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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卷第2期广东海洋大学学报Vol.30No.22010年4月JournalofGuangdongOceanUniversityApr.2010收稿日期:2009-12-24基金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人才支持计划项目“国际法上的领土争端解决机制研究”(NCET-08-0426)作者简介:孙传香,男,1974年生,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基本理论、国际海洋法究。中日东海划界之中间线方案:问题与评析孙传香(武汉大学中国边界研究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中日东海划界历经旷日持久而未能解决,中国主张尊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大陆架之自然延伸原则,采取不同于专属经济区的方法对大陆架进行划界,而日本则始终坚持采用中间线对中日东海大陆架和经济专属区作一揽子划界。无论从逻辑角度还是法理视角,日本主张在中日东海划界中适用中间线将混淆《公约》中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两种制度。基于中日东海大陆架的地质与地貌特点以及公约对上述两种权利的不同规定,中日难以通过中间线对东海的海洋权益作出公平划分。中日两国应以《公约》为依据,分别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作出安排,同时兼顾处理钓鱼岛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使中日东海划界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关键词:东海;中间线;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中图分类号:D99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9159(2010)02-0006-05TheMedianLineSchemefortheDelimitationoftheEastChinaSea:DefectandCritiqueSUNChuan-xiang(ChinaInstituteofBoundaryStudies,WuhanUniversity,Wuhan430072,China)Abstract:ThedelimitationofEastChinaSeabetweenChinaandJapanstillremainsunresolvedafterthelong-drawn-outnegotiation.Chinaadvocatesrespectingtheprincipleofnaturalextensionofthecontinentalshelfestablishedin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theSea(HereinafterreferredtoasConventioninthisarticle),themethodofdelimitationofthecontinentalshelfshouldbedifferentfromthatoftheEEZ.However,JapanhasalwaysbeenstickingtousingthemedianlinetogetapackageofdelimitationofthecontinentalshelfandtheEEZ.Fromboththelogicalpointofviewandthelegalperspective,Japan’sapplicationofthe“medianline”delimitationoftheSino-JapaneseEastChinaSeawouldconfusetheconceptsofEEZwithcontinentalshelfwhichareprescribedintheConvention.AccordingtothegeologicalandgeomorphologicalfeaturesofthecontinentalshelfofEastChinaSea,it’snotrighttodelimitatethecontinentalshelfwiththemedianline.ChinaandJapanshoulddelimitatetheEEZandcontinentalshelfrespectively,takingintoaccountthesovereigntyoftheDiaoyuIslands,togetafairresult.Keywords:EastChinaSea;medianline;theEEZ;thecontinentalshelf.大陆架和经济专属区是国际海洋法中的两大重要制度,但无论是产生时间还是产生根据,两者都存在巨大差别。前者肇始于美国总统杜鲁门20世纪40年代的公告,其目的是确认一国对临近其领土的海洋底土的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后者衍生于沿海国的渔区制度,主要解决海洋底土上覆水域的主权权利归属问题,昀终正式确定于《公约》。前者权利是固有的,其行使“不取决于孙传香:中日东海划界之中间线方案:问题与评析7第2期沿海国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1],而后者则需要沿海国的相应制度规定。与此同时,《公约》对大陆架与经济专属区权利的确认标准也不一样,《公约》制定以前,前者昀初遵循纯自然延伸原则,后来则发展到以自然延伸标准为主,辅之以距离标准;后者则始终只有一个距离标准。因此,对于如此两种大相径庭的海洋法制度,当一国依自然延伸标准所获得的主权权利大于依距离标准所获权利时,两者的划分就不能只使用自然延伸标准或距离标准的其中一个而武断地主张通过中间线对海洋权利作一揽子划分。中日东海的大陆架和经济专属区即属于上述情况,中国依自然自然延伸原则能获得比依距离标准所获的权利大,因此中国不太可能以损失自己的利益为代价而接受日本提出的以中间线对东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出统一划界的方案。1中日东海划界争端回顾依《公约》规定,东海属于半闭海,面积约124万km2,其大陆架基本上是中国大陆领土在东海的自然延伸。1969年,在联合国勘探亚洲海底矿产资源协调委员会的赞助下,由美国地质学家埃默里为首的中、美、日、韩4国的12位专家,对我国东海与黄海进行了为期6周的地球和地质构造勘测并提出了《埃默里报告》,该报告称:“中国和日本之间的大陆架可望成为世界上油气储藏昀丰富的地区之一。”同时,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中国东海大陆架,尤其是钓鱼岛附近可能成为第二个‘中东’”,此后,东海逐渐被世人关注。在整个东海划界中,中日之间的划界尤其是大陆架划界昀为复杂,它不仅有冲绳海槽决定性地影响大陆架的划界,而且在划界过程中必须考虑与之密切相关的钓鱼岛群岛的法律地位和归属问题。为了处理两国在东海的权利主张冲突,中日双方于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就东海问题共进行了11轮磋商。