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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一、国际投资的概念及种类(一)概念国际投资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对特定国家而言,国际投资包括本国对外国的投资和外国对本国的投资。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1、国际直接投资指一国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外国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特点:(1)投资者所投资本使其在投资企业中拥有足够所有权或具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2)直接投资不仅涉及货币资本运动,还涉及生产资本和商品资本的运动。其过程是与生产要素(eg.生产设备、专利、管理技术等)的跨国移动相联。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2、国际间接投资指投资者不直接掌握投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也不拥有投资企业的控制权的投资形式。特点:(1)投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筹建与管理,对企业无控制权和支配权。(2)投资者不承担企业的风险,经营风险由借贷方承担。(3)借方以还本付息方式偿还投资者的投资。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3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主要区别•国际直接投资一般限于私人,而国际间接投资有私人、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国际直接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而国际间接投资者则无此类控制。•两种性质不同。国际间接投资一般体现为国际货币资本的流动与转移,国际直接投资不仅有货币形式的资本转移,还有生产资本的物质有形形态的转移和无形资产的输出。•影响间接投资的直接因素是利息,而影响直接投资的因素更主要是国际国内的投资环境和自身的经营能力。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4二、国际投资环境(一)物质环境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基础设施环境等。(二)非物质环境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制环境等。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5三、国际投资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广义的国际投资法,泛指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及其相互之间国际投资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国际投资法,仅指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保护外国投资及本国在外国投资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和。(二)特征1.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2.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3.不仅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6第二节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形式一、国际投资企业(一)国际合营企业指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企业共同投资建立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企业。1.股权式合营企业2.契约式合营企业(二)外国独资经营企业指根据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三)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7(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合营企业的主体具有不同的国籍。•(2)合营企业的所在地限于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外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属此类。•(3)合营各方共同投资。但外资比例不低于25%。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8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4)合营各方共同管理,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合营各方组成,由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为首的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以实现合营各方的投资目的。•(5)合营各方共负盈亏,根据注册资本中各方的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6)合营企业的设立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合营企业是一种股权式合营企业(EquityJointVentures)。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9(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在合作各方利害关系一致的前提下,合作各方提供的资金、设备、物资和服务都不作为股本投入。•(2)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盈利的分配、风险的分担以及清偿,都经自由商定,在合同中加以确定。•(3)中方合作者提供的场地使用权,不以货币计算价值和费用,不以整个合作经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一次总算计作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而在合作期满后以企业剩余财产作为补偿。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0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的前期可以分得较大比例的利润,并可以在合作期内优先回收投资本金。•(5)合作期满后,在外方合作者已收回投资本金并取得相应利润的前提下,企业的全部财产不再作价,为中方合作者所有。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1(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3.外资企业•(1)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单独占有企业的全部资产,单独承担企业的全部风险。•(2)外国投资者单独经营管理企业的全部经济活动,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独立性。•(3)企业的全部利润并不完全归外国投资者所有,其中一部分以税金、土地使用费等形式归我国所有。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2(四)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4.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对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内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法人。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3“三资企业”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只能通过固定投资者的股权投资和借贷来融通资金;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通过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的方式来扩大资金来源。•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中方投资者的同意,并且需要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一般不需这种同意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中,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一致同意后才能够作出决定,因而对少数股权持有者比较有利;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事项只需经过大多数股东同意即可。