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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N.9/SER.C/ABSTRACTS/39V.03-8564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法规的判例法(法规判例法)目录页次一、与《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销售公约》)有关的判例......................................................3判例445:《销售公约》第1(3)条;第2(a)条;第7(1)条;第8条;第14条;第18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VIIIZR60/01(2001年10月31日).................................3判例446:《销售公约》第3条;第39条—德国:萨尔州高等法院,1U324/99(2001年2月14日)............................................................................................................................4判例447:《销售公约》第1(1)(a)条;第4(b)条;第8(2)条;第9(2)条;第67(1)条—美国:纽约南部地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No.00CIV.9344(SHS),圣保罗监护保险公司和旅行保险公司诉Neuromed医疗系统与支持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3月26日)....................................................................................................................................5二、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仲裁示范法》)有关的判例.....................................7判例448:《仲裁示范法》第7(1)条;第16(1)条;第16(3)条;第34(2)(a)(iii)条;第35(1)条;第36(1)条;第36(1)(a)(iii)条—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三明市林业经济Co&Anor诉LamPunHungTradingasHenryCompany&Anor(2001年6月27日).....................................................................................................7判例449:《仲裁示范法》第7(1)条;第8(1)条—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中国招商重工有限公司诉JGC公司(2001年7月4日).................................8联合国大会Distr.:General2July2003ChineseOriginal:EnglishA/CN.9/SER.C/ABSTRACTS/392判例450:《仲裁示范法》第1(3)(a)条;第5条;第9条—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中国海洋船运公司,FuNingHai号船船主诉Whistler国际有限公司,FuNingHai号商船承租人(1999年5月24日).........................................9导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曾拟定不少公约和示范法,各国参照这些公约和示范法做出许多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本摘要汇编是收集传播这类资料系统工作的一部分。关于此系统工作的特点及其作用,参见《使用指南》(A/CN.9/SER.C/GUIDE/1/REV.1)。法规判例法文件可在贸易法委员会网站()查阅。法规判例法第37期和第38期有一些新特点。首先,第一页的目录列出本集摘要所载每一判例的详细资料来源,以及经法院或仲裁庭解释的每项裁决所涉具体条款。其次,在每一判例的标题下列出用原语文刊载裁决全文的因特网网址(统一资源定位地址)以及联合国正式语文译本的因特网网址(请注意,提及联合国正式网站以外的其他网站并不表示联合国或贸易法委员会认可该网站;此外,网站经常变更;本文件所载的全部因特网网址截至本文件提交之日是可以使用的)。再其次,帮助解释《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的判例摘要现列出一些关键词,这些关键词与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同各国通讯员协商编写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术语汇编》中所载关键词以及与即将出版的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文摘中所列关键词是一致的。最后,本摘要末尾列出全面的索引,以便利按法规判例法资料来源、法域、条文号以及(《仲裁示范法》判例的)关键词进行研究。本摘要由各国政府指定的国家通讯员编写或个人撰稿者编写。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国家通讯员还是直接或间接参与这一系统工作的任何人都不对任何错误、疏漏或其他不足之处承担任何责任。__________________版权2003年联合国奥地利印刷版权所有。欢迎申请版权转载本文或其中一部分,申请应向联合国出版物委员会秘书提出,A/CN.9/SER.C/ABSTRACTS/393地址是:美利坚合众国N.Y.10017纽约,联合国总部。各国政府和政府机构可不经许可而自行转载本文或其中一部分,但务请将转载事宜通知联合国。一、与《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销售公约》)有关的判例判例445:《销售公约》第1(3)条;第2(a)条;第7(1)条;第14条;第18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VIIIZR60/012001年10月31日原件德文德文原载:[2001]BGHZNo.149,113(德文本)(英文译本)RudolfHennecke编写的摘要本裁决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主要涉及将标准条款参考纳入根据《销售公约》第8条和第14条订立的销售合同的问题。