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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立案管辖实务(一)级别管辖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1、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海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审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2、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海高院管辖诉讼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3、案件标准包含本数。(1)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理解这一提法是将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跨地区案件的提法转换为“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用语。因此对上述规定的理解:①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是仅指原告或被告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本辖区情形。共同诉讼场合,原告或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属上述情形;②第三人无论是有独三或无独三,均不作为确定跨地区的考虑因素;③对于滥列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多外原告或被告,企图获得上级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作必要的审查。(立案工作指导2008年第1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一终字第17号)(2)例外: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涉外民、商事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十六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涉外民事2000万以上。关于涉外案件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经常居住地的理解:上述解释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作为例外有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破产案件(一)破产企业为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二)破产企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申请;(三)破产企业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且资产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破产申请;(四)其它认为需要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破产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4、公司的解散、清算案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涉外解散案件,由中院管辖。涉外清算案件,仍按上述规定执行。5、知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上海知产法院受理以下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知产法院与基层法院知产收案的区分是根据类型,知产法院受理类型以外的知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限制。浦东新区法院管辖在浦东新区、闵行法院管辖在闵行区、奉贤区、长宁区内、徐汇法院管辖在徐汇区、松江区和金山区;黄浦法院管辖在黄浦区、普陀法院管辖在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杨浦区、虹口区、闸北区、宝山区、崇明县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6、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则由法院判断。7、执行案件、申请仲裁保全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仲裁(商事)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仲裁前保全,参照级别管辖规定。如何确定债权人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时的对应级别?答:债权人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应当根据第一审法院的级别确定对应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对应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不应因其级别管辖所依据的标的额高于或者低于第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所依据的标的额而认为级别不相对应。(高院《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8、申请再审案件民商事:生效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二审撤诉的,除只对二审撤诉裁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外是二审法院)、法定两类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两类案件,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人数众多。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均为个人。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双方为公民”是指一审时的“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情形。即第三人是公民还是法人、其他组织,在所不问。公民”也涵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小额诉讼的再审管辖第四百二十六条(小额诉讼案件再审)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特别程序的救济第三百七十四条(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9、其他中院管辖的范围期货纠纷、垄断、被告为上海证交所、交易结算中心、中金所的案件等。(二)地域管辖一、一般管辖。1、关于一般管辖原则地域管辖的二元结构。即一般地域管辖(既原告就被告原则)与特殊地域管辖(广义的特殊地域管辖包括专属管辖)一般地域管辖设定的原因:主要二点:1、为所有案件确定一个拖底的管辖法院;2、防止原告权利的滥用。一年以上的理解。①时间的起止期限,是从离开住所地开始,至起诉时止;②必须是连续居住;③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起诉时仍然居住的地方。高院立案庭编者案“住所地”是住所的所在地,是一个管辖区域而非居住点。因此,离开住所地是指离开住所所在的法院管辖区域,而非离开具体的居住地点,即离开住所不等于离开住所地。另,《民诉法》上的“住所地”概念主要是为了确定纠纷管辖,而确定管辖应遵循“两便原则”。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院辖区内变动居住地点的,并不对其自身诉的便利性和对方当事人诉的便利性产生影响,不应引起管辖变动。2、关于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实务中的操作。(1)以公司为被告确定管辖的法律规定。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如何适用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高院立案庭解答)此处的登记可以是工商登记,也可是税务登记等官方登记,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网页、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依据。(2)可以经营地作为管辖点的二个例外①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劳动仲裁裁决由单位实际经营地仲裁机构作出,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可否向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提起?可以。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地往往是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由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进行执行也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申请执行的,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不应以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为由不予受理。(高院解答)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向仲裁机构所在的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如仲裁机构所在区非为用人单位住所地,受诉法院是否可直接以“系争纠纷的裁决系由本区仲裁委作出”,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区的基本依据,而对案件予以受理?答: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如非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对相关劳动争议做出了相关裁决,也就意味着仲裁委已对系争案件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认定(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要么其对仲裁委的管辖未表示异议,要么是其的异议未被仲裁委认可)。在此情况下,如在劳动者起诉时再要求其提供非常确切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证明材料,是不合理的增加了劳动者行使诉权的障碍。因此,原则上劳动者向上述仲裁委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时,就应视为其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例外的是,劳动者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而提起诉讼的,需提供照片等用人单位在此区实际经营的依据。(辖区意见)(3)敬老院是否可作为经常居住地。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敬老院(养老院)虽会对住院老人的疾病进行一定的治疗,但毕竟不是专业医疗机构,是一些老人晚年固定的养老场所。在敬老院安享晚年与住院就医有实质区别,故只要当事人在上述地点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视为经常居住地。(高院解答)(4)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能否作为继承遗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依据?答: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被继承人的死亡时的住所地应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因此,遗产继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立案问题解答(三)》)(5)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本文标题:民商事立案审查的基本内容与管辖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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