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4“三资企业”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有经营期限的期限,多数为10-50年;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没有经营期限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没有规定最低股本要求;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3000万人民币。•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是由中央到地方分级管理;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由国家商务部统一审批。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5二、国际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一)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1.特许协议:指资源国或其政府同外国投资者达成的、资源国按一定法律程序特别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时期内、在指定地区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些权利,投资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公用事业建设与经营等特殊经济活动的协议。2.合营协议:指资源国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以勘探开发资源国自然资源为目的而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合营企业的国际开发协议。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6(一)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协议3.服务协议:指资源国政府或其国家公司与外国投资者达成的,由外国投资者向资源国或其国家公司提供自然资源开发中的某种特定服务,资源国或其国有公司向外国投资者支付规定的报酬的协议。4.产品分成协议:属于服务协议的性质。外国投资者取得的产品份额是资源国支付给其服务提供者的报酬或补偿。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7(二)BOT项目协议1.概念和性质BOT即Build-Operate-Transfer。(1)东道国政府(由政府部门、地方政府或授权实体出面)与外国投资者组成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政府出面保证,由项目公司筹资和建设基础设施项目;(2)项目公司在协议期内拥有、营运和维护这项设施,并通过收取使用费或服务费,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的利润;(3)协议期满,投资者将该项目无偿移交给东道国政府,从而完成BOT的营运。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8性质:(1)BOT具有私人直接投资的性质。(2)BOT具有特许协议方式的性质。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192.BOT项目的主要当事人(1)政府(2)项目公司(3)贷款人(4)建设公司(5)营运商(6)供应商、用户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03.BOT政府保证(1)BOT中的政府保证与民事担保中的保证不同,主要区别有:a行为性质不同b主体不同c内容不同d责任承担不同e适用规范不同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1(2)政府保证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方面:a实施条件和供应保证b外汇兑换与汇出保证(包括汇率保证)c投资回报保证d不予国有化保证e提供优惠保证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2第三节对外投资法律制度(对外投资保险制度)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念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3二、法律特征1.对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保护投资为目的。2.承保对象的特定,它只限于境外私人直接投资,且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作为保险对象。3.对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特定的风险。4.对外投资保险的功能在于防患于未然,而不仅是单纯地进行事后补偿。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4三、基本内容(一)承保机构一般由政府部门经营;或以公司名义经营,受政府直接控制。(二)承保险别1.外汇险2.征收险3.战乱险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5(三)承保条件1.合格的投资(1)投资时间:各国投资保险机构一般只承保新的投资。(2)投资形式:股权投资是适格投资最重要的形式。(3)投资领域:不允许为某些领域的海外投资提供政治风险保险。(4)投资效益:具有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效益。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62.合格的东道国在适格东道国问题上,发达国家有两种倾向:一种是比较显而易见的,即发达国家往往将属于国内法范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同国际法范畴的双边投资协定紧密结合。另外一种倾向是:各国几乎都就承保投资范围相对集中于与它们有特殊关系或利益的“关键”国家和地区。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73.合格的投保人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本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如美国规定,必须其财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其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8四、其他相关规定(一)投保程序:在美国与东道国签订的有关协定中都特地要求投保申请人事先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同意将该项投资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保。(二)保险期限:美国为最长不超过20年。(三)保险费率:因有政府补贴,保险费率定得较低。(四)保险金额:一般为投资总额的90%。(五)理赔:一般要求投保人至少承担损失的10%。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29第四节双边投资条约一、类型(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是双边投资条约的最早形式,是缔约国在友好的政治前提下签订的有关通商航海事项的综合性协议。二战后,此类条约的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保护国际投资的内容大为增加,但毕竟不是专门性的双边保护投资条约,严格地说,只能视为双边投资条约的初级形式。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30(二)投资保证协议,其特点是:1.保护对象只是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而不是缔约国双方的投资。2.以程序性规定为主,其内容仅限于代位求偿解决投资争议等程序性规定,缺乏实体性规范。3.与缔约国一方(即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31(三)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其特点是:1.规范全面:其既包含着有关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范(如受保护的投资、投资者以及投资的领域、投资的准入、投资的待遇等),又包含代位求偿、争议解决等程序性规范。2.适用广泛:这种协定相互保护对方投资,不仅适用于投资者向东道国的投资保护,也适用于东道国作为投资国向原投资国的投资保护。第三章国经教研室《国际经济法》陈咏梅32特点:3.内容具体:如,这类协定中常常列举有关原本及利息汇回本国的具体保证措施;又如,规定国有化补偿时常列举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4
本文标题:国际经济法 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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