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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交付不符合交付条件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叶华章2015年4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将符合《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交付购房人,如果交付时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属于瑕疵履行。瑕疵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例:2012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如违约,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涉案商品房的钥匙并领取预期交房违约金2500元。后原告得知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4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上述案件,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则房屋的交付使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客观上已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再主张预期交房责任。•二是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后的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符合《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交付时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属于瑕疵履行。瑕疵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本案中被告的交付行为应当是合同履行行为,但是是否属于瑕疵履行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被告的行为构成瑕疵履行。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并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根据瑕疵履行的上述定义,构成瑕疵履行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构成要件:1.当事人一方已经作出了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必须有一方的积极行为,如无履行行为,只能构成不能履行、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2.履行标的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存在瑕疵。所谓瑕疵是指一方当事人交付或提供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质量、标准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3.履行行为造成了履行利益的损害。履行利益,又称积极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合理期待另一方完全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包括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4.须可归责于履行合同的一方。•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的行为属于被告的积极履行行为;被告将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属于交付标的物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迟延交付行为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原告利益损失应归结于被告的瑕疵履行所致。故而,被告的行为构成瑕疵履行。•其次,被告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法律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转移占有视为交付,该交付行为既包括全面履行行为也包括瑕疵履行行为,转移占有后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被告瑕疵履行责任的确定。瑕疵履行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可能要承担给付违约金或给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金数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可同时存在。当事人可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适用虽不以实际损失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数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本案在确定被告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调整。•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法律界定•商品房买卖中因购房人与开发商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理解不一,房屋交付环节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文章从案例出发,分析实践做法和现行法律规定,认为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当事人另外约定“需要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则应依当事人约定。•具体分析来看,房屋交付环节上出现的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开发商通知交房时,因买受人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理解与开发商不一致,认为该房屋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而拒绝受领引发纠纷;二是买受人接受房屋后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而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审判实践中,各方对涉及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法律法规的理解观点不一。因此,有必要厘清现行规定对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涵义,准确认定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依法维护购房人和商品房开发商合法权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实例2008年11月26日,原告孔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公寓1幢东区1202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约定出卖人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电话通知原告交房,次日交房时因原告主张延期交房的赔偿而致交房未果。•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挂号信,书面通知原告收房。10月1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交接房屋,但因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当地政府相关文件不足以说明商品房验收合格,坚持要求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拒绝交接致交房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法院提供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本案被告)、设计单位和城建档案管理机关五单位盖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法院认为,2009年1月13日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实某公寓1号楼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均为“同意验收”。因此,被告开发的该楼盘1号楼已经验收合格,能证实2009年1月13日后讼争房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交付条件。•至于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才能证明讼争房屋验收合格问题,因备案只是“验收合格”之后的一个行政内部监管程序,不是“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且竣工验收备案表亦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前两次通知交房时并未提供双方约定应出示的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开庭时向法院提交讼争房屋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同意交房,但原告仍拒绝接受,故此后逾期交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另被告延期交房三个月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引发当事人之间矛盾的主要因素,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理解不一样,这也是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如何跳出双方各自思维定势,从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出对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规定,认真加以厘清,准确理解立法用意并在实务中予以适用。•实践中对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一般约定及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交付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俗称交房是开发商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依约接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则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房屋的交付使用条件的约定,原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9月13日出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第八条交付期限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某年某月某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__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_____。”•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双方对交付使用条件一般选择第1项,即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或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条件的约定也是采用第1项。此约定从表面来看并无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会出现大相径庭的两种不同解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主张的解释是:经验收合格或具备验收合格条件是经开发商、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五方验收合格;而买受人的理解却不同:经验收合格是指开发商将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取得相关手续即竣工验收备案表,这样才能证明该房屋验收合格经官方确认达到交房的前提条件。•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对“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正确理解•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如何正确理解“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即俗称的交房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是解决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矛盾以及类似纠纷的关键。••对于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以下一些:•1.[法律]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并于2007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2.[行政法规]1998年7月20日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行政法规]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4.[部门规章]2000年4月7日发布施行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5.[部
本文标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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