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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觀光休閒暨餐旅產業永續經營學術研討會,民90年421學生面對實習時性騷擾之初探—以二專餐飲管理科三明治課程為例林玥秀黃毓伶plin@mail.ndhu.edu.twsweetemmy@kimo.com.tw國立東華大學觀光暨遊憩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國立東華大學觀光暨遊憩管理研究所研究生摘要過去有關性騷擾問題的研究,大略可分為校園性騷擾與工作場所性騷擾兩大領域,本研究探索學生實習問題乃界於校園與工作場所之間,過去國內外之文獻所探討的案例,除部份有關護校生實習時性騷擾的研究外,相關的性騷擾研究並不多見,因此本研究在現階段仍屬探索性質。為達成本研究之目的,並作為後續對全國餐飲科系學生進行較大規模量化研究之基礎,本研究採用焦點團體訪談法進行。訪談結果,可將受訪學生對性騷擾的認知分為言語騷擾、肢體碰觸與開玩笑性質等三種類型;所發生的性騷擾狀況大多屬於非陌生人之性騷擾,即顧客、同事及主管幾種;其所遭遇的性騷擾狀況程度並不高,多半屬於較輕微的言詞、肢體碰觸等,並未提及狀況較嚴重的猥褻、強暴等事件。後續研究建議可以,針對個案作進一步深度訪談;或透過問卷對全國餐飲科系學生進行大規模研究。關鍵字:性騷擾、三明治課程、餐飲管理科、焦點團體訪談法研究動機過去有關性騷擾問題的研究,著重校園性騷擾(王麗容、李怡青,1999;吳玉釵,1996;Shepela&Levesque,1998;Mckimmey,1990;Mazer&Percival,1989)與工作場所性騷擾(羅燦煐,1998;楊茹憶,1999;呂寶靜,1995;俞慧君,1993;Aalberts&Seidman,1996;Morrow,McElroy&Phillips,1994;Tangri,Burt&Johnson,1982)兩個研究領域。有鑑於國內餐飲教育之蓬勃發展,本研究擬針對餐飲教育過程中,學生實習時可能遭遇之性騷擾問題作一初步的瞭解。學生實習乃界於校園與工作場所之間,過去相關的研究並不多見,只有關於護校生實習時性騷擾的調查(陳瑞蘭等,1997)。在論及勞動人口時,技職教育體系的學生乃為其中一個特殊族群。基於學校的課程要求,技職教育體系的學生必須依照學校規定參與實習才能畢業,由於學生多半年紀輕,經驗不足,在實習時勢必面對來自各方面的挑戰;又基於其身兼學生與實習員工的雙重身份,在組織權力位階上居於相對弱勢,故在面對工作場所上常見之性騷擾問題時常顯得手足無措,因此引發研究者探究學生在面對實習工作時所面臨之性騷擾問題的興趣。本研究試圖借著一質性的研究方法--焦點訪談,以瞭解學生在實習過程中是否曾遭受性騷擾的困擾,以及這項問題之嚴重性程度,希望能作為後續研究的參考,並彌補文獻上此研究領域的不足。第一屆觀光休閒暨餐旅產業永續經營學術研討會,民90年422研究範圍我國目前的餐飲教育大致分為高等教育與技職教育兩大體系。高教體系以培養餐飲高級人才為主,實習課程的比重並不高,且集中於寒暑假短期實施,實習課程之連續性與完整性稍嫌不足(教育部,2000)。技職教育體系則主要以專門職業技術為人力培育之目標。為求理論與實務結合,技教體系紛紛與業界建立建教合作關係,期望透過業界的實習,使學生能將理論應證於實務中(劉麗雲,2000)。建教合作的型態有很多,三明治課程即為其中一種(滕春興,1980)。學生在一定期間內實施「校內上課」、「校外技能訓練」的輪調,使其在做中學,學中做的磨練下,將所學理論與實務結而為一。國內的三明治課程於民國85年肇始於高雄餐旅管理專校,而後擴展到其他學校的餐旅管理科系,如景文專校、德育護專等(曹勝雄、容繼業、劉麗雲,2000),由於成效良好,甚至部分學校的流通管理科系也陸續跟進實施(李福登,1998)。基於三明治課程為國內近幾年才引進的新式教學法,且成效良好頗具探討意義,故選擇餐飲管理科所實施之三明治課程為研究範圍。研究目的本研究之目的可具體歸納為下列四項:1.