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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锐夫公司案•申请人:香港锐夫动力公司(RevpowerLtd.,简称锐夫公司)•被申请人:上海远东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ShanghaiFar-EastAero-TechnologyImport&ExportCorporation,简称上海公司);•涉诉仲裁机构和法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仲裁庭和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冲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应当适用的法律,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基本案情•1988年6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在中国上海由某电池厂生产工业电池和电池极板的补偿贸易协议【补偿贸易(CompensationTrade)又称产品返销,指交易的一方在对方提供信用的基础上,进口设备技术,然后以该设备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分期抵付进口设备技术的价款及利息。】。协议规定在原电池厂新建一条生产线,由申请人提供主要设备和原材料,被申请人提供厂房和某些设备生产工业电池和电池极板,主要产品由被申请人按照补偿贸易协议规定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销售。(一)本案仲裁协议•第14条争议、索赔与仲裁(1)由于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双方应尽可能地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一)本案仲裁协议(2)除本协议第12条规定的可以原谅的延误和第1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所列举的情况外,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造成他方损失或根据协议规定可望得到的权利和利益的,收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自协议规定的履约日起30日内凭必要的书证(documentaryevidence)向造成损害的一方索赔由此引起的损失。锐夫公司提供的书证由美国仲裁协会出具。上海公司的书证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如果一方在证据签署后不接受他方的索赔请求,双方应当按照以下各款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3)争议发生60天后,任何一方如果认为争议未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该方有权提出并要求在瑞典斯德哥尔摩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的规章仲裁解决。(4)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按裁决金额予以赔付,或按裁决中的其他规定行事。(5)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的承担依裁决办理。(6)在协商或仲裁期间,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各自承担的协议项下的义务。•协议还规定,当事双方同意,“在履行本协议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适用的”国家和地方的法律、规则、规章、法规和命令。”(二)本案合同的履行与争议的发生•1989年年底,新工厂尚未开工,在生产电池上发生争议。据说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生产履约担保书。被申请人于1989年11月和12月关闭了工厂。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照合同条款已经违约,如不尽快弥补,合同将被终止。申请人于1990年2月7日单方面终止了本案协议。(三)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对该案的受理及作出的裁决•1.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裁定•1991年6月29日,申请人向SCC提起仲裁,被申请人在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参加了仲裁程序。•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未能履行合同第14条第(1)、(2)款的规定,因而申请人无权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也不能取得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抗辩,仲裁庭于1992年7月17日就其管辖权问题作出了中间裁决。•关键问题在于,第一,确定第(2)款的规定是选择性的还是强制性的?•第二,第(1)款的履行与不履行对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影响。•仲裁庭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是必须履行特定的条件后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话,他们本应将此项意思明确地写入该条款中。但在仲裁协议中无此限制性措辞的情况下,对第(3)款至第(5)款的解释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其认为通过协商未能使争议得到解决时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对管辖权和其他一些先决问题作出了中间裁决,认为,其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行使管辖权,支配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2.仲裁庭对本案实体问题继续进行申请并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庭于1993年7月13日作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败诉,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美元486万余元的损害赔偿金,以及此项金额的相应利息、仲裁费、律师费等。(四)上海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及作出的判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日受理了该案,理由是补偿贸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条款并不明确,同时,本案仲裁申请人未遵守该条款的规定,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向未经双方同意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该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1993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该案同时在该院审理为理由,没有接受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事实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并未采取进一步的审理,并于1995年5月18日驳回了上海公司的起诉。上海公司不服,于同年5月23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4日裁定维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上海公司起诉的裁定。(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与执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的裁定•锐夫公司于1996年2月29日重新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SCC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者于同年3月1日作出如下裁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由拉尔斯·罗莫先生,杰罗姆·科恩教授和吉利斯·怀特先生组成的仲裁庭对案件的裁决,符合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与执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上述裁定作出后,上海公司未能履行,法院于1996年4月2日再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和第223条的规定,决定冻结和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帐户中的款项,如果此款不足以支付,余款将从拍卖和变卖被告的财产所得款项中予以清偿。”法理分析1.申请人是否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2.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3.中国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4.国际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5.中国法院对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本文标题:锐夫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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