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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管理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长沙县国土资源局石朝佩2009年10月24日目录•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第二章国土资源所的主要职责(矿产资源管理)•第三章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基本知识•第四章基层矿产资源管理•第五章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与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一、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历史沿革(四个阶段)(一)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制建设情况新中国成立后即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矿业法》。针对当时地质勘查工作十分薄弱的情况,为尽快恢复国民经济,1950年8月25日召开的政务院会议决定成立以李四光为主任的中国地质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和领导全国地质工作。1952年8月7日,为适应即将开始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建设形势的需要,经政务院第17次会议决定,成立了地质部,为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相对集中统一管理奠定了基础。但是,因受前苏联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影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职能按矿种分属各工业部门,而且在50年代中后期,各工业部门也相继建立了各自的地质勘查队伍及管理机构,从此我国矿业行政管理进入长期部门分割、多头管理的时期。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随着对私营经济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矿产资源法制建设也得到了发展。1951年4月18日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明文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探矿、采矿均需申请,发给执照后方能经营;并首次对安全方面的法律要求作了规定。1965年12月17日国务院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条例中明确提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具有战略意义,是国家一项重要的经济技术政策。条例对地质勘查、资源评价、矿山设计和开采、选冶、矿产品加工利用、地下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提出了要求,同时还提出了奖惩的原则。但由于“文革”的原因,实际没有实施。十年“文革”动乱中,矿业法制建设基本停滞。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二)1978—1986年,起草制定第一部《矿产资源法》1、着手《矿产资源法》起草工作。1978年7月31目,在国务院汇报会上国家地质总局局长孙大光建议制定《矿产资源法》,这一建议得到国务院领导的认可。1979年9月,在国家经委领导下,由地质部牵头,与石油、化工、冶金、煤炭、建材、核工业等产业部门派出人员共同组建《矿产资源法》起草办公室,着手这部法律的起草。同时,制定了部分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1980年4月24曰国务院批准,1980年5月12日地质部等8个部门发布了《群众报矿奖励办法》。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产安全监督条例》。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2、《宪法》和《民法通则》对我国矿产资源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198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环自然资源”。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第四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宪法》和《民法通则》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基本民事法律,对矿产资源的权利归属和开发利用作了基本的制度性规定。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3、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探索。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改革从农村延展到城市,国内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外商投资也开始进入我国矿业市场。1982年1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我国的海洋石油资源。从此,我国的海洋石油勘查开发率先进行了改革和对外开放。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必须减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1984年10月,国家建立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企业资源税制度,调解级差收益,客观上维护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部分权益。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三)1986—1996年,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律体系建立1、新中国第一部《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是:明确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通过探矿权、采矿权许可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得以体现;确定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方针,以及国营、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法律地位和管理原则,规定了各部门、各地方的监督管理职能;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和环节对资源税费、矿产储量、地质资料和矿山监督、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各项工作作出了相应规定。《矿产资源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开始步入有法可依的轨道。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2、矿产资源管理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对外开放步伐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带动我国矿业体制开始转型,矿产资源法制建设全面推进,初步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整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2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原石油部发布了《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1日原地质矿产部发布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7月19日,原地矿部发布了《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3月2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3、1992年全国人大决定修改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在立法上填补了我国矿业法律的空白,为我国地矿行政管理和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纳入法制轨道提供了前提条件,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于矿法从出台伊始在部分制度设计上就有明显的过渡色彩,同时受历史局限,也不可能超时代制定出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矿法也曰益露出不足。例如,存在法律条文过于原则笼统,执法程序不明确,如产权制度、规划制度、奖惩制度以及可操作性较差;法律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计了不同的管理制度,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法律确立的矿产资源行政分配、无偿授让及禁止矿业权流转制度,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法律只规定了中央、省两级地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地位,缺乏市、县两级地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致使市、县两级地矿主管部门实施日监督管理工作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矿产资源法》执行情况进行了大检查,根据一些人大代表建议,定对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并列入立法计划。地矿部党组决定,由政策法规司牵头1986年颁布的矿法进行修改。经过原地矿部、国务院法制局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决仅作局部修改。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四)1996年至今,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律体系逐步完善1、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8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矿产资源法(修正草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一是强调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以及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的所有权;二是确立了探矿、采矿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制度;三是明确了多种经济成分、种经营方式企业并存的制度;四是确立了勘查矿产资源按照区块进行登记的制度;五是建立了资源审和设立企业审批分开的制度。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2、《矿产资源法》配套法规的颁布实施,完善了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1998年2月12日,国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法》三个配套法规。这三部法规对矿业权的取得、流转、保护等诸多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中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建立都产生了积极影响。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3、近几年我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6年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关于进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2008年3月,国务院公布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矿业权市场,完善了矿产资源管理法律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现,矿法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新一轮的矿法修改工作正在加紧进行。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二、现行矿产资源管理主要法律制度(一)矿产资源权利制度1、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方面的权能。2、探矿权、采矿权制度。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在其他条款中,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利用、流转和保护等都作了原则性规定,构建起了矿业权法律体系框架。1998年国务院连续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行政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流转、保护等诸多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不但进一步完善了矿业权制度体系,而且也充实了矿业权理论,为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制度1、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制度。《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第二款规定:“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的审批、取得、发证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制度包括探矿权申请人资格管理制度、区块管理制度、探矿权审批制度、勘查许可证制度、探矿权年检制度以及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制度。2、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制度。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履行开采登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主要包括采矿权申请人资格管理制度、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制度、采矿权审批制度、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权年检制度以及采矿权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制度。第一章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三)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1、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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