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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政策变动与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华东政法大学许莉一、我国人口政策的演变过程----四个阶段•一、1953年至1961年:节制生育的提出•新中国成立时受到前苏联人口政策的影响,一定程度上鼓励生育•1953年6月30日,第一次全国性的人口普查。5.8亿多。•1955年3月,中央批示:“节制生育是关系广大人民生活的一项重大政策性问题。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为了国家、家庭和新生一代的利益,我们党是赞成适当地节制生育的。”•二、1962年至1969年:提倡计划生育试点阶段–196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指示》强调:“在城市和人口稠密的农村提倡节制生育,适当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使生育问题由毫无计划的状态逐步走向有计划的状态。”这是制定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1964年我国成立了国务院计划生育委员会–文革期间计生工作停止–1969年我国人口突破8亿•控制生育方面,上海市起步较早。上世纪50年代我国出现第一次生育高峰,上海市受制于城市资源的有限性,人口压力很大,所以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提倡晚婚晚育,但并未采取强制性的措施,只是宣传晚婚晚育,控制多胎生育•三、1970年至1980年:提倡“晚、稀、少”的生育政策阶段–人口发展被正式纳入第四个国民经济五年计划–1972年,政府提出了“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战略思想。–1973年第一次全国计划生育工作汇报会提出了“晚、稀、少”的计划生育政策。–1978年9月19日《关于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的报告》中提出:“提倡一对夫妇生育子女数量最好一个,最多两个,生育间隔三年以上。–1978年计划生育政策被纳入《宪法》•1980年至2002年:现行生育政策的提出、完善与稳定阶段–1980年9月,国务院在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指出:“除了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外,要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以便把人口增长率尽快控制住”。–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确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同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2002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开始实施二、计生政策实施的后果•人口数量得以控制,总和生育率降低–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总和生育率下降到更替水平以下,正式进入世界低生育水平国家行列•总和生育率(TFR)也称总生育率,是指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妇女在育龄期间,每个妇女平均的生育子女数。总和生育率很好地说明了妇女现在究竟生育多少孩子,因此它是衡量生育水平最常用的指标之一。更替水平是生育足以维持人类延续的子女个数的水平。更替水平是个理论值,我国定为2.1,生育水平在更替水平之下,称为低生育水平•根据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育龄妇女总和生育率为1.22,而城市、乡村的育龄妇女的总和生育率分别为0.86、1.43,。•对婚姻家庭产生的影响–家庭结构变化•家庭规模缩小•家庭类型多样化,空巢家庭增多、•失独家庭出现–养老模式变化–家庭人际关系变化•简单化、稳定性较差•代际关系重心下沉–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独生子女的特性三、生育政策的变动•上世纪90年代,生育政策有所变动--放宽–在生育间隔、再婚生育、独生子女婚姻生育等方面开始实施适度放宽的政策–全国31个省份均已放开双独家庭生二胎政策,农村家庭只生一女孩的亦可生育二胎–2013年11月,单独二胎政策出台–2015年10月,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生育政策变动与生育意愿•以上海市“双独二孩”生育情况为例,双独夫妻的目标人群有四五十万,实际选择申请生二胎的不到两万人,占比不到5%。实际生育的比例还要低。(单独二胎时的预测依据)•户籍人口连续20年负增长–放开生育(生育自主)还是鼓励生育?国家生育政策的选择•人口状况出现问题时,国家有两种选择–对之前的限制生育政策进行修正,放开限制•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自主决定生育(生育2胎)•生育成本由家庭及女性本人承担–鼓励生育•通过公共政策倾斜的方式,鼓励符合民众生育二胎•现有政策看,鼓励还是放开??四、生育政策变动对女性的影响•生育职责由女性承担,生育政策放开对女性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积极影响??)–国家限制生与自己不愿生•后者更容易引发矛盾,导致女性在生育和婚姻中作出选择–就业难度加大•已经生育的女性就业更有优势?–事业发展受限制•生育两个孩子对职场女性的影响–家务负担加重•老年女性的抚养责任加重五、鼓励生育下女性权益的保障•公共政策问题-------合理分摊生育成本–国家与企业之间•对女性就业比例较高的企业予以政策倾斜?!–税收制度体现对家庭的扶助•以家庭抚养人口与个人所得税的关系--抵扣–增设公益性的抚幼机构–对承担隔代抚养责任的老人给予一定的政策福利二孩政策下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就业歧视•三期保护就业歧视•问题–就业难(以女研究生为例)–收入不平等现象•现行法律–平等就业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劳动法13条)–同工同酬权•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法46条)三期保护“三期”保护哺乳期孕期产期主要法律规范:•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三期解雇保护–劳动合同到期不得终止,应当顺延至哺乳期满–非因严重主观过错,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含患病、不能胜任工作、情势变更、经济性裁员–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2012.04.28)•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5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第6条–问题: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调整怀孕女职工的工作岗位?怎样的调整才是合理合法的?---史上最贵清洁工?三期特殊待遇•下面概念有何区别??–产假VS产前假–晚育假VS晚育护理假–哺乳期VS哺乳时间VS哺乳假产前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正)•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产期保护•《劳动法》(62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问题:产假是否可以由丈夫请?晚育假、晚育护理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第三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问题:二孩是否享受?哺乳期保护•劳动法63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修正)•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哺乳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修订)–(23条)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年修订)–(16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18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应在女职工分娩后3个月内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生育津贴申领手续。计算公式为: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30(天)×假期天数。其中,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生育假期短,则生育津贴少–二孩生育津贴减少?二孩政策与婚姻家庭权益保护•女性生育自主权–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妇女权益保障法47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问题:二孩是否适用??•女性婚姻财产权–立法倾向于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不利于承担生育职责的女性•婚前财产属于个人–男女两性婚前财产的类型存在差异–婚姻住所没有特别保护•共有财产范围在缩小–父母出资购房的特别规定–婚前按揭房的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婚后经济收入可能影响双方的处理权•对父母赠与财产的特别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否可类推适用其他人赠与以及其他财产赠与(如汽车、股权)•自力救济容易引发家庭矛盾–约定婚后加名问题•约定婚后共有房屋,如未变更登记,可能不发生共有•加名之后,是否分一半?–各类涉及夫妻人身、财产等内容的协议增多,效力存在争议•忠实协议•债务约定•生育协议•财产归属约定(全部归一方所有?)•离婚救济制度不完善–婚姻关系不稳定,离婚率持续走高–现行离婚救济制度•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执行不力•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一方因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照顾家庭尽了较多义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方有困难(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否算困难??–一方有能力(工资不高,但有房子?)
本文标题:新婚姻法与妇女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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