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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的主要规定2016年03月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周景莉主要内容种子法的调整范围种子法的主要规定种子法的调整范围种子的定义: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自然科学:在一定条件下能萌发出新的植物体,指籽粒和果实。法律上:种子除了“籽粒”和“果实”外,还包括其他所有的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比如“根、茎、苗、芽、叶、花”等器官。苗木:指种植材料。苗圃中用繁殖材料培育的植株种子法的调整范围种子法调整的行为范围:1.品种。品种,按照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2.种子生产经营。种子生产经营,是指种子生产经营者种植、采收、晾晒、清选、分级、干燥、包衣、包装、标识、销售种子的活动。3.种子管理。种子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有关组织对种子行业进行的指导、规范、扶持、服务、审批、执法等活动。参照执行种子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与原法相比,此次种子法修改增加了“烟草种”和“中药材种”参照本法执行的内容。目前中药材种尚无专门的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主要参照种子法进行调整。种苗管理种子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种苗管理1.明确了种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方面的职责是全方位的,涵盖了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植物新品种保护、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管理、种子进出口管理、种子质量监管、种子市场监管、种子信息发布、种子执法等各个方面。种苗管理2.明确了种子管理工作的层级。即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除此之外,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具体管理事项上对不同层级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也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广告法、许可法。种苗管理3.明确了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种子管理工作,不仅需要作为主管部门的农业、林业部门积极履职,也需要财政、发展改革、税务、金融、工商、商务等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给予的支持、协调和配合。种子管理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由各个部门互相配合、相互协作,才能形成合力,整合资源,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优势,共同促进我国种业的发展。种苗管理4、国家对种子工作的扶持和奖励。种子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表明了国家扶持种业发展和奖励在种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态度。种苗管理5、种业发展规划。种子法第五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2010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了《全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2011-2020年)》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种苗管理6、种子储备。种子法第六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种质资源概念: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对种质资源的具体形态作出了规定,种质资源包括植物的植株、果实、籽粒、苗、根、茎、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种质资源种质资源保护:1、加强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力度。种子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之一: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批2、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建设。“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新增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是对公权力的一种约束,指向的是土地征收、征用中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不涉及其他公民和法人。种质资源3.种质资源普查。种子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及鉴定和保存情况,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种质资源种质资源的利用1、新增:明确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种子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一是纳入可供利用种质资源目录中的种质资源。二是依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比如农业分别规定长期库中期库等如何开放利用。)企业和育种者收集、整理、保存以及在育种过程中获得的繁殖材料、遗传材料等种质资源,不属于公共资源,不在种子法规定的依法开放利用的范围之内。种质资源种质资源的国家主权许可之一:向境外提供和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种子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种质资源1、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严格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需依法严格履行审批程序。2、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一方面,对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我国遵循“宽进严出”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获得种质资源;另一方面,由于从境外引进新物种可能对国内的生态系统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危害,需要依法规范从境外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3、依法严格规范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应当提交共享惠益方案,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种质资源惠益分享是国际上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的一项基本制度和行为规则,《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缔约国“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其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惠益分享制度有助于推动解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的生物遗传资源丰度差异与生物技术发展不平衡问题。惠益分享可以表现为“金钱惠益”,如遗传资源获得费用、使用费用、许可费用、保护基金、合作资金等的惠益分享,但更为重要的表现为参与研究过程、技术资料、研究成果的惠益共享。品种选育1、国家加大对基础性、前沿性和公益性育种的投入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财政支持保障机制。种子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中长期育种计划品种选育2、完善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机制。种子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品种选育3、鼓励种子企业逐步成为商业性育种的主体财政、税收、信贷和人才政策扶持引导企业提升育种创新能力鼓励种子企业之间的联合与合作品种选育4、公共育种成果。种子法第十三条规定:“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外,授予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品种审定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审定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品种审定1、审定与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推广:是指将培育或引进的品种,依法进行繁殖或生产出合格的种子后,将其推荐、供应给用种者或农民用于种植目的的行为。品种审定2、两级审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国家级和省级)取消市、州一级林木品种审定权品种审定3、复审制度—是再次审查制度。审定未通过--申请人有异议--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4、三性测试。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品种审定5、审定办法制定。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解决各地存在审定标准不统一,审定标准与市场需求脱节,审定的公平性、透明性与合理性等问题。品种审定6、审定档案和审定意见。档案: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品种审定7、审定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品种审定8、绿色通道。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品种审定9、主要林木。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10、林木良种。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五规定:“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品种审定11、品种认定。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本文标题: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讲义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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