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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與專利法之互動電子商務與專利法之互動電子商務與專利法之互動電子商務與專利法之互動電腦軟體與電腦軟體與電腦軟體與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商業方法專利商業方法專利商業方法專利前言隨著電腦軟體技術不斷的提昇,包含資料庫擷取與處理、通訊協定、加密技術的創新、資料壓縮、電子銷售系統等,藉由建立電腦與軟體結合的系統,資訊與技術的數位化,使得軟體技術應用與網際網路架構已結為一體。前言世界上之主要工業國家為保護本國之電腦軟體產業之競爭力,並吸引更多人投入電腦軟體之研發與創新,以創造出更寬廣之市場與更多之產值,皆已相繼訂定關於電腦軟體之專利的審查基準。利用電腦軟體與網際網路結合所提供的服務,只要符合專利實用性、新穎性和進步性之要件,皆可申請專利。隨著許多商業活動、金融證券及投資理財之功能均大量的應用軟體的結果,電腦軟體專利的保護範圍甚至包括了經營電子商務之「商業方法」(methodofdoingbusiness)。前言近年來由於電腦軟體科技之迅速發展,電子商務之推廣應用已然將全球市場交易引領進入新紀元。在電子商務企業經營中,商業方法商業方法商業方法商業方法的應用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其中能使企業在財務經濟上獲利之關鍵因素之一,即在於取得並開發利用商業方法專利商業方法專利商業方法專利商業方法專利。而商業方法商業方法商業方法商業方法是否為可專利專利專利專利之標的,已成為智慧財產權領域中極具爭議性之議題。電腦軟體專利電腦軟體在網際網路的應用可以申請專利,許多網路公司便積極的申請商業專利:–例如NetscapeCommunicationsCorporation有一個確保線上交易安全性的專利–CyberGold則有一個關於使網路使用者觀看廣告後支付消費者費用的專利。美國法電腦相關發明專利美國的專利法規定,只要能符合創新性、顯著性與實用性均能申請專利,但專利法中並未特別規定是否將商業方法納入保護範圍。1996年2月美國公佈了「電腦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為電腦相關發明提供申請專利的法源基礎後,再加上1998年7月美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StateStreetBank&Trust判決中表示,只要能產生有用的(useful)、具體的(concrete)與有形的(tangible)結果皆能申請專利。美國法電腦相關發明專利雖然自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StatesPatentandTrademarkOffice,以下簡稱USPTO)於1996年2月28日公佈「電腦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以來,美國與網際網路產品有關的專利權核准件數,總共增加了十倍,而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商業方法專利註冊之案件也增加了百分之四十。美國法電腦相關發明專利美國專利制度對於商業方法的態度,由早期法院的否定見解演變到StateStreet案後所持的開放態度,揆諸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案量之蓬勃即可見一斑,而美國國會在1999年雖然有機會以立法方式將商業方法排除於專利適格標的(patent-eligiblesubjectmatter)外,但卻選擇賦予被控侵害商業方法專利者,得以先用(prioruse)為由進行抗辯,暗示著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美國法電腦相關發明專利InreBilski案,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有機會重新審視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其中也涉及了專利適格標的之判斷準則問題,為求慎重,CAFC決定以全院聯席(enbanc)方式進行審理,最終推翻了StateStreet案及AT&T案7等判例Bilski案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適格的方法發明需能通過機器或轉換測試法的檢驗,也正式宣告StateStreet案測試法走入歷史,雖有若干爭議仍待日後解決,但對商業方法發明而言,雖不至窮途末路,但也已非康莊大道,同時意味著美國專利商標局須捨棄暫定審查基準而另起爐灶,申請實務勢必加以調整以因應此變化!