瞭解學生對性騷擾問題之認知;2.瞭解學生在實習過程中所可能遭受性騷擾問題的情形,包括騷擾的對象來源、騷擾的類型;3.瞭解在什麼情況下,學生最可能遭遇性騷擾;4.瞭解受擾者面對性騷擾問題時的反應以及處理方式。文獻回顧性騷擾問題引起重視,可溯自1964年美國詹森總統(LyndonB.Johnson)所簽署之民權法案(TheCivilRightsAct),以防止雇用歧視,並設立平等僱用機會委員會(EEOC),開始處理、調查性騷擾案件(簡吉照,1998)。1977年美國哥倫比亞上訴法院在巴尼斯—柯士托案(Brenesvs.Costle)中,明確指出性騷擾對工作環境有不良影響,違反美國民權法案第七章對平等雇用機會之保障規定,從此確立了第一起工作場所性騷擾判例(黃富源,1995)。198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墨里托銀行—文森案(MeritorSavingBankV.Vinson)中,指出性騷擾不只讓當事人有喪失工作或升遷的機會,同時製造一種讓當事人感到被侵犯或敵意之工作環境,也算是一種性騷擾(焦興鍇,1994)。從1990年以來至1994年為止,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雖未能完全解決有關工作場所性騷擾所引起的各項爭議,但該國對工作場所的性騷擾定義、類型及法律責任範圍等概念,皆已獲得大體共識,似無任何重大爭議存在(焦興鍇,1994;黃富源,1995)。但在1993年之Harrisv.ForkliftSystem,Inc案之判決後,美國工作場所性騷擾問題之嚴重性,可說達到越演越烈的地步(焦興鎧,1994)。例如:1994年2月美國總統柯林頓與寶拉‧瓊斯(PaulaJones)的性騷擾醜聞案;1995年9第一屆觀光休閒暨餐旅產業永續經營學術研討會,民90年423月美國參議員財政委員會主席派克伍德參議員(Sen.B.Packwood)因性騷擾女秘書醜聞而辭職;以及1998年8月柯林頓總統坦承與莫妮卡‧柳恩思基(MonicaLewinsky)有過「不當關係」等,皆為上司對下屬性騷擾的例子(簡吉照,1998)。另外,根據EEOC公布的資料顯示,該委員會每年要處理一萬五千件以上的性騷擾正式控訴案件(Aalberts&Seidman,1996),又如美國曾針對九歲至十九歲的女性做調查,發現有高達89%的女性受訪者曾遭遇不同程度的性騷擾,如此高比例的性騷擾發生率,在在顯示了性騷擾問題的嚴重性(LeBlanc,1993)。以上所談的是性騷擾問題在美國的情形,至於台灣,據調查指出,國內有86%的婦女曾遭遇過性騷擾(謝瀛華,1984),婦女救援基金會所做的調查報告也顯示,有81%的女性曾遭遇性騷擾(婦女救援基金會,1990),而在民國84年由福爾摩沙文教基金會所發表之「一九九五年台灣婦女動向」調查報告也指出,有近三成的職業婦女曾有這方面的煩惱(簡吉照,1998)。由這些調查報告之數字資料可以看出,工作場所的性騷擾問題隨著女性意識的普遍覺醒,在我國確已越來越凸顯,並引起重視(簡吉照,1998)。當然性騷擾的受害者亦不限於女性,畢竟性騷擾是發生於兩性之間的問題,雖然受害者通常為女性,但男性為受害者的事例亦偶有發生(胡福森,1994),只是性騷擾的對象雖不以女性為限,但女性成為性騷擾對象的情形明顯多於男性,卻是不爭的事實(黃富源,1995)。另外,如Mackinnon(1993)亦曾提出男同性戀者與雙性戀者的性騷擾議題。性騷擾的定義就一般而言,性騷擾可有兩種型式的定義(李秀容,1994)。第一種型式包含立法與管制建構之理論陳述,由描述行為本質的理論所組成,Fitzgerald等人(1988)稱其為「先驗定義」(prioridefinitions),亦即呂寶靜(1995)與Fitzerald等人所稱之「法律定義」(O’Donohue,etal.,1998)。EEOC於1980年所發佈之工作場所性騷擾指導原則中,將性騷擾定義為:「不受歡迎的性侵犯、性要求和其他具有“性本質”的言語或身體行為。當這些行為具有下列特質時即構成性騷擾:1.公開或隱約地表示對這些行為的順從是個人受到僱用的條件;2.