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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總說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重點包括適度擴大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嚴密財產申報之時機及內容、增訂「財產強制信託」條款以替代「財產動態申報」制度、強化申報資料之查核、增訂故意隱匿財產不實申報及財產異常增加違反真實說明義務之罰則規定、修正財產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及屆期處理方式等,其施行日期並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為利此等規定之推動、落實,爰經通盤檢討,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一、修正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依法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八條)二、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定期申報、代理申報及指定申報之申報時間,及就(到)職申報期間未滿即卸(離)職時財產申報之方式,並將兼任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之人員,亦納入應申報財產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三、修正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應申報財產之定義,使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有所遵循。(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四、配合本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新增強制信託及變動申報制度,增訂強制信託及變動申報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條本細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一條本細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授權依據所引條次。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第二條本法所稱之政務官,指政府機關任命並受有俸給之下列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特任、特派之人員。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參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政務人員之範圍,修正本條規定,俾使二者臻於一致。第三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人員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第三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係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官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將「政務官」修正為「政務人員」,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相當職等,係指相當簡任第十職等;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係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所稱一級主管,係指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一級主管。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一、第一項增訂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涵義。至後段有關一級主管之定義,則配合本法規定刪除之。二、修正現行第一項中段所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條次,並移列至第二項單獨規定。3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第五款之首長及一級主管,其職等或相當職等,以銓敘合格或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三、因公職人員之職等,常有涉及跨職等之情形,倘僅以銓敘合格或主管機關核定為認定基準,恐將負有領導決策權之公職人員排除本法適用,造成輕重失衡現象;又公營事業機構雖無類似政府機關之職務列等,但有以職位列等稱之者,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職等或相當職等之認定標準,項次並遞移為第三項。第五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指公立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依法設立、附設之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第五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係指公立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獨立學院、大學及依師資培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他法律設立之公立學校、學院專任或兼任校長、院長。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大學包含獨立學院在內;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並明定職務係兼任者,亦應申報財產;爰將所引法律簡化為「依法」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軍事單位,指軍事機關(構)、學校及部隊。第六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係指主管編階為少將以上之軍事機關、學校、部隊首長。軍事單位並無所謂首長,而係以「主官」、「主管」區分,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應申報財產,爰配合酌作修正。第七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檢察官,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第七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兼任庭長之法官及檢察官之範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等相關法律中已有規定,本4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官。法官、法官。二、行政法院兼任庭長之評事、評事。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檢察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細則並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本文規定,僅定明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停止辦理案件之優遇司法官,無須申報財產。第八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警政、稅務、關務、地政、都計、證管人員,係指警察、稅捐稽徵、關稅、地政、都市計畫、證券管理各機關或單位辦理主計、人事、文書、庶務等一般行政事務以外各該項業務之人員。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司法調查人員,係指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構辦理調查犯罪業務之人員。一、本條刪除。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各項業務主管人員之範圍,業授權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則由國防部定之,本條並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5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營建人員,係指建設、工務等機關或單位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人員。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主計、採購人員,係指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人員。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第九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後段之其他職務性質特殊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由各該人員所屬之主管院依事實所需會同考試院適時核定之。一、本條刪除。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已簡化其核定程序,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第八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第十一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係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省(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所稱準用本法之規定,係指準用本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一、條次變更。二、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已將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分別規定,本細則無須再針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另作定義;又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民大會已不復存在,亦已無省議員、省長之選舉,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三、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已明定公職候選人應準用本法規定申報財6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前項公職候選人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二,提出於各該受理候選人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前項應申報之財產,為公職候選人於辦理候選人登記當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產,其準用範疇依各規定之性質判斷即可,無須再逐一臚列,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四、財產申報表等書表格式,依現行法制實務,各該主管機關本即得本於職權定之,無須於法規中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五、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已明定公職候選人應準用本法規定申報財產,其申報程序及範圍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三項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第九條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第十條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於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公職人員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者,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其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者,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依本法第二條第一一、條次變更。二、現行第一項之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四。三、現行第二項所定情形,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已足敷適用,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四、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五、公職人員職務係兼任者,實務上亦屬常見,爰參照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兼任滿7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項第十一款後段規定經核定為有申報財產必要之公職人員,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為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三個月者,亦應申報財產。六、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職務性質特殊經核定有申報義務者、代理具申報義務之職務者、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指定申報財產者及兼任具申報義務之職務者之申報期間,以資明確,並配合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七、現行第五項但書酌修所引條項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八、為免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因喪失申報身分,而面臨短期間內需重複申報二次之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僅須擇一辦理即可。九、增訂第六項有關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之定義,以臻明確。十、公職人員申報之程序及範圍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六項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第十條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第十二條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三、第三項修正所引本法項次。8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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