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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一、香港公司法的改革历程1865~1948年的香港《公司条例》除了在时间上比英国本土的《公司法》稍晚几年外,内容上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讲,香港1865年第一部《公司条例》是英国1862年《公司法》的翻版;香港1911年《公司条例》因袭了英国1908年的《公司法》;而香港1932年的《公司条例》则是1929年英国《公司法》的移植。但是,以后这种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英国通过1948年《公司法》后,香港《公司条例》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再依照旧例,随英国《公司法》变更而做出相应的修订。因为当时的港英政府认为1932年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对于本地环境是更为适宜的。以后,香港改变了跟进英国公司立法的做法,使香港开始了自己在英国公司法框架内相对独立的立法发展进程。经过近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特别是随着英国加人欧盟,公司法中融入了欧盟公司法指令的成分,英国和香港的公司立法已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差异。关于这段历史的解释,目前似乎主要有三种说法:一、港英政府认为旧的《公司条例》仍未过时。根据传统的保守理论,一旦公司的基本机制被确立,可以不用加油而运转相当长的时间。二、原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泰勒教授指出,1948~1962年香港政治社会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公司事务的发展以及对《公司条例》的修订。与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组织形式在香港的普遍使用有关。三、根据香港李宗锷法官的观察,香港华裔商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认识公司的组织形式。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在70年代的考察也证实,很大数量的华人合伙生意是在20世纪50、60年代以后才逐渐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这些解释都不无道理,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香港公司立法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停滞不前的原因。但也许把这三方面的原因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更全面,更具说服力的解释。1962年以后港英政府对香港《公司条例》进行了全面地检讨,并通过小修小补的方法对其进行改造。虽然在1984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条例》,使1932年旧例得到较全面的更新,但其基本概念和结构上仍是以英国1948年《公司法》为蓝本,这样做的结果使得这一条例从付诸实施之日就比英国当时的公司立法相差了近40年之遥。从1991~1997年期间港英政府不断出台一些局部的修订,对香港公司法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如1997年2月正式废除公司“越权理论”,不再要求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并使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产生法律上拟制的知悉。1994年3月2日香港政府财政司司长在其预算案讲演中,正式把《公司条例》的全面检讨作为政府的重要日程,提出:“我们现在需要一个面向21世纪的《公司条例》。”1在此基础上,检讨工作的范围被进一步明确为根据政府对于市场最少干预的政策,从香港经济和法律以及其他相似的司法体制的公司立法及发展出发,对香港公司法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提出建议1转见ConsultancyReport,同上注5,(Reports,BriefingBooksandBackgroundMemoranda),Partl,InceptionReport:AnOrdinanceforthe21stCentury(Feb.1995),P.8.香港《公司条例》的检讨工作于1994年底进入实质性阶段。11月问香港政府委任前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副主席自家道先生负责《公司条例》的检讨工作,并聘用前加拿大麦基尔大学法律副教授凯莉·乔丹女士主持研究及报告的编写,前后耗资1500万港元。《香港公司条例检讨咨询报告》于1997年3月完成并发表。这一报告对委员会的研究成果作出了总结,对香港公司立法的现状和地位作出了评价,并对香港《公司条例》的全面修订提出了具体的建议。香港政府随后对此进行了为期11个月的公众咨询。在此基础上,由本地法官、教授、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士组成的香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经过仔细研究,于2000年发表了该委员会对咨询报告的《回应报告》。该报告对咨询报告提出的理念和方向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讨论,充分参考了世界上特别是英美公司法最新的发展,对咨询报告提出的每一条建议都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接受、不接受,或继续深入研究的意见。以此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的实质性修订于2002年正式进入立法程序,并在其后出台了一系列修订法案和改革措施。在香港公司法改革进程中,有三条相互关联,密切配合的主要线索;对现行《公司条例》的修订;对香港公司治理的研究和改进;为订立全新的《公司条例》进行准备。2.回归后香港公司法改革历程从香港回归后到2002年启动全面修订程序之间对《公司条例》也有一些小范围的修改,比如1999年《公司条例》修订允许公司在一定形式合并和重组时可获得宽免,不必遵从过去严格溢价账户的规定;2取消公司申报董事和公司秘书国籍的规定。32000年《公司条例》修订允许公司无须召开大会而经成员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通过决议,并把小股东请求召开公司特别会议的标准从持有10%的股本和表决权降低到5%。42001年《公司条例》修订放宽限制,允许上市公司向股东、债权人及有权在公司大会收到公司财务文件的人送交公司财务摘要报告,以代替送交整套财务文件。52001年香港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根据香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对62个需进行立法修订或进一步研究的项目分四个阶段跟进,即第一阶段对《公司条例》某些条文进行修订;第二阶段对有关公司治理事项进行检讨、研究和咨询;第三阶段对需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开展研究和咨询;第四阶段制定全新的《公司条例》。这一安排可被视为香港公司法改革从具体条文到整体架构,从易到难,从现行规范到理念政策发展的路径图。按照这一时间表,对现行《公司条例》某些条文修订法案于2003年7月在立法会获得通过。这部修订虽并未包括1997年《咨询报告》和2000年《回应报告》的全部内容,但条文(中英文双语)已长达160多页,其修订内容的广泛和丰富由此可见一斑。