商業方法專利所謂「商業方法」,係指為處理或解決商業經濟活動或事務而藉由人類心智創造的方法或規則。而此種「創作」的類型,是否能授予專利,在美國實務及產業界一直引起很大的爭議。但商業方法是否能申請專利一直是有爭議的,目前台灣並無明確規定商業方法是否可以申請專利,但商業方法在歐洲專利公約中是不納入專利法的保護,因為其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或普遍存在的現象。商業方法本身是一種抽象的、無法具體測量效果的思想概念或行為,因此商業方法的本身是不可以申請專利的,如服務生站在店前向進門的客人高喊「歡迎光臨!」,這是一種商業方法,但沒有人會拿這一項去申請專利。美國實務商業方法專利應用於商業方法的軟體專利申請案件急速增加。美國商業方法白皮書揭示,應用於處理、管理、計算、執行資料之機器(machine)與方法(method)如企業之管理與監督、財務資訊之處理、商品與服務計價之方式皆在於申請專利的範圍。商業方法專利侵權案例然而,在電子商務蓬勃發展之際,專利侵權的訴訟也隨之產生:–如亞馬遜書店(Amonzon.com)於1999年10月21日在獲得美國專利第5,940,441號(俗稱one-click)專利的三週內即控告全美最大的實體連鎖書店-邦諾書店(BarnesandNoble)–Priceline.com也控告Microsoft旗下公司Expedia.com侵害其美國專利第5,794,207號等。商業方法專利對電子商務之衝擊商業方法成為專利後對於電子商務衝擊不可不謂不大,以Amazon.com99年控告Barnesandnoble.com侵犯其專利服務流程「OneClickShopping」為例,如果Amazon.com控告成功,Barnesandnoble不但得付上一筆賠償金,以後如果要使用類似「OneClickShopping」的服務還得繳納權利金。對目前經營電子商務或未來想經營電子商務的人而言,其代表的是一不小心就會接到如雪花般片片飛來的律師函,因為你侵犯了商業方法。商業方法專利對電子商務之衝擊美國電腦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的公佈與美國案例判決對於商業方法亦可以成為專利保護之標的之後,使得可受專利保護之大門大開。但是過份的放寬網際網路應用軟體的專利,也間接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反對給予商業方法專利論者,除了前述「商業方法除外」的觀點外,另一個爭議的焦點則是「新穎性」(novelty)的問題。商業方法專利對電子商務之衝擊新穎性之討論:所謂新穎性,就是指「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如果某項技術在申請專利之前已經存在,是一種「習知技術」(priorart),則其已經喪失新穎性,不得申請專利。為了確定是否具有新穎性,各國專利審查機關通常必須透過專利檢索(patentsearch)搜尋龐大的資料庫,來確定是否有已經有習知技術存在。如果此項技術已經見諸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就算是已經被核准的專利,事後也可能因而被撤銷。商業方法專利對電子商務之衝擊由於不可能去檢索世界各地所存在的全部資料(專利檢索有其困難度及地域限制),新穎性這個要件在目前相對穩定的市場上已經相當難以判斷,更遑論在網際網路這個變遷快速的市場上如何認定。網際網路相關專利權大幅增加的現象,似乎只是表示許多科技創新程度高的產品,可以藉由專利制度的獨占性來加以保護,而收取高額的專利授權金或提起侵權的訴訟,以確保其公司之獲利。商業方法專利對電子商務之衝擊USPTO所核准的許多網際網路相關專利,都被認為欠缺新穎性而應該被撤銷。為突顯此一不合理情況,現在網路上更出現了以高額獎金懸賞「習知技術」的網站。這個網站提供一個類似懸賞的機制,對某項專利有意見的人,都可以在這個網站提出獎金,而首先找到相關習知技術的人,就可以獲得獎金。許多正面臨專利訴訟的公司、被要求支付專利權利金的公司或專利權人的競爭公司都可能成為提供獎金懸賞習知技術的人,因為一旦習知技術成立而撤銷了專利權,其所能獲得之利益或減少之損害,必定遠超過其所支付之懸賞金。我國法制說明我國為因應國際潮流及本國軟體產業發展之需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1998年9月14日制定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並在同年10月7日公佈實施,以做為軟體專利審查之準繩。