在此基础上,中日两国通过平等协商,于2008年6月就东海问题达成《原则共识》,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关于中日在东海的合作,为使中日之间尚未划界的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中日一致同意在实现划界前的过渡期间,在不损害双方法律立场的情况下进行合作;第二,中日关于东海共同开发(JointDevelopment)的谅解,双方本着互惠原则,在指定区块(约2700km2)中选择双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共同开发,并为尽早实现在东海其他海域的共同开发继续磋商;第三,关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法律参加春晓油气田开发的谅解中国企业欢迎日本法人依照中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关法律,参加对春晓现有油气田的开发。[2]从实质意义上说,《原则共识》只是中日东海划界问题上的一块“试验田”,是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的阶段性安排,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中日东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其原因在于,首先,只有当资料表明争议地区存在着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资源时,建立共同开发区才是可能的;其次,共同开发协定一般都有期限规定;第三,如果双方缺乏合作诚意,那么共同开发协议不但无异于重复问题,而且还可能使问题更加复杂化。[3]因此,中日大陆架的划界昀终需要双方以《公约》为基本依据作出公平划界。2逻辑与法理分析:中日东海划界不适用中间线方案在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中国依据《公约》坚持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原则,主张中国大陆架的外部边缘位于冲绳海槽的昀大水深线。日本则认为《公约》下的大陆架制度已被专属经济区制度所吸收[4],主张其大陆架的外部边缘延伸至领海基线起算的200nmile,而东海大陆架昀大宽度不足400nmile,日本由此主张以中间线对中日东海(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出统一划界。从《公约》在制度上的规定以及制度产生过程来看,笔者对日本所提出的所谓专属经济区制度吸收大陆架制度的理论以及以中间线作为单一划界线的方法作以下逻辑与法理分析。2.1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相互独立中日在东海划界问题上之所以出现上述分歧,直接源于《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作出的不同规定。依据《公约》规定,沿海国既可以依据专属经济区制度基于距离而享有与其专属经济区内相应的大陆架资源开采权,也可以依据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原则将一国的大陆架扩展至200nmile之外的大陆架边缘。《公约》第56条规定:“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广东海洋大学学报第30卷8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3.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公约》第57条进一步对专属经济区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nmile。”由此可见,虽然《公约》第56条第1款规定了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海床及底土的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权利,但该条第3款对第1款的权利范围作出了限制和修正,即,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床和底土权利要受大陆架制度的制约。第3款表明,只有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大陆架权利归属某一沿海国所有时,该国才享有相应海床和底土的主权权利。但是,一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海床及底土的自然资源并不以享有相应区域内的大陆架为前提。通过分析《公约》第76条有关大陆架的定义我们发现,《公约》对大陆架(权利)的定义超出了纯地理意义上的大陆架概念,《公约》在肯定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的同时对狭窄大陆架国家进行了距离意义上的补充。第76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nmile,则扩展到200nmile。由此可见,《公约》下的大陆架制度是一个基于地质地貌与空间距离的集合性法律概念,因此,在中日东海划界中,日本并不能基于《公约》的专属经济区制度主张200nmile内海床底土权利的依据,而是《公约》在大陆架(权利)的定义中对狭窄大陆架国家作出的照顾性安排使然。因此,从本质上说,这是公约中大陆架制度赋予而非专属经济区制度下的权利,从权利性质上分析,它只是个案处理上的制度竟合而非日本所主张的两种制度的融合。进一步分析发现,日本亦不能援引1958年《大陆架公约》主张以中间线作为单一分界线对中日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作出统一划界。其原因在于:首先,中日都不是《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两国此后也均未加入,该公约有关划分大陆架的规则对中日均无约束力;其次,《大陆架公约》有关以中间线划分大陆架的规定不是习惯国际法的反映,此后也未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5]正如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指出的,等距离(中间线)规则绝对不是《大陆架公约》赋予的必要划界方法。[6]2.2专属经济区权利依据的单一性与大陆架权利依据的多因性将专属经济区制度与大陆架制度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公约》规定下的专属经济区划界采取的是单一距离标准,而大陆架划界则采取地质地貌与空间距离可选择的双重标准。专属经济区权利排除对相关区域海床底土地貌的考虑,如果一国提出这种权利主张,其外缘即昀大可达到其领海基线算起的200nmile处。而在大陆架(权利)的法律概念上,一沿海国可以选择自然延伸标准或200nmile距离标准作为其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而且两者不存在优劣之分。需要强调的是,《公约》中的大陆架(权利)概念有别于地理意义上的大陆架,地理
本文标题:中日东海划界之中间线方案_问题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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