被告(卖方)是一家德国公司,以370000德国马克的价格将一台二手齿轮切割机出售给原告(买方)——西班牙一家公司。卖方的书面订单确认书中提及了标准销售条件,但没有将其附在确认书后。标准销售条件包含一个免责条款,排除了任何对二手设备缺陷的责任。完成交货后,这台机器只能在外部专家的援助下才能运转。在向卖方的索赔中,买方要求补偿有关费用。在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中,联邦最高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涉及将标准条件参照纳入国际销售协议的要求问题。法院首先认为,《销售公约》没有规定任何有关参照纳入标准条款方面的具体规则。因此,有关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销售公约》第8条和第14条适用。标准条款是否成为发价的一部分必须根据第8条决定。法院指出,如果标准条件要想成为发价的一部分,必须给接到发价的人以合理的机会来考虑这些条件。这就要求接受发价方要了解发价方列入标准条款的意旨。此外,还要求向被发价人寄送标准条件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们看到这些条件。A/CN.9/SER.C/ABSTRACTS/394法院注意到,由于世界各地许多法律体系与习惯之间存在差异,在某一国家使用的标准条款通常与另一个国家使用的条款大相径庭。因此,了解这些条款对于被发价人来说至关重要。对于希望依靠这些条款的当事方而言,将其附在发价之后并非难事。然而,如果接到发价的人询问标准条款,往往就会造成合同订立的延误,这种延误没有必要,双方也都不希望发生这种情况。因此,法院认为这将违背《销售公约》第7(1)条表达的国际贸易上的诚信,并违背当事各方合作,请被发价人询问标准条件,如果没有询问,将由被发价人负责的义务。因此,标准条件只有附在发价之后或以其他方式由被发价人支配,它才可能成为发价的一部分。法院认为,这一一般性结论对于保护消费者也有必要。但这不是本判例的问题。关于《销售公约》的适用性问题,法院注意到,《销售公约》第1(3)条没有对贸易商和其他当事方做出区别,而且只有当卖方在合同订立时意识到买方是一个消费者,才能根据《销售公约》第2(a)条排除公约的适用性。因此,如果卖方没有意识到在与一个消费者进行买卖交易,《销售公约》就适用。这种情况下,必要的保护消费者法律也要求发价时连同标准条件一起寄出。判例446:《销售公约》第3条;第39条德国:萨尔州高等法院;1U324/992001年2月14日原件德文德文原载:[2001]OLGRSaarbrucken2001,239(德文本)(英文译本)RudolfHennecke编写的摘要本裁决由萨尔布吕肯州高等法院做出,涉及《销售公约》对根据其第3条即将生产的货物和根据《销售公约》第39条发出货物不符通知的合理时间的适用问题。卖方是意大利一家门窗制造商,向买方——德国的一家零售商发了几次货。卖方向法院起诉请求买方结欠。原讼法庭萨尔布吕肯区法院做出对卖方有利的判决。上诉中,萨尔布吕肯州高等法院维持原判。法院注意到,关于所要生产的A/CN.9/SER.C/ABSTRACTS/395货物的合同根据第3条应受《销售公约》的管辖。法院指出,买方已经失去了依靠货物不符的权利,因为这些货物是在1995年初交货,而买方直到1998年1月才发出货物不符通知,超过了《销售公约》第39(2)条规定的截止时间两年之久。法院援引Staudinger/magnus例证时指出,无论如何,该不符通知没有根据第39(1)条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根据该条规定,这段时间通常应为在发现不符情形后两周至一个月的时间。判例447:《销售公约》第1(1)(a)条;第4(b)条;第8(2)条;第9(2)条;第67(1)条美国:纽约南部地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No.00CIV.9344(SHS)圣保罗监护保险公司和旅行保险公司诉Neuromed医疗系统与支持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3月26日英文原载:2002WL465312,2002U.S.Dist.LEXIS5096(英文本)国家通讯员PeterWinship编写的摘要被告为一家德国公司,向美国一家公司出售了一个移动磁共振成像系统。交货条款规定“CIF纽约港,买方安排并支付结关和运至卡尔马特市(美国的最终目的地)的费用。”在付款条件之前有一项手写说明,“检验合格后接受”,其后是买方代表的首字母签名。买卖双方一致认为该设备在装运港装运时还处于运转良好状态,但在到达最终目的地时受损。两家美国保险公司对买方进行了赔偿,并作为买方索赔的代位人对卖方提起诉讼。法院批准了被告提出的驳回诉讼的申请,原因在于未能提出诉讼事由。双方在合同中指定德国法律为适用法律。法院将《销售公约》作为相关的德国法律应用。双方的营业地点位于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内,而且没有就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性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注意到,德国法院也出于类似原因将《销售公约》作为适用的德国法律应用。法院的结论是,根据CIF交货条款,在货物移交装运港时,损失风险就已转移到买方。法院认定,国际商会1990年的CIF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受《销售公约》第9(2)条管辖。法院还注意到,德国法院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作为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商业惯例使用。A/CN.9/SER.C/ABSTRACTS/396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理由,即由于被告保留对设备的所有权,因此损失风险不可能转移。援引《销售公约》第4(b)条和第67(1)条,法院指出,《销售公约》对损失风险和所有权转移做了区分,前者在第三部分的第四章有所论述,后者则超出了公约的范畴。法院还驳回了以合同的印刷体和手写体条款为依据提出的理由。赋予结关责任的条款所涉
本文标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法规的判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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