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2018年10月30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第三章户外广告与店招标牌管理第四章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第五章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管理第六章垃圾与扬尘管理第七章责任区制度与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包括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与店招标牌、城市道路与车辆、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垃圾与扬尘、市容责任区等进行的管理。第三条市容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协调解决市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管理的相关日常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第六条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本地相关城乡规划,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管理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的责任意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维护市容的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青少年和儿童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的良好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公益宣传,对市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曝光。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市貌,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支持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破坏市容行为。第二章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第十条新建建设工程以及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外立面设计方案:(一)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二)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改变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三)对大中型或者受保护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实施改造的。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违反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部门审定或者未按照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釆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管线设施,以及封闭阳台、实施绿化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外立面整体效果。建(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市容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和完好。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第十二条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技术规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二)损坏、擅自拆除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五)其他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处以已建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可以处已建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三章户外广告与店招标牌管理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内容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安全、节能、环保和品质原则,符合设置指引、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三)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七)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外表的;(八)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九)在楼顶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十)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擅自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发光设施发布广告的;(十一)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取得许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破损的户外广告设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违反前款规定,设置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修复、拆除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拆除。第十七条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拆除、清理。违反前款规定,活动到期后不及时拆除、清理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清理的,代为拆除、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八条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店招标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设置店招标牌应当符合技术规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店招标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店招标牌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店招标牌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不得擅自在机动车上加载电子显示屏、音响等设施或者利用车身发布广告。电子显示屏广告宣传车不得在行驶中播放声音和影像。第四章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的管理养护和保洁责任单位,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养护和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缺损、移位、脏污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城市道路绿化缺损、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清理。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挖掘道路;(二)无防护设施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建筑物料、擅自堆放物料;(三)污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擅自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五)占用和损坏无障碍设施;(六)擅自占用城市高架桥等桥下空间;(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二)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三)攀折花木,损毁绿地;(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设置路灯、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应当考虑城市道路绿化、安全视距等因素。城市道路两侧绿化带的覆土边沿应当略低于路牙石,行道树树池覆土应当略低于树池边沿,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行道树树池覆土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第二十四条对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实行限行制度,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不得在禁行路线、区域和时间内行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非法载客装置。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民出行需求和城市承载能力,科学设定共享单车投放总量,加强对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和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建立共享单车运营企业退出机制。运营企业应当合理投放共享单车,落实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措施,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的共享单车。共享单车使用者应当文明骑行、爱护车辆,按照非机动车的管理要求规范停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应当符合安全驾驶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违反前款规定,机动车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使用社会停车场为辅、增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停车场所建设和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提供停车服务。第二十八条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三)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四)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不按停车泊位
本文标题: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44097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