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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14版)作者:佚名时间:2014年12月17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242次(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包括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货运代理(代办)。第三条道路运输管理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禁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服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协调发展,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实施道路运输综合治理。第五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第六条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枢纽和道路运输站(场),推动交通物流行业健康发展,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第七条鼓励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一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站点运送旅客,不得在运行途中揽客;因车辆故障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快速调度车辆救援。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道路客运发展,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并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第十三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资金;(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城市客运运输证。第十四条出租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颜色标识,配置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等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非出租车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配置标志灯等出租车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第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出租车营运证件;(二)使用合格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发票;(三)不得途中甩客;(四)不得无故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六)不得从事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出租车驾驶员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有权拒绝其搭乘:(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的;(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三)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搭乘的;(四)要求驶离城区,但是拒绝随驾驶员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第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运输安全等进行约定。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经营者不得利用车载广播、电视播放非法音频、视频。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运输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的,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识,遵守运输线路、时间、速度和区域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事故。禁止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第十九条从事城市货物配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货物配送运输的组织协调,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货物配送车辆在城区昼夜正常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保障城市货物的及时配送。第二十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用地优先审批,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搬迁或者改变用途。客运站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实行实名售票,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便民售票服务。三级以上客运站和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服务的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发车区域实行封闭管理。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落实反恐维稳安检制度、危险品堵查制度、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出站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方式,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工具、仪器维修车辆,处置废弃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二)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三)采取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车主可以选择经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实施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检测项目相同或者主要检测项目基本相同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具有同等效力。机动车检测经营者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机动车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营类别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驾驶证考试发证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和货运代理(代办)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经营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承租车辆的人员应当进行实名登记,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二)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三)九座以上(含九座)客车不得用于汽车租赁业务;(四)租赁车辆经检测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货运代理(代办)经营者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核实运输货物品名、数量、有关凭证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并对托运人进行实名登记。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货运代理(代办)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格的经营者承运;(二)承接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货物;(三)承运禁运物品或者违反规定承运管制物品;(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二十九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持有有效的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相关单证,车辆须标明国籍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境外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入自治区境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关双边、多边协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对国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收费,按照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对进出自治区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国外运输车辆的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签署的有关双边、多边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按照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口岸联检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办公场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联检厅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检验签章,为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支持通关便利化。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与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车辆安全档案,执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维稳意识、安全常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的培训,保证车辆行车安全。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第三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将信息监控系统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监控平台连通,实时传送相关数据。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营运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车辆年度审验。第三十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
本文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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