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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启示含有国名的标志可否注册为商标?劲牌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案情简介】“中国劲酒”商标2005年10月20日,劲牌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注册第号“中国劲酒”商标(简称申请商标)。pic002ALOflgy6EG5cvGE101TARGET=_blank第号“中国劲酒”申请商标2008年2月2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内含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宜注册,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劲牌有限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lxl文章来源:上海商标注册的主体“劲”是劲牌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与“劲”字的字体、表现形式均不相同,“中国”在申请商标中仅仅起到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不在禁止注册的范围之列,劲牌有限公司请求商评委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2008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号《关于第号“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劲牌有限公司关于在其较有知名度的商标中加入“中国”就可当然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商评委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劲牌有限公司不服第号决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虽含有我国国名,但申请商标与我国国名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错误,请求撤销第号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北京一中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劲”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它三字,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商标申请人的所属国。商评委作出的第号决定仅以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为由,即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主要证据不足。北京一中院于2009年4月7日判决撤销第号决定。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本案申请商标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劲”字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三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它三个字,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三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仅起商标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因此,商评委作出的第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北京高院于2009年8月19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商评委申请再审称:《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明确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应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包含我国国家名称的商标一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所以对包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可注册性作出严格规定,是由于:首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管理的规定,不仅要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还要承担维护国家尊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简称)与国旗、国徽等同为国家标志,与国家尊严紧密相联,为保证市场主体合理、正当地使用国家名称,避免可能出现的在商业使用中滥用国家标志的情况,历来对含有国名的商标进行严格审查,原则上禁止带有国名的商标注册已成为审查惯例。其次,“中国”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的组合易被作为企业名称简称识别,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中带有“中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中,亦应考虑企业名称法律法规中的限制性规定,避免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以商标形式出现。本案中,申请商标含有“中国”二字,且在视觉效果上已形成一个整体,“中国”二字成为商标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所指的与其他显著特征相对独立,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情况,而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劲牌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能够使用“中国”字样的公司,在商标标志中将“中国”与企业字号合用,已构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不当使用。原审法院未慎重考虑带有我国国家名称商标的特殊性,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导致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对我国国家名称不加限制的注册和使用。为避免可能出现的大量带有“中国”的商标注册造成对我国国家名称的滥用,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商评委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号决定。劲牌有限公司答辩称:《商标法》并未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为规范商标注册的法律依据,也未对注册商标的申请主体给予不同类别的划分,商评委允许部分主体注册含有“中国”的商标,限制其他主体注册,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违反了平等、法制统一的原则。申请商标虽含有国名,但商标整体与我国国名并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因为申请商标包含国名即认定其与国名近似,实践中也有许多含有“中国”的商标获准注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我国申请人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允许注册。申请商标中,具备显著特征的是草体“劲”,“中国”与“酒”字为普遍表现形式,国名与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完全符合《商标审查与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应予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获得多项荣誉,得到消费者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于国家主权和尊严。劲牌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号“中国凤凰”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证明企业名称中不含有“中国”的主体可以注册含有“中国”文字的商标。再审审理判决最高院于2010年8月6日提审本案。最高院再审认为,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三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评委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同我国国家名称相近似的标志,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相关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述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就本案而言,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一、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撤销第号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商评委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故需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启示】经检索,第号“中国劲酒”还在驳回复审阶段,本案中,商标局认为该标志含有国家名称不应当注册,而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商标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商标申请人的所属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相同。本案值得研讨之处在于,含有国名的标志能否作为商标注册?一、如何准确理解《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些标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当然也不能核准商标注册。该禁止性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对于“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如何理解?根据2005年12月31日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CN”、“CHN”、“.R.C”、“CHINA”、“.R.CHINA”、“ROFCHINA”。“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指:(1)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例如,China中国、CHINA。(2)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例如,ZHONGGUO。(3)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例如,中国星。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明确了对于含有国名的标志,需要考虑商标整体,指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商标含有国名和其他组成要素,但其他组成要素并不显著,整体上使相关公众仍然认知为国名或与国名近似,则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不予核准注册;(2)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因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能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但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二、含有国名的标志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审查标准》对“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作了三种例外情形:(1)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的。(2)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3)我国申请人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根据2010年7月28日商标局发布的《关于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二部分的规定: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一、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
本文标题:“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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