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项目/工程管理 > 五险合一-养老新政浅析DD20110610
养老保险新政浅析暨五险合一业务操作学习目前本市养老保险体系构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几点变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企业超过50周岁女性管理人员转失业。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外埠城镇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进一步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本市城镇户籍人员补缴养老保险。本市城镇户籍无档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本市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本市养老体系框架基本养老保险(已建立)参保范围延期缴费基本养老保金计算退休人员正常调整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病残津贴: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抚恤金: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跟着就业走在劳动年龄范围之内,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转回原籍。男不满50周岁和女不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在其他省市就业参保的,转移至新参保地,不受户籍影响。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转移资金既有个人账户,也有统筹基金(12%)。既减轻了转入地未来长期的资金支付压力,也确保了转出地当期的养老金支付能力。平衡了地区之间的资金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因年龄偏大不符合转移条件的,原参保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未达到退休年龄返回原籍就业参保的,将在原参保地保留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回原籍。未到退休年龄,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在新参保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临时缴费账户)。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确定待遇领取地:首先考虑户籍所在地,当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按照“从长”和“从后”的原则确定待遇领取地,如果没有超过10年缴费的参保地,则转回户籍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确定待遇领取地:在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条件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没有在外省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或原在外省市缴费已转移回原籍,由原籍办理退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确定待遇领取地:在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条件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但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最后缴费地)已缴费满10年,没有在原籍和其他省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或原在原籍和外省市缴费已转移至最后缴费地,由最后缴费地办理退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确定待遇领取地:在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条件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但在其他省市有保留账户,在最后缴费地只是建立临时账户,回退至缴费满10年的保留账户省市,并归集转移所有的缴费,在该地办理退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确定待遇领取地:在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条件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在其他省市有保留账户,在最后参保地建立临时账户,但在每个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将所有养老保险关系和临时账户转移归集至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文)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再清退。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已参加外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已参加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市办理转移接续时,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填报统一制式的表样。已参加外埠基本养老保险或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转入本市工作但不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也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注意区别开始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户的时间。国办发〔1991〕33号国办发〔1995〕6号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对于视同缴费年限,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连续工龄政策,结合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做出的记载和职工本人档案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参保起始时间等进行确认。外地缴费起始时间早于1992年10月的,原单位和个人缴费后,视同缴费年限认至1992年9月底(如山西)。外地缴费起始时间晚于1992年10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可认至当地开始实行个人缴费时间(如河北、西安认至1992年12月底)。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暂行办法》的配套文件规定: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实施社保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超过50周岁女管理人员转失业企业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女性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与单位协商一致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按本人意愿:通过各区县职介中心转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保所,领取失业金,在55周岁之前自愿退休。转入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介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在55周岁之前自愿退休。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适用范围:市宗教事务局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基本原则:属地原则。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以市级宗教团体为单位在区县集体参保。伊斯兰教以市或区县协会为单位在区县参保。自愿原则。尊重教义教规,自愿参加五险。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保障方法: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为年满60周岁。至60周岁,按月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后享受待遇。已年满60周岁,可参照本市“征地超转人员”的标准,一次性缴纳相关费用后,享受相应养老待遇。对自养能力差的的宗教团体由政府给予补助。单位申请为外埠城镇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核、一审一备案:社保稽核部门与劳动监察部门共同核查;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补缴审批;基金监督部门对符合补缴审核流程的材料进行备案。单位申请补缴5年以上(含)外埠城镇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此流程办理。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对申报单位提供的外埠城镇人员补缴材料进一步核实的,也可按此流程办理。进一步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设置专人专岗,明确管理权限和职责。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退休申报手续,严格退休核准程序。严肃工作纪律,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本市城镇户籍人员补缴养老放开限制乘以系数统一比例(20%)分开档次(社平、社平60%、缴费下限)记入个人账户部分不变杜绝四类人群仅限各区县人才交流中心、职介中心本市城镇户籍无档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自2011年1月起实施。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范围内;个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申请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本市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自2010年1月起,可按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未清算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军龄视同,缴费满15年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城乡结合部地区实行城乡一体化建设重点村范围内的本市农村劳动力,从事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按照自由职业者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本市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本市农村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符合规定缴费年限条件的,可以参照延期缴费的规定,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政策依据《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市城镇参保人员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8〕9号)《关于本市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9〕24号)《关于本市农村劳动力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65号)政策依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外埠人员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保发〔2011〕139号)政策依据《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宣传提纲》(中宣发〔2010〕3号)《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10〕17号)政策依据《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政策依据《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8〕27号)《北京市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市宗教事务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京宗字〔2010〕42号)
本文标题:五险合一-养老新政浅析DD20110610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46665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