/319:08人非因故意,未于申请专利同时主张优先权,或依前项规定视为未主张者,得于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申请回复优先权主张,并缴纳申请费与补行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行为。第30条申请人基于其在中华民国先申请之发明或新型专利案再提出专利之申请者,得就先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载之发明或新型,主张优先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张之:一、自先申请案申请日后已逾十二个月者。二、先申请案中所记载之发明或新型已经依第二十八条或本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三、先申请案系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改请案。四、先申请案为发明,已经公告或不予专利审定确
本文标题:台湾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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