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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PR-2014-13012湘人社发〔2014〕48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9月12日(此件主动公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4年9月17日印发-2-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与地方管理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具有政治权力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可以在本省境内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开展与职业培训无关的其它活动。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3-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开展职业培训的合法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检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补发。第八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二)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无违规办学经历。联合出资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4-(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其名称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工种)依次确切表示,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新设置的培训机构名称为“XX市(县、区)XX职业培训学校(中心)”。2.未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字样;市州及以下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冠以“湖南省”、“湖南”、“三湘”等字样。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内容: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已被撤销或取缔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四)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本文附设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见附件1,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制定具体设置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基本标准):1.有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5-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及管理人员;2.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省统一鉴定职业资格培训的,应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3.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不少于500m2)和设备、设施;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申办者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办材料:(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附件2)。(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1.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2.学校资产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终止后的资产处理。(四)法人代表、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长还须提交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6-明材料;国家与地方管理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提供其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责任等。(五)资产情况及证明文件,包括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设施设备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应包括由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产权证明。(六)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办学能力的材料。第十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一)申请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二)申请举办中级(含中级)以下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含相应级别的统一鉴定职业工种),由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三)申请举办高级及以上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7-(含统一鉴定职业工种),由办学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四)申请开展新职业试点培训的,由市州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对新职业申请单位较多的,实行专家听证制度。新职业试点培训结束后,需纳入机构正常培训范围的,仍按本条文前(一)、(二)、(三)款规定程序审批。(五)外省来湘或跨市、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办学所在地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前(一)、(二)、(三)、(四)款规定程序审批。第十一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报审批程序:(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三)评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四)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8-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六)公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税务登记等手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批文,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区级)公安机关定点单位刻制印章。印章启用前应将其印章、印模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规定和办法。2.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从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级及以上职业培训资质的备案;对省本级已批设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管。-9-3.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设置标准,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统筹组织实施。4.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5.指导市州开展教研教改工作,协调组织跨区教研教改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二)市(州)、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负责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与协调,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具体监管与指导服务。2.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3.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关项目的变更与备案工作。4.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的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组织工作。5.组织开展本区域教研教改活动,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培训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10-第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安全卫生、档案管理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组成校董事会或者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校董事会(以下简称决策机构)首批董事成员由举办者推选,董事长由董事成员选举产生,并报审批机关备案,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章程推选。校决策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实行上岗制度。校长应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管理工作。(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人选,由校决策机构或举办者提出并报审批机关备案。(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5.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11-第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董事长、校长,应与在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担任会计、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学管理机构,并设置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还应根据其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聘任合格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2,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第二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理论、实习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
本文标题:湘人社发〔201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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