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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律规范概述国际货物买卖法也称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调整跨越国境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就是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核心,以国际运输、保险、支付等合同为支柱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总结:公约适用的任意性:(1)可以排除对公约的适用,排除必须明确;(2)可以对公约的内容进行修改;(3)如果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3、适用范围(1)销售合同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记忆规律:(开动脑筋,我能)(电影局命令禁止私卖船票)、拍死(拍私)电债的feeling(飞令)注:上述第1类属于消费合同,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且多数具有强制性,所以《公约》不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公约》对此项买卖的不适用,并不取决于货物本身,而是取决于购买货物的用途。通过拍卖的销售和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进行的销售均属于比较特别的情况。有价证券,船舶、飞机、电力均属比较特殊的物品,各国一般有特别的规定,比如登记过户的要求等。因此,均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这里的船舶、飞机是指其整体,关于飞机零部件或船舶物料的买卖则适用《公约》。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总结:不适用公约的合同前面六个加下面俩个(7)由买方提供制造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如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合同等。(8)供货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如咨询服务合同。总结:公约不涉及的三个问题①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②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有权转移规则)③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注意:第③不包括财产侵权我国的两个保留①扩大适用的保留:必须双方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②合同形式的保留:合同必须书面,排除口头和其他形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下列哪些合同?A.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B.住所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C.具有不同缔约国国籍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D.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条件下,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设下列各公司所属国均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依公约的规定,下列哪几种情况适用公约?A.营业地位于中国的两个不同国家的公司订立的关于电视机的买卖合同B.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订立的补偿贸易合同,其中服务未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C.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关于食糖的贸易合同D.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订立的补偿贸易合同,其中服务构成了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三)发价的撤回与撤销发价的撤回是指发价人在发出发价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发价人之前,即在发价尚未生效之前,将该项发价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而发价的撤销则是指发价人在其发价已经到达受发价人之后,即在其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将该项发价取消,从而使发价的效力归于消灭。记忆点:撤回是要约到达之前或同时;撤销是要约到达之后。1、发价的撤回。第十五条(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这项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意思:(1)撤回发价的时间仅限于发价人已经发出了发价,但该发价尚未到达受发价人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即发价发出后到生效前的这段时间。(2)公约允许撤回发价的理由是,该发价尚未生效,既然发价尚未生效,自当允许其撤回。(3)发价人如欲撤回其发价,必须向受发价人发出撤回通知,而且此项撤回通知必须在该项发价到达受发价人之前送达,最晚也应与该项发价同时送达受发价人,这样才能阻止该项发价的生效。(4)公约的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一切发价,包括不可撤销的发价,只要其尚未到达受发价人都可以将其撤回。2、发价的撤销。第十六条(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1)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发价得予撤销,但撤销通知须于受发价人作出接受之前送达受发价人。这项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公约认为,发价在其送达受发价人之后(即发价生效后),只要受发价人尚未作出接受,发价人原则上仍可将其发价撤销。第二,发价人如欲撤销其发价,必须向受发价人发出撤销通知,而且此项撤销通知须于受发价人作出接受之前送达受发价人。这与英美法的原则也是一致的,其目的是缩短发价人得以撤销其发价的时间。(四)发价的终止或失效第十七条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发价的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1、发价因被拒绝而终止。2、发价因被发价人撤销而终止。3、发价人因其所规定的接受期限届满而终止。4、发价因“合理期限”已过而终止(发价中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如果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复盘,该发价即告失效。)。二、接受(一)接受的含义第十八条(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二)接受生效的时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不同的原则:(1)发信主义(投邮生效主义):英国法认为,在以书信、电报做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2)收信主义(到达生效主义):大陆法系认为,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才成立。(3)公约的观点:公约采纳了收信主义。依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第十八条(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总结:1.有效承诺须具备的条件(1)须由受要约人做出,依公约第18条的规定,承诺的作出可以声明或行为表示,但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等于承诺。(2)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做出。理论上迟到的承诺或逾期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新的要约,一般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3)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所表示的对要约的内容有变更即是反要约,或称为还价,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它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2.公约规定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公约将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改变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两种。如果对要约内容的改变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原则上可视为承诺,也就是说,只要要约人在合理时间内没有以口头或书面通知提出异议,那么对要约内容做了非实质性改变的接受即构成承诺。然而,如果承诺对要约内容做了实质性改变,则这种接受就不能构成承诺,而是一项反要约。《公约》规定,关于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四)逾期的接受逾期的接受又称为迟到的接受,是指接受通知到达发价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发价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发价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第二十一条(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总结:逾期承诺又称迟延的承诺,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有效期或在要约未规定有效期的情况下而超过合理期时间。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公约第21条并没有一概地否定,而是分两种情况,做了灵活的处理。(1)因受要约人自己的迟延而造成的逾期承诺。该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但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接受该项承诺,则该逾期的承诺仍为有效的承诺。合同成立。(2)因为传递中的延误而使一项承诺逾期。该项逾期承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一项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逾期承诺原则上要约人可采取的的对抗措施及后果1.受要约人自己迟延而造成无效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接受该项承诺,则该承诺有效2.因传递中的延误而造成有效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认为要约已经失效,则该承诺无效(五)接受的撤回英美:无法撤回大陆:可以撤回《公约》同大陆法第二十二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思考:承诺是否可以撤销?为什么?《合同法》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1997年7月20日,香港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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