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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讲:卢小毛第二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核心知识点提示:“公共安全”的理解和认定;重点个罪基本特征的把握;重点个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核心考点:犯罪客体的司法认定与定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犯罪形态的认定。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1.同类客体:公共安全(1)基本内涵: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与其他类犯罪的最主要区别,也是这类犯罪的突出特点。判断本章犯罪的关键点—犯罪客体的司法认定。也是本章内容的核心考点之一。(2)理解与运用①不特定: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或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一般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如果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而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本章犯罪。②多数人:侵害对象量的要求,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或威胁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本章犯罪以对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侵害或威胁为基本特征。③不特定与多数人之间是选择关系,即只要危及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就可以认为危及公共安全。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一定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以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哪一大类犯罪,并在此基础上解决个罪问题。2.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造成或足以严重后果。(1)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2)行为既包括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包括尚未造成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故意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只要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可以构成犯罪。3.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有些犯罪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有些犯罪则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有些犯罪则只能由单位构成。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有些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较低。4.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第二节重点罪名一、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114、115条)重点问题:1.主体的年龄已满14周岁的人对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负刑事责任(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适用)2.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1)既遂形态:危险犯(2)既遂的认定标准:目的物独立燃烧说3.放火罪与用放火的手段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犯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放火行为是否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4.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财物怎么处理?5.放火与用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等罪的界限。法条竞合,按有关破坏特定设备犯罪处理。6.一罪与数罪认定(1)作为其他的犯罪手段,但不危及公共安全;(2)犯罪后,出于其他目的而放火;(3)刑法的专门或特别规定。例:保险诈骗。7.关于投毒罪罪名《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能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等物质)。8.上述犯罪过失也能构成,但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不能构成犯罪。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4、115条)1.“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一些方法。例:非法架设电网、驾车向人群冲撞等。2.严格“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必须要达到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3.关于本罪的罪名按照司法解释,不管用何种其他危险方法,罪名都统一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1)按照司法解释: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2)本罪与其他章犯罪的界限例:用工业酒精兑酒、将病害猪肉加工出售等,这种方法在分则第3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不属于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三、破坏交通工具罪(116、119条)刑法116—119条及124条都是对特定对象的规定。主要涉及: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及公共电信设施等。其共性是:1.犯罪对象的特殊性(1)犯罪对象须具有公用性(学习时应明确其范围)(2)对象正在使用中(涉及公共安全)。包括:现实使用中、检修完毕可随时使用、待命使用的状态。(3)对象被破坏的部位必须危及公共安全。2.既遂的认定除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外,其余破坏工具、设施类犯罪均为危险犯。3.罪数的确定以放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上述特定设备、设施的,适用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即按照有关破坏特定设备、设施等犯罪处理。基于上述犯罪的共性,所以只讲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基本构成特征1.客体:交通运输安全。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和航空器。破坏其他交通工具(马车、三轮车、摩托车、拖拉机等)能否构成本罪?2.客观方面:(1)要有破坏的行为;(2)破坏的程度━━必须是达到已经或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的程度。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A.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正在使用”既包括正在运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经过检修,已交付而待命运行的交通工具;B.看破坏的手段和部位:是否足以影响交通运输的安全。3、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后者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过失造成交通工具的毁损。4.本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区别主要看盗窃行为、故意毁坏行为是否危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即是否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5.上述这些特定对象的犯罪,过失也能构成,但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四、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120条)基本问题:1.《刑法修正案(三)》将120条修改为:(1)第1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法定刑提高)(2)在120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资助恐怖活动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加单位犯罪】2.恐怖活动与恐怖组织恐怖活动:指故意针对一个或多个国家、地区,或针对被侵犯国家的机构和人民进行旨在威胁、严重破坏甚至摧毁其政治、经济和社会组织及其建筑物的行为。恐怖组织:3人以上,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组织。3.恐怖组织与刑法中的其他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区别后者一般不专司恐怖活动,也不以其为目的。4.一罪与数罪构成本罪,只要明知是恐怖组织而组织、领导、参加就可以,并不要求实施其他犯罪。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具体犯罪,应数罪并罚。5.本罪的共同犯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界限刑法将后者规定为独立罪名,因而尽管“资助”行为本质上是对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帮助,但不按共犯论处。但行为人参加恐怖组织后又资助的,应以本罪论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5条)基本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刑法修正案》(三)将125条第2款(原为核材料)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按司法解释:介绍买卖的,以共犯处理。3.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本罪的对象应该是指《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各种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各种炸药及爆炸物品,但不包括烟花爆竹。根据司法解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持有“钢珠枪”的也构成相应的犯罪。4.主观方面:故意。在处理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时,尤其要注意查明是否明知。5.非法储存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区别(1)“非法储存”: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2)“非法持有”: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3)“私藏”: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枪支、弹药其拒不交出的行为。如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非法持有的,按一罪处理,不能并罚。6.本罪与走私武器、弹药罪(151条1款)的区别主要看是否违反海关法规,与进出国边境有关,本罪与进出国边境无关。7.本罪与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主体的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而后者为特殊主体: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即主体只能是单位。如果不是单位,则要按本罪处理。8.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本罪往往与其他犯罪联系在一起,在案件中,如果有牵连关系、吸收关系等,应按相关刑法理论处理。9.关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和第3款)非法出租、出借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只要有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行为犯);非法出租、出借依法配置的枪支,除有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之外,还须造成严重后果(结果犯);行为人明知租用、借用枪支的人是为了实施犯罪,则成为租用、借用枪支人所实施犯罪的共犯,以共同犯罪论处。否则,不与借用者成立共同犯罪。租用人、借用人对枪支加以控制的行为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10.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按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应按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六、交通肇事罪(133条)(一)基本构成要件1.客体: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不包括铁路、航空。构成本罪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机动性交通工具,还包括非机动性交通工具。2.主体:一般主体—参与公共交通的人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员、乘客、行人等。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构成本罪。注意: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主体的认定。后两罪是特殊主体。3.客观方面:(1)行为的违章性—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2)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①发生在公(道)路、水路交通运输中。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③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分别依刑法第134(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135(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233(过失致人死亡)条定罪处罚。(3)本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即违章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4)本罪的成立不仅强调危害结果的现实性,还同时强调责任程度在本罪成立中的作用。责任认定(大小)与严重后果的关系对本罪的影响:①完全责任与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0万以上并无力赔偿的;特殊情况下构成犯罪的条件:重伤一人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毒后驾车;无驾驶资格;明知车况不良;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严重超载;逃逸等。②同等责任:死亡三人以上;③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存在民事责任。4.主观方面:过失—针对结果而言。(二)应注意的问题1.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事故、意外事件。2.本罪与与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3.本罪与驾车撞人案件的认定(1)针对特定的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2)驾车对人群冲撞(3)酒后或逃逸时冲撞路人4.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为
本文标题: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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