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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适用作者:鱼峰区法院韦厚望发布时间:2010-11-0911:23:50引言由于大多数犯罪都涉及犯罪所得之物及其产生的收益,所以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这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多发,而另一方面这类犯罪的认定又存在着诸多的需要研究的问题,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进行修改后之后,关于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更是有进一步研究的地方。摘要本文从通过对普通赃物犯罪本质之重新审视,犯罪对象、行为之研究,犯罪主体的界定,明知的认定等方面入手,解析刑法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关键词普通赃物犯罪本质对象行为犯罪主体明知一、普通赃物犯罪的本质2普通赃物犯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如何理解普通赃物犯罪的本质(侵害的客体或法益),是确定本罪处罚范围的关键,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扩大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罚范围,如何理解普通赃物罪的本质更显得尤其重要了。普通赃物犯罪侵害的本质在各国刑法理论中都是一个聚讼颇多的问题,理论上一般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事后从犯说、犯罪隐匿说、受益说、妨碍返还请求权说、违法状态维持说、折中说等几种。而我国刑法主要是根据其保护的客体来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我国刑法将普通赃物犯罪规定在第六章第二节,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的范畴。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赃物犯罪的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会使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产生困难,难以及时查获案件,并且会因证据缺乏而难以对犯罪分子顺利起诉、正确定罪量刑,甚至可能导致刑事司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这就为本犯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这是普通赃物犯罪行为能够给社会造成的直接的、必然的危害。因此,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普通赃物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更准确地说是侵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3笔者认为对于普通赃物犯罪的本质问题,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是站在国家主义的角度的理解。这样的理解克服了其他理论的一些缺陷,能够扩大普通赃物犯罪的处罚范围,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样会不会无限的扩大处罚范围不利于刑法限定机能的发挥呢?如果说违法状态维持说的违法状态内容十分暧昧,也过于扩大普通赃物罪的对象,因而不当扩大了普通赃物罪的处罚范围。那么所谓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的内容就更加不明确。笔者认为普通赃物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与违法状态的维持。我们认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也会使违法状态得以维持在于,我们承认替代赃物犯罪。普通赃物犯罪直接侵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使财产犯罪或其他犯罪的受害者难以或无法追索其财物,国家、集体和个人蒙受财产上的损失,犯罪分子造成的违法状态得以维持和稳固,因为没有违法状态的维持和稳固就不会有司法机关的进一步活动。二、普通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客观方面1、犯罪对象4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必须是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是一种财物,不包括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如债权,但是如果是该利益表彰为权利文书则应包括在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之内。普通赃物犯罪的犯罪对象,实践中一般是动产,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包括不动产。我国刑法并未对此处“犯罪”的种类、方式作出限制,也没要求赃物必须是犯罪所追求的目的物,因此,不仅仅财产犯罪,经济犯罪、贿赂犯罪、走私犯罪等其他犯罪所获取的财物也能是赃物,也能成为普通赃物犯罪的行为对象。一般来说普通赃物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物品。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自已犯罪所得的物品,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本罪的成立所有权不是重点,行为客体不限他人之物,即使是无主物,甚至行为人所有之物,都可能是行为之客体。5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是犯罪既遂所得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在本犯在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参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针对的不是他人的赃物而是他人的犯罪工具,则不构成本罪,可视情况的不同,定为包庇罪等犯罪。如果刑法针对赃物已经设立了新型的赃物罪,则不再适用本罪。如根据刑法第349条规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其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而不再适用本罪的规定。明知是假币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可以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而帮助销售行为则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犯,但都不构成普通赃物犯罪。因金钱具有不可替代性,并不执着以后来之金钱本身为所有权之对象,只要以相同金额、相同品质为对象即可,故即使行为人将其犯罪所得之金钱与自己持有之金钱相混合之后分不出来哪些是犯罪所得之金钱,哪些是行为人之金钱,亦不失为赃物性。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最具争议的问题在于:(1)善意第三人占有赃物能否改变赃物的性质。6尽管很多学者都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物权法》应该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将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定下来。《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赃物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从对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来看对赃物原则上亦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而应适用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制度。