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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诉讼概述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二、行政诉讼的性质三、行政诉讼法概念四、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一、行政诉讼的概念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理解:①对行政诉讼的定位: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诉讼活动②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③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二、行政诉讼的性质三、行政诉讼法概念四、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二、行政诉讼的性质对行政诉讼的不同角度认识1、从行政主体的视角考察: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审查政府的行为《行政诉讼法》54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监督《行政诉讼法》65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2、从行政相对人的视角考察:行政诉讼: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第1条:3、从国家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考察:行政诉讼:国家诉讼法律制度之一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二、行政诉讼的性质三、行政诉讼法概念四、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三、行政诉讼法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总称)主体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等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①《行政诉讼法》②《宪法》23条、41条③《民事诉讼法》65、71、72、73条④其他法律中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9条;《传染病防治法》36条;《矿产资源法》46条⑤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⑥规章中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法》53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参照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参照”:并非简单的参考并依照,而是在参考、审理以后决定是否应该照着办。对正确合法的规章,应当承认其效力,加以适用;对不合法的规章,可以不承认其效力,有权拒绝适用。可见,从总体上而言,行政规章对法院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⑦(有关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司法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审委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0年10月29日最高检察院发布《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1993年6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1995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二、行政诉讼的性质三、行政诉讼法概念四、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四、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基本准则、原理(一)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二)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一)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3条)①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是:人民法院(整体);不是法官个人②“独立”:就特定案件,上级法院不能要求下级法院按照自己的意见审判③“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并不矛盾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4条)要求: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裁判。3、合议原则(6条)合议庭的组成人数:3人以上的单数;第一审程序:一般由审判员或者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第二审程序:一般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4、回避原则(6条)回避人员的适用范围:审判人员(含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原因: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5、公开审判原则(6条)行政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同为国家机关,如果不公开审理,法院往往难于抵制行政机关或其他方面施加的影响和压力,使案件难以得到公正地处理。7、两审终审原则(6条)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8、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7条)①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没有高低之分,也没有领导与服从关系,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任何一方不得享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权。③“平等”:并不是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完全对等和相同。9、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8条)①各民族公民的宪法权利(4条)②少数民族聚居地/多民族共同居住地:法院审理案件、发布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③法院有义务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10、辩论原则(9条)①只有当事人才享有辩论权②辩论的内容:包括实体方面的争议问题;也包括程序方面的争议问题③辩论方式:言辞、书面④辩论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凡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的辩论和质证11、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原则(10条)监督权非常有限对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审判监督程序)不享有起诉权:不能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对政府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二)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行政诉讼法》5条: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该原则是:②关于法院评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度、方法的根本规则。①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与政府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理解:1、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不否认: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一定程度的合法性鉴别权。《行政诉讼法》53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参照”:是以审查为前提的,但这不是完整的司法审查权,因为法院并没有受理权和裁判权。意味着:法院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权2、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上是合法性审查而不是合理性审查。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如果确认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不妥当行为,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例外情形: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54条)(不合理、不适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政治、经济和其他性质的效果所作出的评价。不进行合理性审查的主要原因:为使行政机关能对大量(错综复杂的)具体事件作出适当处理,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享有自由裁量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应代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第二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术语《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可以从不同视角作出不同的理解:1、从法院的视角考察:“受案范围”决定:法院可以审查行政主体的哪些行为界定:司法审查权2、从行政相对人的视角分析:“受案范围”意味着:相对人可以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哪些情况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户的司法保护界定: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3、从被告行政机关的视角考察:“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主体的哪些行为会受到法院的审查和监督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一)总体划定(概括规定)(二)直接列举(概括列举)(三)间接列举(四)排除列举第2条第11条1款第11条2款第12条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行政主体的某种行为是不是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要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可见也就是说,先要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那么,说明至少符合“受案范围”的重要条件;如果不是,那么,根本就不属于“受案范围”。那么,何谓“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该法律用语高度抽象,而司法实践中又必须予以理解解释,才可以办理案件,所以,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要拿出准确的定义、明确其含义的呼声。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认为:该定义缺乏科学性,将那些本应受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侵权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围绕这一定义,理论界进行过激烈的争论。①根据上述定义,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事实行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即以一个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基于行使行政职权的直接需要而作出的不以行政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决定作出决定前的调查、搜集资料、撰拟文书;交通事故鉴定行为;对扣押物品的保管;行使职权时采取殴打、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律效果根据上述定义,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事实行为。这一点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脱节,产生矛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3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34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意味着:法院对“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司法审查)《办案一本全行政诉讼案件》P198但不仅国外的审判实践中把许多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双方行为纳入公法诉讼范围,而且,我国行政侵权行为中也有不少双方行为。这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③根据上述定义,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作为行为。这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受案范围的具体列举规定相矛盾。②根据上述定义,将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于单方行为。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高法院于1999年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做到:放弃以具体标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做法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这里所提出的“行政行为”是什么
本文标题:第一章行政诉讼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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