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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新修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通知2014-02-10上午10:17:21来源: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点击数:508粤建质〔2013〕168号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水利局:新修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13年9月27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号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总结吸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成功经验和创新成果,对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相关单位与人员质量义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等作了明确规定,是今后一段时期我省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现就学习贯彻新《条例》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一、认真组织新《条例》的学习贯彻和宣传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实施新《条例》的重要意义,将学习新《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专门安排时间,组织机关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和印发宣传册等方式,广泛向社会进行宣传。要结合业务培训、继续教育组织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学习培训。要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的作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增进有关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对新《条例》的了解掌握。通过学习新《条例》,进一步了解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的质量义务和责任以及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增强工程质量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为新《条例》的实施打下良好思想基础。二、切实依照新《条例》认真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务必不辱使命,切实肩负起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历史重任。要以新《条例》为指导,把握工程质量发展动态,统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局。要以新《条例》为准则,加强管理制度建设和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能力。要以新《条例》施行为契机,大力推进工程质量动态管理、差异化管理、信息化管理、诚信管理,加快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要按照新《条例》的要求,推进工程质量技术进步,积极探索推进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有效增强工程质量保障能力。要在新《条例》实施过程中,加强工程质量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努力探索新时期工程质量管理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深化改革,使工程质量管理满足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三、强化落实工程质量主体单位和人员的法定义务新《条例》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单位及人员的工程质量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单位及人员工程质量行为的法定规范。广大主体单位和人员要强化质量意识,严格自律,认真履行规定的质量义务。建设单位应科学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质量实施综合管理,依法承担质量责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依法对工程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负责,应严格执行质量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严格把好质量监理关,落实质量问题整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负审查责任,应严格执行审查内容深度,出具准确审查结论。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检测责任,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出具准确检测数据结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分别依法对生产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负责,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生产,实施原材料和出厂产品检验,确保其质量。四、严肃查处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工程建设中的各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影响工程质量,新《条例》对其作出了若干新界定及处理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按照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对各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查处。要严肃查处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工程以及以其它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随意压缩工程造价、工期以及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违反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质量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出具虚假质量文件以及将未经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做到发现一宗,查处一宗,决不姑息迁就。五、抓紧完善工程质量法规体系新《条例》是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的地方法规,主要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做出宏观规定,需以之为依据,制定和修订相应配套规章文件。目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正在制定和修订相应配套规范性文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学习领会新《条例》的基础上对本地区现有规章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凡与新《条例》规定相抵触的现有规章文件,该废止的坚决废止,该修订的尽快修订;凡按照新《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需制定相应配套规章文件的,要尽快制定计划,做好调查研究,及时制定配套规章文件。要通过配套规章文件的制定和修订,进一步建立起类别齐全、层次分明、上下衔接、各方协调的全省工程质量法规体系,全面推进工程质量依法管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12月24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发布机构:省人大、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2/28文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分类:建设综合类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7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四)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五)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参加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和质量事故处理,对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五)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数量的职业技术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四)对采用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经自检合格后报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核验签字确认,对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抽样检测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送检,经检测合格后使用;(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七)建立健全施工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八)制定工程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十)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不得指定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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