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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市场营销 > A1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1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1条补贴的定义1.1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a)(1)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ⅰ)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ⅱ)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1;(ⅲ)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ⅵ)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a)(2)存在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及(b)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1.2如按第1款定义的补贴依照第2条的规定属专向性补贴,则此种补贴应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第2条专向性2.1为确定按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是否属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的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a)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b)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2,则不存在专向性,只要该资格为自动的,且此类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c)如尽管因为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3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2.2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各方理解,1依照GATT1994第16条(第16条的注释)和本协定附件1至附件3的规定,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增加的数量,不得为一种补贴。2此处使用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指中立的标准或条件,不仅仅优惠某些企业,且属经济性质,并水平适用,如雇员的数量或企业的大小。3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补贴申请被拒绝或获得批准的频率,及作出此类决定的理由。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2就本协定而言,不得将有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被视为专向性补贴。2.3任何属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2.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第二部分:禁止性补贴第3条禁止3.1除《农业协定》的规定外,下列属第1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a)法律或事实上4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1列举的补贴5;(b)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3.2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第4条补救4.1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一禁止性补贴,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进行磋商。4.2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出有关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可获得的证据。4.3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4.4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6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以便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4.5专家组设立后,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而请求常设专家小组7(本协定中称“PGE”)予以协助。如提出请求,则PGE应立即审议关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质的证据,并向实施或维持所涉措施的成员提供证明该措施不属禁止性补贴的机会。PGE应在专家组确定的时限内向专家组报告其结论。PGE关于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问题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接受而不得进行修改。4.6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专家组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90天内散发全体成员。4.7如所涉措施被视为属禁止性补贴,则专家组应建议进行补贴的成员立刻撤销该补贴。在这方面,专家组应在其建议中列明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4.8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30天内,DSB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DSB,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4.9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则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30天内作出决定。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30天内提供报告,则应将迟延的原因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4如事实证明补贴的给予虽未在法律上视出口实绩而定,而事实上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则符合此标准。将补贴给予从事出口的企业这一事实本身不得成为被视为属本规定含义范围内的出口补贴的原因。5附件1所指的不构成出口补贴的措施不得根据本规定和本协定任何其他规定而被禁止。6本条提到的任何时限均可经双方同意而予以延长。7按第24条规定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3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DSB。该程序决不能超过60天。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除非DSB在将报告散发各成员后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84.10如在专家组指定的时限内DSB的建议未得到遵守,该时限自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之日起开始,则DSB应给予起诉方采取适当9反措施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4.11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争端解决谅解》(“DSU”)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则仲裁人应确定反措施是否适当。104.12就按照本条处理的争端而言,除本条具体规定的时限外,DSU项下适用于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该谅解中规定时间的一半。第三部分:可诉补贴第5条不利影响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11;(b)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GATT1994第2条下约束减让的利益12;(C)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的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13第6条严重侵害6.1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存在第5条(C)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a)对一产品从价补贴的总额14超过5%15;(b)用以弥补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c)用以弥补一企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但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给予该企业的非经常性的和不能对该企业重复的一次性措施除外;(d)直接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及用以偿债的赠款。166.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如提供补贴的成员证明所涉补贴未造成第3款列举的任何影响,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6.3如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适用,则可产生第5条(C)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a)补贴的影响在于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b)补贴的影响在于在第三国市场中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8如此期间未安排DSB会议,则应为此举行一次DSB会议。9此措辞并不意味着按照在这些条款下处理的补贴属禁止性补贴这一事实而允许实施不成比例的反措施。10此措辞并不意味着按照在这些条款下处理的补贴属禁止性补贴这一事实而允许实施不成比例的反措施。11此处使用的“损害国内产业”的措辞与第五部分使用的意义相同。12本协定使用的“丧失或减损”的措辞与GATT1994相关条款使用的意义相同,此类丧失或减损的存在应根据实施这些条款的惯例确定。13本协定使用的“严重侵害另一成员利益”的措辞与GATT1994第16条1款使用的意义相同,且包括严重侵害的威胁。14从价补贴的总额应依照附件4的规定计算。15因预期民用航空器将受专门的多边规则的约束,此项中的最低限度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16各方认识到,如因民用航空器的实际销售低于预测的销售,而使以专利权使用费为基础的民用航空器计划的筹资不能得到全部偿还,则此点本身不构成就本项而言的严重侵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4(c)补贴的影响在于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产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d)补贴的影响在于与以往3年期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提供补贴成员的一特定补贴初级产品或商品17的世界市场份额增加,且此增加在给予补贴期间呈一贯的趋势。6.4就第3款出)项而言,对出口产品的取代或阻碍,在遵守第7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包括已被证明存在不利于未受补贴的同类产品相对市场份额变化的任何情况(经过一段足以证明有关产品明确市场发展趋势的适当代表期后,在通常情况下,该代表期应至少为1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下列任何一种情况:(a)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b)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保持不变,但如果不存在该补贴,市场份额则会降低;(C)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降低,但速度低于不存在该补贴的情况。6.5就第3款(C)项而言,价格削低应包括通过对供应同一市场的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所表明的此类价格削低的任何情况。此种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和可比的时间内进行,同时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但是,如不可能进行此类直接比较,则可依据出口单价证明存在价格削低。6.6被指控出现严重侵害的市场中的每一成员,在遵守附件5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应使第7条下产生争端的各方和根据第7条第4款设立的专家组可获得、关于与争端各方市场份额变化以及关于所涉及的产品价格的所有有关信息。6.7如在有关期限内存在下列任何情况18,则不产生第3款下造成严重侵害的取代或阻碍;(a)禁止或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或禁止或限制起诉成员的产品进入有关第三国市场;(b)对有关产品实行贸易垄断或国营贸易的进口国政府出于非商业原因,决定将来自起诉成员的进口产品改为来自另一个或多个国家进口产品;(c)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起诉成员可供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d)存在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出口的安排;(e)起诉成员自愿减少可供出口的有关产品(特别包括起诉成员中公司自主将该产品的出口重新分配给新的市场的情况);(f)未能符合进口国的标准或其他管理要求。6.8在未出现第7款所指的情况时,严重侵害的存在应依据提交专家组或专家组获得的信息确定,包括依照附件5的规定提交的信息。6.9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第7条补救7.1除《农业协定》第13条的规定外,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第1条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损害、使其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产生严重侵害,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7.2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明关于以下内容的可获得的证据:(a)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及(b)对请求磋商的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利益丧失或减损17除非其他多边议定的具体规则适用于所涉产品或商品的贸易。18本款所指的某些情况这一事实本身,并未授予这些情况在GATT1994或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法律地位。这些情况不得无关联的、偶发的或在其他情况下无关紧要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5或严重侵害19。7.3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做法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7.4如磋商未能在60天内20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DSB,以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应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5天内确定。7.5专家组应审议
本文标题:A1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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