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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案例我某出口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成交一批出口货物。原合同规定买方开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但对方开来的却是一张60天的远期信用证。不过在证中规定:“discountchargesforpaymentat60daysarebornebybuyersandpayableatmaturityinthescopeofthiscredit.”问此证是否为假远期信用证?我可否接受?分析此证虽属假远期信用证,但审度证中有关词句的含义,实际上是远期加利息的条款。如我接受,则在不能贴现的情况下势必要等到60天后才能收汇,且60天后汇价涨跌如何,也难预计。故应让买方改证,等其明确远期汇票能即期付款并由开证行或付款行负责贴现,而且一切贴息和费用归买方承担后,我方可接受。案例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分析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UCP500》,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案例某单位出口一批货物,合同和来证均规定为空运。发货人托运后,取得3月1日签发的空运单,其上注明实飞日期为3月17日。出口单位于3月23日持空运单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遭拒付。问这是为什么?分析根据《UCP500》第27条a款(1)项规定:“如信用证要求实际发运日期,应对此日期作出专项批准。……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签发空运单据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因此该批货物的装运日期应为3月1日。又根据《UCP500》第43条规定,银行拒收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所以银行拒绝议付。案例我向美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8月份装船,后国外来证将装船期改为不得晚于8月15日。但8月15日前无船去美,我立即要求外商将装船期延至9月15日前装运。随后美商来电称: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于9月10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问银行能否拒收单据、拒付货款?为什么?分析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不可撤销L/C非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销。由此可见,如开证人和受益人双方撇开开证行而对L/C之内容进行修改显属无效,当然议付行拒绝议付。因此,如受益人要求改证应先给开证人,开证人同意后再由其给开证行,而后开证行通知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通知,至此这一修改方能生效。如开证人需要修改L/C,亦应先给开证行,然后由开证行将修改内容通知通知行转受益人。如受益人同意,则修改成立;如受益人不同意,则不能修改。案例我某外贸公司向日本商人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天付款条件,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货款则可接受。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分析(1)提出将D/P即期改为D/P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2)而日商指定A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效益。在一般的D/P远期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A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当然是该商与A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而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案例.有一份信用证(letterofcredit)规定“数量为6000吨,1至6月份分批装船,每月装运1000吨”。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在1至3月份,每月装运1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订4月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5月2日才装船运出。当受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后来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分析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付货款,受益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凭单据付款。因为:(1)信用证是买方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申请银行开给卖方的一张付款的信用凭证,但是信用证又是独立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文件。按本例的情况,尽管卖方可以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依据有关贸易法律和惯例的规定,要求买方免除他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信用证交易则要受另一套法律和惯例支配,如果把适用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或惯例照套在信用证交易方面,是错误的。例如,按照适用于贸易合同的《公约》第73条规定:“一个分批交货的合同,除非各批货物之间有依存的关系,否则各批交货均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因此,任何一批交货违反合同,并不影响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按本例的情况,买方不能以第四批交货违反合同而影响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但是这个规定不适用于信用证交易。信用证交易适用的国际惯例是《UCP500》,而《UCP500》第41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期限支款及/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本例由于第四批交货未按时装船,因而导致该批及以后各批交货的信用证均告失效。因此,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5月2日交货的装运单据有拒受和拒绝付款的权利。(2)同样道理,根据贸易合同的法律和惯例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公约》第79条)。但是该规定同样也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依据《UCP500》第17条规定:“银行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不负责任。”因此,本例的受益人引用不可抗力而要求银行对5月2日交货的单据付款,银行是不受其约束的。案例某银行以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货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分析开证行不能拒付,理由如下:《USP500》第11条规定:“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如仍需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如该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完全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据进行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能借口“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案例中方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因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径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分析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径向A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案例中方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美国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金额为35000美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日本东京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由于两个业务行即开证行(花旗银行)、偿付行(东京银行)都是著名的银行,资信都很高,我方可以尽快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因为根据国际惯例的规定,即使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开证行在接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的单据后仍应负责付款。因此,我方在7月份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然后向中国银行议付,并由中国银行向花旗银行寄单和日本东京银行索偿。案例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地为上海,信用证规定单证相符合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五天后议付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取走,且受益人现持有该批货通关的证据。试问:议付行是否可以凭受益人提交的通关证据回复开证行,拒绝退款?不能拒绝退款。因为:(1)信用证业务的标的是单据,单证不符不能付款。(2)开证申请人未用提单将货物取走,开证行并没有将单据交开证人。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货款后,退款给开证行。同时,受益人可通过与银行无关的法律途径向开证人追索货款。案例我方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开证行拒绝有理。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案例中方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2004年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本年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拿大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15%。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开证行不得拒付。理由如下:(1)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2)我方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案例某外资企业出口货物一批,买卖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为CIF条件,货物装运后,出口企业在向轮船公司支付全额运费后,取得了由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制单人员在提单上漏打了“FreightPrepaid”字样,当时正遇市场价格下跌,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意见,以所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试分析此案。分析(1)银行的拒付有道理。(2)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的付款完全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为条件的,所以要求交付的单据应严格做到正确、完整,特别强调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才能保证及时收汇,若有不相符处,银行有权拒付货款。(3)本案中,信用证规定CIF条件,显然由卖方预付运费(freightprepaid),提单中漏掉未显示此内容,就构成了单据与信用证内容不符,故银行有权拒付货款。案例我向埃及出品冻羊肉20公吨,每公吨FOB价4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结果我按22公吨发货装运,但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拒绝。问
本文标题:信用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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