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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一章国家赔偿法的制度变迁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结构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认识案例1佘祥林,1966年3月7日出生,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人,捕前系京山县公安局原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4年4月2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经京山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1994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月6日作出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5年5月15日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1996年2月7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将此案送荆州地区检察分院起诉,后再次退查。1997年因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检察院于1997年11月23日将此案呈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同年12月15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该案移交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佘祥林被投入沙洋监狱服刑。2005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回到家中,称自己当年是负气离家出走。京山县公安局、京山县人民法院得知信息后迅速派人赴雁门口镇调查核实,确认张在玉的确是出走11年后回家,1994年4月11日在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的女尸不应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4月初,洗白冤屈的佘祥林终得出狱。有关方面认定余祥林案为一起刑讯逼供而引发的错案。案例22003年7月14日,宜城市某局执法人员到宜城市官庄村村民朱新华夫妇开办的油坊,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朱新华夫妇缴纳办证的相关费用,遭其拒绝。执法人员欲搬走油坊台秤时,朱新华上前争夺,身体失衡倒地,随即昏厥,被送往宜城市中医院救治。同月18日,朱被转往宜城市玛丽龙头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534天,开支医疗费40995.60元。后经襄樊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新华为反应性精神病。2003年9月18日,朱新华向宜城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宜城市某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行行政赔偿。国家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国家赔偿责任的否定时期——国家无责任阶段“国王不能为非”、“主权豁免”国家赔偿责任的相对肯定时期法国1873年布朗戈(Blanco)案件1910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以宪法形式确立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责任的全面肯定时期英国:1947年《王权诉讼法》美国: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日本:1947年《国家赔偿法》法国1873年布朗戈(Blanco)案件案情:法国纪龙德(Gronde)省国营烟草公司雇用的工人在开着翻斗车作业的时候,不慎将布朗戈先生的女儿撞伤。对于这一事实所造成的损害,布朗戈先生向普通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国家赔偿损害。他认为,对国营烟草公司的人员所犯的过失国家应负民事上的责任,其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者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1384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布朗戈先生在该案中控告的是纪龙德省省长,即国家的代表,该省行政机关的首脑。案件争议焦点及判决普通法院受理了布朗戈先生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但由于这是涉及国家公务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应由行政法院审理。所以,纪龙德省省长向该普通法院提出了不服管辖书,而普通法院又坚持认为自己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从而产生了普通司法与行政司法管辖权限的积极争议,被提到权限争议法院审理裁决。当时的大卫政府专员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在行政司法机关与普通司法机关之间哪个机关拥有审理要求国家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般权限,这也是布朗戈案件的实质所花。权限争议法院对布朗戈案件的判决如下:“因国家在公务中雇用的人员对私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而加在国家身上的责任,不应受在民法典中为调整私人与私人之间关系而确立的原则所支配,这种责任既不是通常的责任,也不是绝对的责任,这种责任有其固有的特殊规则,依公务的需要和调整国家权力与私权利的必要而变化”。判决意义权限争议法院的判决排除了普通法院对公务诉案的管辖权,确定行政司法机关是审理这种诉案的唯一具有权限的机关。权限争议法院在布朗戈案件的判决申,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明确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确认了国家赔偿的三项原则:一是国家应当对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二是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法规则;三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布朗戈案件”使国家赔偿责任发生了质的变化,国家放弃主权豁免。布朗戈一案使国家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后,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开始脱离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条独立发展的道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变迁(Ⅰ)制度发端(1)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力者,除依法律应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2)1954年1月《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第20条(新中国最早规定国家赔偿内容的法律):“港务局如无任何法律依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未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变迁(Ⅱ)国家责任的宪法确认:(1)1954年宪法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1982年宪法第41条:“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变迁(Ⅲ)《国家赔偿法》出台前的过渡(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2)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变迁(Ⅳ)国家赔偿制度的突破与最终确立:(1)1989年《行政诉讼法》专章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经费等问题都作了规定。(2)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颁布,该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赔偿法》的框架结构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三节赔偿程序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三节赔偿程序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国家赔偿理论的历史沿革全面否定主权豁免理论、主权无拘束理论、绝对主权理论相对肯定(1)国家行为二分论(2)国库责任理论全面肯定(1)拟人化理论(2)公共负担理论:危险责任理论;保险责任理论;特别牺牲说;分配正义说国家赔偿制度获得全面肯定的背后原因个人与国家地位关系的变革从警察国到福利国——国家角色的转变经济发展水平与财政能力的增长国家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国家赔偿责任归属于民事责任(普通法系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人都应受同一法律支配国家赔偿责任归属于国家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国家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我国对于国家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国家赔偿责任是从民事责任中分离出的独立的国家责任。1、国家赔偿责任的着眼点在于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的侵权行为;2、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共利益相关;3、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思考:国家赔偿制度的功能是什么?国家赔偿与公务员个人赔偿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第二章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概念归责原则的意义影响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原因各种归责原则介绍我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概念与意义归责就是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的归责就是法律上以何种依据确认和追究国家的赔偿法律责任。意义:(1)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制度的结构核心(2)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基本立场的基准(3)归责原则决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确定(4)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指南(5)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修改和完善的突破口影响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原因国家赔偿责任性质的认定:国家责任抑或个人责任?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大小国家公共财政能力公民的维权意识法治传统与民法归责原则的影响各种归责原则介绍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责任原则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归责原则与过错的区别如何理解违法?如何理解违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原则和精神不作为违法(不作为依据与法律的可责性问题)使用裁量权滥用裁量或未尽合理注意不作为违法及其可责性依法规规定内容及其解释导出作为义务依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规则通过运用一般的法律原则而导出作为义务依据公序良俗或法理而导出作为义务关于行政裁量的违法所谓“自由裁量”的认识及其问题德国法“合义务裁量”的介绍裁量违法的判断: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的检验标准违法归责原则的问题狭义理解的违法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广义的违法实际可操作性不强狭义违法不能包括过错一元化的规则原则无法适应国家职权行为现实违法原则侧重于对国家行为的法律评价,而非权利救济归责原则内部并不统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构多元化归责一般情形选择违法或过错?对刑事司法行为辅以结果规则对公有公共设施治害辅以危险责任原则对合法行为辅以公平责任原则新修改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17条“…(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形式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章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赔偿构成要件国家赔偿构成要件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即国家应在什么情况下给予受害人赔偿、申请人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取得国家赔偿,审判机关根据哪些条件才能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民事侵权赔偿构成要件对比(1)民事侵权行为(2)过错(3)损害后果(4)果关系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主体(2)行为(3)损害后果(4)因果关系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定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主体条
本文标题:国家赔偿法的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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