在「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為配合我國專利法將發明區分為「物之發明」及「方法發明」兩種類型,申請及審查適用範圍亦依此區分我國法制說明一、物之發明: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發明,並以硬體與軟體結合之方式來界定其具體結構,即屬於此類型,其又可分為兩類:–非限定於特定硬體與軟體結合之發明,亦即執行軟體於任何不特定硬體之發明。–限定於特定硬體或硬體與特定軟體結合之具體結構之發明。我國法制說明二、方法之發明:電腦軟體之方法發明係著重在如何施予一個或多個動作、程序、操作或步驟以使電腦產生具體且非抽象之結果,而依所執行之方法步驟係發生在電腦外或電腦內以產生具體轉換或動作者,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於電腦處理前,資料或訊號之具體轉換之方法發明。–於電腦處理後,對硬體資源進行控制或伴隨控制之處理。–於電腦內,該電腦軟體方法係限定在特定技術領域的實際應用範圍。我國法制說明至於我國「商業方法」可不可以申請專利?該基準特別提到:「由於電腦軟體應用之技術領域相當廣泛,許多行業有關物或方法之發明均可能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以達成。因此在審查此類專利申請是否非屬發明之類型時,不應以所應用之行業別來驟斷,而應以其所利用之技術本質加以審查,例如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施行於從事商業的方法或醫療方法,因其並非申請從事商業的方法或醫療方法本身,故不應因其應用於從事商業的方法或醫療方法而加以核駁,而應針對其所利用之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本身來加以判斷。亦即應回歸於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我國法制說明因此,在我國「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公佈後,許多透過電腦軟體應用之達成的物或方法之發明,例如網際網路上的訂購、交易、諮詢等模式均可能成為專利的標的。只是在審查此類專利申請是否屬發明之類型時,不應再僅以其為商業的方法而加以核准或駁回,而仍應回歸於專利法第十九、第二十條之規定,也就是針對其所利用之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本身來加以判斷是否符合實用性、新穎性和進步性之要件。問題探究世界各國業已相繼開啟電腦軟體專利保護,甚至擴及了網際網路上商業方法之專利保護。為了促進科技創新,我們固然無法否認專利權制度有其存在必要性,但隨著許多網路公司積極的申請網際網路相關軟體專利,甚或提出侵權訴訟的情況下,我們不能不去思考以下幾個問題:問題探究Q.商業方法究竟是否應該賦予可專利的性質?新穎性:在一般之發明專利審查中,習知技術之檢索本即是一項浩大且困難之工程,而美國電腦軟體專利之核准迄今不過十數年之時間,相關軟體先前技術之資料庫明顯不足。而且實際上許多於網際網路上進行之商業方法並非新穎,只不過將其方法從現實世界移轉至網際網路上實施而已,新穎性之認定極易造成疑義。問題探究Q.商業方法專利的取得,固然有助於鼓勵專利權人投資在產品的研究和發展上。然而在網際網路的新興領域,本來就有學者主張政府不應過份干涉,而透過商業方法專利權之授予,使得國家之公權力擴張至網際網路中,是否合宜,實屬疑問?問題探究Q.隨著商業方法專利所賦予專利權人之獨占權,一旦某項特殊之商業方法或交易模式獲准專利,其他業者日後若欲經營同類型業務或進入同類型市場,只有爭取獲得專利權人授權或另行開發新的商業方法,則是否會因為高額的授權金額而造成電子商務市場競爭機制的破壞?問題探究網際網路法律問題有無法避免的管轄權爭議,因為網際網路具有無國界之特性,而專利之保護卻係採屬地主義。故若網路使用者與網路主機位於不同之國家,而商業方法應用軟體僅於其中一地申請並獲准專利,則究應如何保護?實有賴全世界共同建立一套標準來解決。案例說明商業方法軟體專利與網路侵害之證據保全途徑商業方法軟體專利與網路侵害之證據保全途徑商業方法軟體專利與網路侵害之證據保全途徑商業方法軟體專利與網路侵害之證據保全途徑個案描述個案描述個案描述個案描述::::某甲經營高中補教業多年,累積不少教學資源,兩年前與乙電腦公司合作開發一應用於網際網路之電腦模擬學測系統,提供莘莘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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