退一步讲,由于我国普通赃物犯罪的本质不是妨害追求权,即使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仍然会侵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与使违法状态得以维持,并不影响赃物的性质,无论这一物品是否已为第三人善意占有过,都可构成普通赃物犯罪。因为民法强调的是交易安全,而刑法的目的是法益的保护,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侵害和违法状态维持说并不问是否具有所有权。因此,善意第三人占有赃物不改变赃物的性质,但是这并不等于善意第三人成立普7通赃物犯罪,因为由于善意第三人的具有“善意”,所以其缺乏普通赃物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故意。(2)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如何厘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赃物贩卖所得钱款、赃物的收益、经过加工、改装后的赃物等是否属于赃物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该说这样的明确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上述问题,将赃物贩卖所得钱款、赃物的收益、经过加工、改装后的赃物等属于赃物。但是经过这一修改如何能避免对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处罚范围无限扩大呢。按照通说认为普通赃物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一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都能作为司法活动的证据使用,对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都成立普通赃物犯罪,司法机关依然对其有追缴的可能。如果以窃得的财物变现,以现金再购买其他物品,如此继续,夸张得设想经过几十次的买卖,该收益仍然具有证据的作用,也就会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可以认定其为赃物。那么这样的刑法是不是就太具具有干预性了,不利于生活的安定。(4)违禁品能否成为普通赃物犯罪的对象。8对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即有特别规定的,应将其列为独立的罪行,如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毒品罪等;既然法律没有限制,用于犯罪的物品同样能成为普通赃物罪的对象,如伪造的印章、制造的淫书淫画、毒品等,均可视为赃物。要注意犯罪人自己所有的违禁品均不属于赃物的范畴。2、行为(1)窝藏赃物窝藏赃物,是指隐藏、保管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窝藏是有偿还是无偿,在所不问。窝藏赃物的行为方式有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接受委托而保管赃物,帮助不法分子将赃物进行加工转换,如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成的行为,收受赃物的行为。窝藏赃物罪是状态犯抑或是继续犯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窝藏赃物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并存,应认定为继续犯,开始隐藏、保管赃物时不知道是赃物的,在隐藏、保管赃物过程中知道是赃物的,应该认定为窝藏赃物罪。(2)转移赃物转移赃物,是指通过搬动、运输、邮寄赃物使之发生空间上的位移,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和违9法状态是否维持的程度,有偿无偿、距离远近、是否搬运到指定地点,在所不问。转移赃物也包括通过金融机构以转帐方式将赃物予以转移。不知是赃物而接受委托,在转移过程中得知之后仍然进行转移的,构成转移赃物罪,但不可能中止场合下,就不构成该罪。(3)收购赃物收购赃物,是指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大量赃物的行为购买赃物。对于偶尔买赃自用,数额较小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原刑法第172条的解释中称,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收购的形式不限于买卖,亦包括互易、清偿债务、代物清偿、有利息消费信贷等。收购的对价是否相当,价款是否付清,均非所问。(4)代为销售赃物代为销售赃物,是指代理帮助本犯销售赃物的行为,它可以是受上游犯罪人委托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销售,或是从中介绍、协助上游犯罪人销售赃物的行为。是否接受了行为人的委托,有偿无偿在所不问。本罪的既遂只需代为销售行为成立即可,至于契约是否成立,赃物是否转移,在所不问。10代为销售赃物后侵占销售款的应该如何认定呢?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人持有销售款,不具有合法依据,不是合法占有。因此,其侵占销售款的行为,也不符合侵占罪中的侵占行为的特征,只能成立代为销售赃物罪一罪。(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的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前,除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之外的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难以受到法律的追究,《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作为一个兜底条款,解决了这一问题。掩饰具有相对的主动性,行为人主动采取各种方式对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收益的来源进行遮掩和粉饰,使他人误以为是合法所得。隐瞒具有相对的被动性。当司法机关向行为人查询时,行为人明知真实情况而故意制造假象以干扰侦查活动的,属于刑法上的隐瞒行为。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解释,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11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对其他犯罪的赃物的掩饰、隐瞒具体行为方式是如何的?还有待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说明。但是我们有一点要特别注意那就是不能无限扩大解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使之变成个口袋条款,认定的标准就是赃物是否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和使得违法状态得以维持的程度。3、结果赃物罪,在性质上,均属结果犯,因此本罪的既遂须上述之行为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和违法状态维持的结果。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具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之一的,即成立本罪。具体罪名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方式及种类多少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二)犯罪主体12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普通赃物犯罪的主体。并且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本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本犯之行为人处理自已犯罪所得的行为是一种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作为普通赃物犯罪来处理。原罪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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