個人對於這些行為的順從或拒絕將會被作為決定是否僱用的參考基礎;3.這些行為的目的或結果干涉個人的工作表現,或造成一個脅迫性、充滿敵意或是冒犯性的工作環境。」(呂寶靜譯,1995)。以上EEOC於1980年所發佈的指導原則,逐漸成為各級法院在判定性騷擾時所依循的標準(李秀容,1994),而在法院的判決中,違法的性騷擾包含以下四類(Bravo&Cassedy,1992):1.交換條件式(QuidProQuo):意即以某種事物作為交換,為最明顯的性騷擾;2.敵意環境式(HostileEnvironment):任何使受害者感到不舒服的工作環境(如:開黃腔、張貼帶性意味的海報、不堪入耳的言辭),皆可形成敵意的工作環境;3.以性徇私式(SexualFavoritism):上司只獎賞那些順從其性要求的員工,其他員工則被拒絕在升遷之外;4.外來侵犯式(HarassmentbyNonemployees):當員工受到公司以外的人性騷擾,如顧客、包商等,如雇主可控制這些人的行動,則雇主亦應負責任。只要符於上述定義,即使是女性騷擾男性,亦屬違法行為(李秀容,1994)。不第一屆觀光休閒暨餐旅產業永續經營學術研討會,民90年424過,美國法院認為同性戀的性騷擾,不在公民權法保護之列,因同性戀並不是因為性別之故,而是由於性別認同(sexualorientation)(胡福森,1994)。第二種型式稱為「經驗定義」(empiricaldefinitions),乃藉由調查不同個人在不同環境下所認知的性騷擾,對「性騷擾」一詞所給予的操作型定義,亦即「實證性研究的定義」(呂寶靜,1995),或稱「心理定義」(O’Donohue,etal.,1998)。Fitzgeraid等人(1988)在「性騷擾經驗」的研究中將性騷擾定義為:「一種在正式的權力不平等環境中,經由性別主義的實施、性評論、性的要求或命令所發展出來的工具式關係」;並根據Till(1980)對性騷擾所提出之五個層次的定義,將性騷擾細分為下列五類(Fitzgeraid,etal.,1988;呂寶靜,1995):1.性別騷擾(GenderHarassment):性別化的陳述與行為,表現出具敵意、不尊重的態度。2.誘惑行為(SeductiveBehavior):不被要求、不適當、甚至無禮的生理或語言的要求。3.性賄賂(SexualBribery):以性行為或其他相關的性要求作為給予任何報償的允諾。4.性強迫(SexualCoercion):以性行為或其他相關的性要求作為處罰的威脅。5.性侵犯(SexualImposition):性侵犯或強暴事件的行為美國心理學會對性騷擾之定義則為:「當事人覺得某些特定明示或暗示的言詞,或是某種動作,使她或他覺得心理被侵犯,產生不舒服、不愉快的感覺,甚至影響到人際關係的互動」(王惠玲譯,1994)。美國法院大多依據此定義審案(焦興鍇,1994)。性騷擾發生的原因/模式學者O’Donohue等人(1998)綜合相關文獻,整理出五種性騷擾發生原因的模式:1.自然生物模式;2.組織模式;3.社會文化模式;4.情境與個人因素互動模式;5.四因素模式。其中第1.至3.種模式是由Tangri、Burt與Johnson(1982)所提出。Gutek、Morasch(1982)與Fain、Anderton(1987)皆曾分別提出不同研究來測試此三種模式的解釋效果。第4.種模式是由Pryor、LaVite與Stoller所提出,以情境與個人因素間的互動關係來解釋性騷擾的發生。最後一種模式則是由O’Hare與O’Donohue綜合上述模式,以Finkelhor與Hotaling於1984提出之性虐待的四個先決條件模型(thefour-preconditionmodel)為理論基礎,再加強調性騷擾的多面本質所發展而成。性騷擾的類型陳若璋(1995)認為性騷擾屬於性侵害之一部分,只是是一種行為輕微的性侵害,包括最輕微之語言猥褻;較嚴重之騷擾者則暴露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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