根据世界上公司法发展的趋势,2003年香港公司法的主要修改可以大体归纳为三个方面,即简化方便公司运作、改善公司治理、进2《公司条例》,第48C~48F;3见《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第11、28条对原《公司条例》第158、333条的修改;4《公司条例》,第113①条;5《2001年公司修订条例》;一步明确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则。在修改的指导思想上,香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并不完全接受以乔丹教授为首的专家组提出的改变香港公司法“规制”(regulatory)理念而代之以“高度便利”(highlyenabling)的模式。委员会一方面认为首先“高度便利”的概念是难以界定的,也不认为美国公司法模式适合于香港;但是另一方面,委员会同意应简化公司成立及运作手续,放松政府规制,同时应注意在公司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允许公司利用章程规范灵活运作之间取得平衡。2003年修订刚刚完成,香港立法会又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条例》修订法案。2004年修订集中于进一步明确公司招股章程构架程序,简化海外公司注册和股东救济。其中股东权益保护是最引起争议的内容。原法案建议修改著名的《公司条例》第168A条,引进“法定派生诉讼”机制,(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或高管人员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仅受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约束,仅对公司股东负勤勉与信义义务。董事或高管一旦违反上述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仅公司及其股东可主张权利。若公司及股东就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怠于或不能主张权利,公司利益相关者债权人可否提起诉讼?即赋予债权人对董事的直索权公司任何关联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准其代表公司或其附属法人团体提起或介入这些法人团体为当事人的诉讼)使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派生诉讼”,并在原有的衡平法救济基础上加入损害赔偿,并允许海外公司及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成员根据本条就不公平损害展开诉讼。但直接“派生诉讼”在审议和咨询中遭到很多反对,担心这一权利会被滥用。最后达成妥协:起诉方在提出“派生诉讼”前,必须先得到法官的许可。这一结果正是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最初提出改革建议时希望避免的所谓“诉中有诉”(trialwithintrial)的情况。2005年《公司条例》修订法案原为2004年法案的一部分,因时间资源限制未能在2004年完成审议,故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修订法案,其主要内容为进一步严格规范集团公司的账目。原《公司条例》第124条规定,公司如有附属公司,须在公司大会上提交集团公司账目,反映处理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事务状况与盈亏的账目。但原《公司条例》对附属公司所作定义过窄,与国际会计准则有差距,所以修订目的可确保在法律规范下,集团账目能更符合国际标准,确切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其具体做法是在《公司条例》中引入“附属企业”(substantialundertaking)、“母公司”(parentcompany)、“母企业”(parentundertaking)等概念,以“对另一企业发挥支配性影响力的权利”作为判断存在附属关系的标准;同时增加“真实而公平的反映优先”(trueandfairoverride)要求,从而使按照一般规定不能真实而公平反映公司或集团事务状况时,董事会应提供附加资料及对背离一般规则的具体说明,以确保真实和公平的反映。评述对于香港近年来对《公司条例》所作的一系列修订应给予积极肯定的评价。首先,香港公司法的修订是香港以其法治和体制优势保持其国际竞争地位努力的一部分。20世纪90年代中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对公司治理的重视,对其公司法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进入21世纪,特别是安然公司丑闻之后,世界主要法域都出现了公司法改革的浪潮,加强董事管理人员的问责和股东保护,防止滥权和欺诈。在这一背景下,香港公司法改革的方向和内容亦可看成是世界潮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竞争是经济实力的竞争,也是制度的竞争。公司法的滞后不符合香港作为世界商业金融中心的长远利益。虽然以近年一系列对《公司条例》修订为开端,香港公司法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但事实上,香港公司法改革的速度和引进的机制似乎落后于其他一些普通法域。香港公司法的改革明显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简化规则、便利公司运作、加强改善公司治理、加强公司控制者和管理层的责任、使规则细化合理化。这些已得到专家和专业人士的认同。他们指出,香港公司法治的发展必须与香港的国际商业金融中心地位相适应。近年来的修订为香港公司法注入了新的理念和规范元素,不但提高了公司监管运作的透明度,而且使公司作为商业组织更容易为市场人士掌握和使用。6具体而言,有这几方面:1、与许多地方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一些公司往往只有10000港元的法定资本和之港元发行资本。虽然许多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会有巨额的法定资本和发行资本。资本微薄的公司开展活动和业务所需的资金,如果是由股东提供,会以股东贷款的方式充抵。把股东对其公司的投资当做贷款而不是认购股份的资金来对待,6周致聪:《浅谈2002年公司(修订)条例草案》,载《香港律师》2002年第5期,第50页;主要有以下优点:第一,香港政府对法定资产征收0.3%的资本税,而对股东贷款则不收类似的税项。第二,股息只能从利润发配,减少资本需要得到法院批准,但偿还股东贷款和支付贷款利息就不受限制。第三、除非是次级性贷款(指一些贷款机构向信用程度较差和收入不高的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股东贷款与无抵押债权人借予公司之贷款就公司偿还贷款之次序时享有同等优先权。第四、如须要股束贷款可以公司之资产作抵押。第五、如果安排得当,支付之利息可以得到税收方面之豁免。第六、当公司资产主要来自贷款而不是来自资本的时候,公司的净资产值就会相应减少;在转让公司股份的时候,就可以大大节省印花税。因公司时常利用股东贷款以开展公司活动和业务,所以当香港公司转让股份时,通常都会同时配合股东之贷款转让。为了节省印花税,最好是利用不同公司持有股份和股东贷款。2、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了。对于创办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或者将予成立之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在香港成立空壳公司并将之出
本文标题:香港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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